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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潮阳区刑事开庭(潮州刑事辩护案例判决)

  • 财富
  • 2022-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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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2022-07-17 06:36:14

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潮州刑事辩护案例判决,以及汕头市潮阳区刑事开庭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不要忘了收藏本站喔。

本文目录一览:

我想求一些给重大案情中的嫌疑人做无罪辩护成功的案例,谢谢!

桩人命案的无罪辩护

1998年12月1日上午6时许,在温州双屿稽师单达五金厂内,被告人陈牛法、陈年英夫妇因琐事与叶志操夫妇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扭打,叶志操在这场争打中致死。1999年12月15日,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两被告11年和5年有期徒刑。被告不服,向市中院提起上诉,认为自己无罪。2000年4月24日,鹿城区人民法院根据市中院裁定重新审理了这起案件.控辩双方再次围绕本案事实进行举证、质证,经过两三个小时的唇枪舌战,依然没有结果。法院宣布“择日另行判决”。

据经办津师介绍,这起案件的复杂性在于控辩双方对造成死者死亡的原因分岐很大,是故意伤害致死,还是意外事件,一直双方争论的焦点。

一审

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10月8日向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依法组成合议

庭,公开进行审理。

根据市公安局的尸检报告,检察机关指控两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陈牛法辩解:我只打叶的头部一下,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辩护律师朱祖飞在辩护词中就控方指控被告人陈牛法故意伤害致死罪事实不清一说做了详细的说明。

他认为,故意伤害,是指故意非法地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上,应当与一般殴打行为予以严格区分,这涉及到罪与非罪的界限。本案两被告人与受害人叶志操系同厂工人因一艇琐事而争吵,继而发生互殴的情况,被告人陈牛法仅打了受害人一拳。从被告人主观方面进行分析,双方没有什么过深的成见,仅为一点锁事而争吵,根本没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

同时关于本案定性的问题,朱律师也提出了不同的意见

他认为,叶志操的死亡是抑制死。也就是胸腺淋巴体质的人受到轻微的刺激而引起猝死。这可有法医的鉴定书予以证明:受害人叶志操是个胸腺淋巴体质的人,根据法医学的原理,具有这种特异体质的人受到轻微的刺激或感染即可引起猝死。同时鉴定书审查意见也曾提出.叶的死亡不排除抑制死的可能。

因此,朱祖飞认为本案属于意外事件

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牛法、陈年英为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休,致入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子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鉴于两被告人归案后尚能供认上述事实,且被告人陈年英在共同故意伤害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根据《刑法》,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牛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被告人陈年英犯故意伤害害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被告人陈牛法、陈年英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丽的损害赔偿费69000元和30000元;被告人陈牛法、阵年英对其总经济损失99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

对此判决,.陈牛法、陈年英表示不服,分别以“一审判决错误”.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等理由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两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在二审中再次为他们辩护

朱祖飞认为,一审的认定事

实错误。他的根据其一是司法部门的审查意见书上认为“叶的脑干的小灶性出血难以认定为死亡原因”。其二,陈牛法仅打了受害人一拳,同时有证据证实叶突然倒地死亡,其死亡经过短暂、快速。如果叶志操系脑干损伤死亡,死亡时间应较长。朱律师还引用了司鉴所对叶志操胸腺淋巴组织增生活跃的鉴定后指出,叶系胸腺淋巴体质,受到轻微的刺激就可以发生抑制死

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时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陈牛法、陈年英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严重违反诉讼程序。据此,作出

终审裁定,撤销鹿城区人民法院(1999)鹿刑初宇第8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重审。重审

4月24日下午,鹿城区人民法院再次开庭审理了此案。控方将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书当庭举证,认为叶志操的死因符合头部受外刀作用后脑干挫伤、出血所致。鉴定书写道:受害人叶志操在与他人扭打过程中,大脑被拳击后即刻倒地死亡。尸体解剖验发现脑t点灶性出血,其他器官未发现致命性损伤,结合案清调查分析,认为叶的死亡符合头部外伤后脑干损伤,出血所致。

这份鉴定书也对叶系抑制死的说法进行反驳,认为他的死不符合抑制死的诊断标准。而对胸腺淋巴体质急死说”.这份鉴定书也认为不能成立,因为对于该体质急死学说,目前学术界倾向于否定”。而在法庭上,被告人律师朱祖飞认为该鉴

定书是错误的

此案的主审法官陈朝辉说,此案现正根据法律程序,进行民事赔偿方面的调解,进行合议庭合议,近日将有判决结果。

本报记者衰寿省(转载自2000年4月27日《温州晚报》的《法制时空》)

刑辩网首页辨词荟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浙江省陈牛法故意伤害(致死)案二审辩护词

朱祖飞2005-08-1013:44:24来源:中国刑辩网

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陈牛法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陈牛法的二审辩护人,现就本案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中法技审(2000)第21号法医文证审核鉴定书及温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科温公刑尸检(98)170号尸体检验报告书的鉴定结论是错误的,其中市中法鉴定违背了程序法的规定。

第一、按照法医学原理,脑干挫伤的病人在脑干的组织切片中应发现:(1)脑干挫裂伤。脑干损伤部位的神经组织连续性遭到破坏,局部有出血、水肿,可合并脑神经及神经纤维挫伤和撕裂伤。(2)脑干点状及灶状出血(本案仅见几个红细胞渗出);(3)脑干软化。即脑干局灶性组织缺血。随后则出现大量的格子细胞,吞噬并清除软化的坏死组织。而本案脑血管周围仅有几个红细胞渗出,而没有脑干挫裂伤及脑干软化的表现。故认为叶系脑干挫伤缺乏事实依据。

第二、两鉴定书犯了把脑干点状出血与脑干挫伤等同起来的错误。据司法部司法所的鉴定时所见,死者叶志操脑干的组织切片中见血管扩张(据了解,法医仅见到血管边几个红细胞)。点状出血系血管扩张渗出所致,是死者常有的表现,并非是脑挫伤造成的。

第三、市中院法医鉴定书认为脑干内的局灶性出血系脑出血管的摩擦与撕裂造成的。本辩护人认为,该观点没有任何客观事实依据的,既然脑血管的撕裂,那么撕裂口何在?没有撕裂口,何来脑血管的摩擦与撕裂。显然,这种观点是不能成立。

第四、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认为,叶志操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及肺、肾出血均系钝物打击所致。这一认定也是完全错误的,叶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多是擦伤,系叶死亡后尸体被拖拉所造成的,肺、肾出血系猝死症状。

第五、市中院法医鉴定认为本案抑制死难以成立。本辩护人认为是错误的,具体理由见第二大点。

第六、胸腺淋巴体质急死学说,虽然近100年来,医学界对这一问题一直存在争论。但客观事实上,国内一直来仍旧陆续有胸腺淋巴体质猝死的报道,浙江医科大学法医学教研室和病理解剖学教研室对40多年来遇到的胸腺淋巴体质猝死14例进行死因分析,其中11例与胸腺淋巴体质有关。在医学界对胸腺淋巴体质急死学说有积极肯定研究成果的情况下,市中院法医鉴定却对叶死亡断然排除其与胸腺淋巴体质无关,其鉴定科学性何在?

第七、司法部司鉴所鉴定是权威鉴定,鉴定法医仔细观察送检标本,综合案件情况,作出符合法医学原理的鉴定,认为叶志操脑干的小灶性出血难以认定为死亡原因,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认定的事实及鉴定的科学性,所以法院对该鉴定结论应予采纳。值得指出的是,该鉴定书是控方移送到一审法院的,并非是辩方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是辩方提供的证据,是错误的。

第八、中院法医鉴定违背了程序法的规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0条第二项规定:“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而本案在对鉴定有争议的情况下,竟然由中院法医室鉴定,违背了上述规定,其鉴定结论是无效的。

二、一审判决认为受害人叶志操系脑干损伤死亡,是完全错误的。叶的死因是抑制死或者属于胸腺淋巴体质猝死。

第一、据上诉人陈牛法交代,陈牛法仅打了受害人一拳。

第二、在扭打中,陈牛英用膝盖顶了叶身上一下,“叶便松手了,倒地了”。说明叶在受到不重的外力作用下,即刻死亡,其死亡经过是短暂、快速。

第三、若脑干损伤死亡,死亡经过时间较长,与本案不符。

第四、司鉴所(1999)病鉴字第31号书证审查鉴定书的分析结

论指出:叶志操脑干的小灶性出血难以认定为死亡原因。

第五、司鉴所鉴定书的分析说明第(二)点指出:“在组织切片检验中,镜下显示叶志操的胸腺实质面积与胸腺组织全面积之此大于40,并见胸腺淋巴组织增生活跃”。根据法医学原理,叶系胸腺淋巴体质,受到轻微刺激就可以发生猝死。

第六、司鉴所鉴定认为:“叶的死因不排除因受外力的作用发生抑制死的可能。

第七、通过全面尸体解剖检查,已经绝对排除了重要的致死性病变、机械性损伤或中毒等。

第八、本案没有充分的暴力死证据。

综合上述几点,本辩护人认为叶的死因是抑制死或者是胸腺淋巴体质猝死。故一审判决认为叶系脑干损伤死亡,是完全错误的。

三、一审判决及控方指控被告人陈牛法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故意伤害,是指故意非法地损害他人人身健康的行为。表现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对人体组织完整性的破坏。一种是对人体器官机能的损害。在司法实践上,应当与一般殴打行为予以严格区分,这涉及到罪与非罪的界限。而一般的殴打行为,通常只造成人体暂时性的疼痛,或神经轻微刺激,并不伤及人体的健康,一般殴打不属于犯罪,不能以故意伤害罪论处,而只能依照治安管理处罚予以行政处罚。区分一般殴打行为与故意伤害罪,出了主观故意内容不同之处,其客观伤害后果也是完全不同的。本案两被告人与受害人叶志操系同厂工人,因一般琐事而争吵,继而发生争吵,根本没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2、故意伤害罪构成,除未遂形态外,都必须以造成被告人伤害为前提,即造成轻伤或重伤的后果,而不包括轻微伤。本案从损害后果来看,除猝死的症状(如脑干点壮出血,肺肾出血、脾淤血及其他皮肉出血的急死症状)与擦伤的症状(擦伤系受害人死后因尸体被拖拉造成的)其他没有任何的损伤症状,也就是本案两被告人的殴打行为没有造成受害人的轻微伤后果,何况是轻伤或重伤的严重后果。故意伤害(致死)罪是结果加重犯,本罪结果只能是伤害(轻伤或重伤),本案伤害前提都不存在,何来结果加重,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因此,本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及控方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的被告方的行为属于一般殴打行为。

四、关于本案定性的问题,本辩护人提出以下意见,供和议庭参考。

一、本案能否定过失致人死亡罪。

从客观上看,本案也出现受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通过今天的庭审调查,本辩护人认为,叶的死因是抑制死或者属于胸腺淋巴体质猝死,也就是叶受到刺激而引起的急死。假设本案排除意外事件,那么就存在这样的情况,本案轻微的刺激造成叶的死亡到底是谁造成的,是陈牛法还是陈年英呢?还是受害人情绪激动或按压所造成的呢?就此,本案也存在事实不清,无法认定。

二、本案属于意外事件。

假设本案是两被告人的其中一个人的轻微刺激而造成受害人的死亡的话,本案也应属于意外事件。意外事件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实施某一行为在客观上导致了他人死亡的结果,但既不是出于故意,也不存在主观上的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所谓不能预见的原因,是指行为人对其引为发生损害结果不但未预见到,而且根据其实际认识能力和当时的具体条件,行为时也根本不能预见。

本案受害人叶志操受到轻微刺激就可死亡,就是绝顶聪明的人也是不可能预见。两被告人是是自农村的打工者,因而不能要求他们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轻微成绩)可能造成身高马大的叶志操死亡的结果,他们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即无故意,也无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属于无罪过的意外事件。

综上所述,也的死亡纯属意外事件,一审判决及控方指控被告人陈牛法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因此,本辩护人认定被告人陈牛法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敬请法庭能予以采纳,同时本辩护人认为本案以下二点应引起合议庭充分重视:一、不能因为叶志操已死,就来客观归罪;二、不能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仍采用疑罪从轻的作法对被告作有罪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宣判被告人无罪。

此致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

朱祖飞 律师

2000年5月15日

许霆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穗中法刑二重字第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霆,男,198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西省襄汾县,文化程度高中,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郭家庄社区向阳路西4巷3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22日被羁押,同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振平、吴义春,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诉〔200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霆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07年11月20日作出(2007)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许霆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9日作出(2008)粤高法刑一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海霞、代理检察员王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霆及其辩护人杨振平、吴义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4月21日,被告人许霆伙同郭安山(另案处理)窜至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平云路的广州市商业银行ATM提款机,利用银行系统升级出错之机,多次从该提款机取款。至4月22日许霆共提取现金人民币175000元。之后,携款潜逃。该院当庭宣读、出示了受害单位的报案陈述,证人黄某某、卢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受害单位提供的银行帐户开户资料、交易记录、流水清单、监控录像光碟,郭安山和许霆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许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霆在本次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一、其发现自动柜员机出现异常后,为了保护银行财产而把款项全部取出,准备交给单位领导。二、自动柜员机出现故障,银行也有责任。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由如下:1、被告人许霆只记得其银行卡内有170多元,具体数额记不清楚,证实其帐户余额为176.97元的证据只有银行出具的帐户流水清单,无其他证据印证。2、帐户流水清单记录的时间、次序有误。3、银行的自动柜员机为何出现错误、出现何种错误不明确。因此,本案无法得出许霆帐户口只有176.97元及其每取款1000元帐户仅扣1元的必然结论。二、被告人许霆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重审应当作出无罪判决。现由如下;1、许霆以实名工资卡到有监控的自动柜员机取款,既没有篡改密码,也没有破坏机器功能,其行为对银行而言是公开而非秘密。许霆取款是经柜员机同意后支付的,其行为是正当、合法和被授权的交易行为。因此,许霆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客观方面特征,不构成盗窃罪。2、许霆通过柜员机正常操作取款,在物理空间和虚拟空间上都没有进入金融机构内部,因此,许霆的行为不可能属于盗窃金融构。3、许霆的占有故意是在自动柜员机错误程序的引诱下产生,有偶然性;自动柜员机出现异常的概率极低,因而许霆的行为是不可复制、不可模仿的;本案受害单位的损失已得到赔偿,许霆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现有刑法未对本案这种新形式下出现的行为作出明确的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应对其作出无罪判决。4、许霆的行为是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因该不当得利行为所取得财产的返还问题,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1日晚21时许,被告人许霆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平云路163号的广州市商业银行自动柜员机(ATM)取款,同行的郭安山(已判刑)在附近等候。许霆持自己不具备透支功能、余额为176.97元的银行卡准备取款100元。当晚21时56分,许霆在自动柜员机上无意中输入取款1000元的指令,柜员机随即出钞1000元。许霆经查询,发现其银行卡中仍有170余元,意识到银行自动柜员机出现异常,能够超出帐余额取款且不能如实扣帐。许霆于是在21时57分至22时19分、23时13分至19分、次日零时26分至1时06分三个时间段内,持银行卡在该自动柜员机指令取款170次,共计取款174000元。许霆告知郭安山该台自动柜员机出现异常后,郭安山亦采用同样手段取款19000元。同月24日下午,许霆携款逃匿。

广州市商业银行发现被告人许霆帐交易异常后,经多方联系许霆及其亲属,要求退还款项未果,于2006年4月30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后,将许霆列为犯罪嫌疑人上网追逃。2007年5月22日,许霆在陕西省宝鸡市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许霆及其亲属曾多次与银行及公安机关联系,表示愿意退赔银行损失,但同时要求不追究许霆的刑事责任。许霆至今未退还赃款。

另查明,2006年4月21日17时许,运营商广州某公司对涉案的自动柜员机进行系统升级。4月22日、23日是双休日。4月24日(星期一)上午,广州市商业银行对全行离行式自动柜机进行例行检查时,发现该机出现异常,即通知运营商一起到现场开机查验。经核查,发现该自动柜员机在系统升级后出现异常,1000元以下(不含1000元)取款交易正常;1000元以上的取款交易,每取款1000元按1元形成交易报文向银行主机报送,即持卡人输入取款1000元的指令,自动柜员机出钞1000元,但持卡人帐实际扣款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广州市商业银行出具的报案陈述,证实:2006年4月24日(星期一)上午,广州市商业银行恒福支行ATM管理中心在对全行离行式自动柜员机交易情况进行电脑监控时,发现安装在黄埔大道西平云路163号的离行式自动柜员机在4月21日晚出现取款交易异常,经通知运营商一并到现场开机清点查验和查看监控录像,发现自动柜员机短款196004元。经查看日志,发现该自动柜员机在1000元以下(不含1000元)取款交易正常,但对超过1000元的取款交易,自动柜员机则按1元的金额形成交易报文向银行主机报送,造成上述情况的原因是运营商于2006年4月21日17时对该机进行系统升级后出现异常。经核查,发现4月21日21时56分至4月22日12时34分,有人持卡号为6224673131003233003和6224673131008621707的广州市商业银行借记卡以及卡号为9559982409453469513的农业银行卡,连续恶意操作,取款186次,共涉及多占金额193806元,其中卡号为6224673131003233003的银行卡户名为许霆。另有卡号为6224673131003532503和9559980081451094718的两名客户取款2笔,涉及多占金额2198元。该行监察保卫部接报后,即根本开户资料查找许霆,找到其工作单位,该单位保安部负责人反映许霆已于4月24日下午突然请假回山西老家,拨其手机无人接听,随取联系许霆的求职担保人要求协助通知许霆退款,亦未果,因而报案。

2、广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冼村派出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侦办广州市商业银行柜员机内现金被盗窃案件情况说明,证实:广州市商业银行于2006年4月30日向广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报案,同年5月26日此案转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办理,该局于同月30日立案后,于次月19日对犯罪嫌疑人许霆办理上网追逃。同年11月12日,该局侦查员到山西临汾市找到许霆的父亲许某某,许某某称许霆未回家,只与家中通过一次电话,但未说自己在哪里,该局侦查员向许某某说明了许霆盗取银行柜员机内款项的情况,并让其劝许霆早日投案并退还款项,其当时提出能否在退还款项后不再追究许霆的法律责任,侦查员说明帮助退清赃款及投案自首后可以减轻处罚,但拒绝其提出的退款后不再抓捕、不追究法律责任的要求。许霆被抓获后,许霆的父亲曾致电该局侦查员表示愿意帮许霆退款,但要求公安机关不追究许霆的法律责任,释放许霆,侦查员拒绝了许霆父亲的要求。许霆被带回广州市后,许霆的母亲也曾联系侦查员表示愿意为许霆退赃,但几天后又称许霆的行为不是盗窃,拒绝退还赃款。此后许霆的亲属未再联系为许霆退还赃款之事。

3、西安铁路公安处宝鸡车站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冼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许霆于2007年5月22日在陕西省宝鸡市火车站进站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后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带回审查。

4、证人黄某某(广州市商业银行监察保卫部副经理)的证言,证实:2006年4月24日,广州市商业银行恒福支行ATM管理中心在对全行离行式自动柜员机交易情况进行例行检查时,发现安装在平云路163号的自动柜员机在4月21日晚上的取款交易出现帐户扣帐为1元的情况。因为该行自动柜员机取款金额为100元或者100元的整数倍,不可能出现100元以下的数额,所以恒福支行马上将情况通报了自动柜员机的运营商。随后运营商与商业银行个人银行部一起派人到平云路163号的自动柜员机现场开机查验,发现柜员机的现金已经全部被取光。随即查看自动柜员机流水日志,发现自动柜员机在不超过1000元的取款交易时正常(不含1000元),而1000元以上的取款交易则出现异常,对1000元以上的取款交易,自动柜员机按1元的金额形成交易报文向银行主机报送,即持卡人指令取款1000元,自动柜员机亦出钞1000元,但持卡片人实际扣帐为1元。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是运营商于2006年4月21日17时对平云路163号的自动柜员机系统升级后出现异常。4月21时17时许,该行放入该自动柜员机20万元人民币,在案发前几个客户取款属于正常取款。经查帐,自动柜员机总共短款达196004元。经核查,发现4月21日21时56分至4月22日12时34分,有客户拿着卡号为622467313100323303和6224673131008621707的商业银行借记卡、卡号为9559982409453469513的农行卡在该柜员机恶意取款。经查询开户资料,卡号为622467313100323303的银行卡户名是许霆,开户日期是2006年2月6日。根据许霆的开户资料,其和时任个人银行部经理的卢某找到许霆的工作单位,该单位的赵部长反映许霆在2006年4月23日晚曾跟他说过要回家考公务员,并收拾衣服之类的东西走了,连手续都没办。于是他们请求赵部长联系许霆,但赵部长打了电话之后说许霆已关机,并说之前曾和许霆有短信联系,大概内容是赵部长让许霆回来把手续办了,另外还有一些钱要结算给他,但许霆说不要了,他们就请求赵部长联系到许霆的入职担任人刘先生,对方在电话里答应见面谈,但后来拒绝见面,并说不想插手此事。他们联系许霆的担任人时已告知许霆恶意提款的事。其从未接到过许霆本人或其家属表示退赃的电话,也没有人和其联系过此事。4月30日,其代表银行向广州市公安经济侦查支队报案。

5、证人卢某(广州市商业银行营业管理部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2006年4月24日上午,广州市商业银行发现有人在2006年4月21日晚利用该行位于平云路163号的离行式柜员机的故障,进行多次恶意提款,通过核查该机流水帐的持卡人资料,发现其中一名持卡人为许霆。柜员机出现的异常情况是超过1000元的取款交易,柜员机只按1元的金额形成交易报文向其主机报送。即持卡人输入取款1000元,柜员机也出钞1000元,但是持卡人帐户实际扣帐1元。出现上述异常是运营商于2006年4月21日17时许对该柜员机系统进行升级造成。2006年4月24日下午其和本行保卫部的黄某某根据开卡资料找到许霆的工作单位,该单位的保安部赵部长反映许霆已回家考公务员,期间赵部长拨了许霆的电话,许霆未接,但给赵部长发短信表示已回家。案发后约一个月,一自称是许霆的人打电话给其商量如何处理此事,并说因为钱被人偷了,没有这么多钱还,只还一半左右行不行,其当时说希望全部还清,对方说肯定还不清了,最多只有一半左右,其就跟对方说希望他早日到公安机关自首,把事情处理好,之后对方就将电话挂了。在2007年2月或3月份,有自称是保安部长的人打电话说要商量许霆的事,其当时就向对方说明自己已调离原工作岗位,让对方与银行保卫部联系。

6、证人赵某某(广州市某物业公司保安部部长)的证言,证实:许霆是其单位的保安员。2006年4月24日上午许霆向其提出辞职,理由是回山西老家考公务员。4月24日下午广州市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向其了解许霆的情况,其记得当时好像拨了许霆的电话没人接,随即用手机发了短信给许霆,要他回来结算工资或留下联系方式以便将工资寄给他,当时许霆复了短们称工资不要了。约一个月后,许霆来电话说生活全乱套了,弄得家不能回,表示还是想退钱给银行,但又说钱被偷了五万,又花掉了一万多元,如果银行愿意,他愿意退回这些钱。其就把银行卢经理的电话给了许霆,但过了约二十分钟,许霆又打来电话,内容大概是说银行方面说了已经报案,钱就算退回也要坐牢,跟着就说那就算了,等抓到再说吧,后挂了电话。此后许霆未再与其联系。2007年上半年,许霆的担保人刘某某找到自己表示许霆家人想退钱,希望能给一次机会,自己当时说此事要和银行联系,刘某某当即和银行的卢某取得联系,卢某讲已调离原部门,要刘某某到商业银行总部找人,刘某某问了怎么去就离开了,后来有无找银行不清楚。此外,许霆在2006年4月24日已经用了一个新手机号码发信息给其,后来两次来电话,也是用该号码。

经辨认照片,赵某某指认出被告人许霆就是其所在单位的保安员。

7、广州市商业银行提供的被告人许霆的开户资料,证实:许霆的帐户于2006年2月6日开立,帐号为102457023100018,预留了身份证复印件。

8、广州市商业银行提供的完整流水记录数据和涉案帐户取款交易明细,证实:卡号为6224673131003233003的银行卡于2006年4月21日21时56分03秒插卡,21时56分16秒查询,21时56分41秒取款1000元,21时57分09秒再次查询;21时57分21秒至22时20分21秒共指令取款55次,每次1000元,其中最后一次交易失败,共计取款54000元;23时12分57秒插卡,23时13分23秒至23时19分59秒共取款16次,每次取款1000元,共计取款16000元;23时23分05秒插卡,23时23分33秒指令取款1000元,交易失败,未取出款项;次日凌晨0时26分04秒插卡,0时26分22秒至1时06分22秒共取款100次,前96次每次取款1000元,后4次每次取款2000元,共计取款104000元。

9、广州市商业银行提供的帐户流水清单,证实:2006年4月21日,卡号为6224673131003233003的银行卡(户名为许霆,帐号为102457023100018)原有存款余额176.97元,于2006年4月21日至4月22日期间,在涉案自动柜员机上先后取款171次,其中167次每次扣帐1元,4次扣帐2元帐户最后余额为1.97元。

10、广州市商业银行科技研发部出具的关于该行综合业务系统交易日期切换机制说明,证实:该行综合业务系统在每日晚23时左右开始进行日终处理,同时切换系统会计日期,在进行系统会计日期切换后,把新的会计日期作为交易日期进行记帐。

11、位于广州市黄埔大道西平云路163号的广州市商业银行自动柜员机的照片,经被告人许霆指认,确认是其取款地点。

12、广州市商业银行提供的银行监控录像光碟及经被告人许霆签认的银行监控录像截图,证实:许霆及郭安山于2006年4月21日、22日在涉案自动柜员机上取款。

13、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1日作出的(2007)天法刑初字第560号刑判决书,证实:郭安山与许霆于2006年4月21日至22日期间,利用广州市商业银行自动柜员机系统出错之机,连续多次分别提取银行款项19000元和17万余元,事后郭安山向公安机关自首并退出赃款18000元,天河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郭安山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14、山西省临汾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北城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调查回复表,证实:被告人许霆的身份情况。

15、郭安山的供述及对被告人许霆的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4月21日晚21时许,许霆到广州市平云路的商业银行自动柜员机取款,其在马路对面等候,但隔了很久也没见许霆回来,很纳闷就过去找许霆,见到许霆后喊他的名字,许霆吓了一跳,很惊恐的样子,还满脸是汗,问他怎么那么久,许霆也没说什么,其和许霆就一起回到宿舍。在宿舍见到许霆钱包里塞满钱,衣服兜里也都是钱,很奇怪,因为之前许霆说他卡中只有100多元,只能取出100元,就问他,开始许霆不肯说,后来才讲他只想取100元,但多按了一个“0”,那取款机就真的吐出1000元来,可能是那台柜员机出错才会这样。其看许霆取出的钱大约有四、五万元,也很心动,就和许霆回到那台柜员机取钱。去到后,许霆先取钱,因为自己很少用自动柜员机,就让许霆教如何用,许霆又取出一、二万后,其就用自己的一张农业银行卡插进柜员机取钱,许霆在一旁教其取款,果真取出了3000元,但自己卡中只有860多元,第四次要取1000元却无法取出。之后两人又回去拿了塑料袋再次回到现场,其先用自己的农业银行卡取出5000元,之后又无法取出了,许霆就接着取,取了好多钱,差不多一个小时才停下来,之后其试了几次,但都取不出钱,就回去休息。第二天,其用假名刘阳办了一张假身份证,以该身份证开了一张商业银行卡。当天中午12时许,其去到上述柜员机用商业银行卡取款,取出10000元左右,之后无法再取出钱就走了。后来见到许霆,许说要辞职不干,留下来太危险,自己后来也辞职回湖北老家。其和许霆原来都做保安,许霆取了大约十七、十八万,没有分给其赃款。

经辨认照片,郭安山指认了被告人许霆就是2006年4月21日晚与其在平云路163号的商业银行自动柜员机取款的人。

16、被告人许霆的供述及对郭安山的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4月21日晚21时许,其和郭安山结伴外出,自己去广州市平云路附近的商业银行自动柜员机取款,郭安山在附近等候。其广州市商业银行卡是工资卡,卡中只有100多元。其插入自己的商业银行卡,想取出100元出来,但不知怎么多按了一个“0”,那柜员机竟真的吐出1000元,其当时觉得不可思议,就立即查询自己卡中的余额,但钱还是那么多,于是就又连续以每次1000元取了许多次,总共取出55000元。由于取钱花了很长时间,郭安山等不及就过来找,见到其取了那么多钱,就很奇怪,问怎么回事,自己就把事情的原委告诉他,之后两人回到单位宿舍,其把钱拿出来,郭安山见了很心动,就让其帮他取钱。于是当晚23时许,其和郭安山回到那台自动柜员机,用自己的商业银行卡又取出一万多元,之后郭安山用他的农业银行卡取出3000元,后因交易限制取不出钱,两人就又回到宿舍。次日零时许,其拿了一个塑料袋和郭安山又回到那台柜员机处,郭安山用他的卡取出几千元无法再取出钱,其接着用自己的银行卡取钱,一直取了很长时间,取出10万元左右,之后郭安山又用他的卡试着取钱,还是取不出钱,于是两人就回到宿舍。其一共取了17.4万元。其从未试过有这么多钱,头都蒙了,知道这样做不对,但又心存侥幸,做完这件事就一直很后悔。其在取款的第二天还正常上班,到了4月24日下午3时许坐车回山西,没和公司领导打招呼就不辞而别了,回到山西省临汾后,发现原来用报纸包着塞在被子里的5万元不见了,就没有回家,到一家酒店住下。后来也一直不敢回家,在临汾呆了一个月,然后去太原,和朋友合伙开了一间网吧,其投资10万元,后来这网吧亏本了。

经辨认照片,被告人许霆指认了郭安山就是2006年4月21日与其在广州市平云路的自动柜员机取款的人。

对被告人许霆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第一,完整流水记录数据和涉案帐户取款交易明细以及帐户流水清单,证实被告人许霆的银行卡帐户在案发前余额为176.97元,案发期间共成功取款171次,其中167次每次取款1000元,帐户实际每次扣款1元,4次每次取款2000元,帐户实际每次扣款2元。许霆共取款175000元,帐户实际共扣款175元。银行监控录像证实许霆及郭安山在涉案自动柜员机取款,记录的时间与完整流水记录数据及帐户流水清单记录的时间相对应。此外,许霆及郭安山的供述,亦证实许霆取款前帐户余额只有170多元,但在涉案自动柜员机共取款17万余元。第二,广州市商业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单位每天23时以后切换会计日期记帐,导致帐户流水清单将23时以后的取款日期记录为次日,因而记录的部分时间和次序有误。第三,广州市商业银行的书面报案陈述及其工作人员黄某某、卢某的证言,证实涉案自动柜员机的异常是由于系统升级造成,出现的异常情况是持卡人指令取款1000元,自动柜员机也出秒1000元,但持卡人帐户实际扣帐为1元。上述证据在帐户余额、取扣款金额、取扣款次数以及柜员机出现的异常情况等方面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因涉案自动柜员机出现异常,许霆持本人仅有176.97元的银行卡,在该自动柜员机上171次取款175000元,帐户实际仅扣175元的事实。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2、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霆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是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应对其作出无罪判决以及许霆提出其是保护银行财产而取款的意见,经查,许霆是在正常取款时,发现自动柜员机出现异常,能够超出余额取款且不能如实扣账之后,在三个时间段内170次指令取款,时间前后长达3个小时,直至其账户余额仅剩1.97元为止,然后携款逃匿,其取款的方式、次数、持续的时间以及许霆关于其明知取款时“银行应该不知道”、“机器知道,人不知道”的当庭供述,均表明许霆系利用自动柜员机系统异常之机,自以为银行工作人员不会及时发现,非法获取银行资金,与储户正常、合法的取款行为有本质区别,且至今未退还赃款,表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许霆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主客观特征,构成盗窃罪。许霆关于是为保护银行财产而取款,并准备把款项交给单位领导的辩解,缺乏事实根据,不能成立。辩护人关于许霆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应对许霆作出无罪判决的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

3、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霆的行为不属于盗窃金融机构的意见,本院认为,自动柜员机是银行对外提供客户自助金融服务的专有设备,机内储存的资金是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金融机构,是指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劵和客户的资金等,如储户的存款、债券、其他款物,企业的结算资金、股票,不包括盗窃金融机构的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等财物的行为”的规定,许霆的行为属于盗窃金融机构。辩护人关于许霆的行为不属于盗窃金融机构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银行经营资金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霆案发当晚21时56分第一次取款1000元,是在正常取款时,因自动柜员机出现异常,无意中提取的,不应视为盗窃,其余170次取款,其银行账户被扣账的174元,不应视为盗窃,许霆盗窃金额共计173826元。公诉机关指控许霆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许霆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本应适用“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刑罚。鉴于许霆是在发现银行自动柜员机出现异常后产生犯意,采用持卡窃取金融机构经营资金的手段,其行为与有预谋或者采取破坏手段盗窃金融机构的犯罪有所不同;从案发具有一定偶然性看,许霆犯罪的主观恶性尚不是很大。根据本案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许霆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22日起至2012年5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许霆的犯罪所得173826元,发还受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生效。

审判长 郑允展

审判员 钟育周

代理审判员 聂河军

二OO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曹治华

廖燕洁

王泽楷

汕头市潮阳区刑事开庭(潮州刑事辩护案例判决)  第1张

刑事判决书

XXXX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6]X法刑初字第1号

被告人徐X,男,XXXX年X月X日生(16周岁),男,汉族,XX省XX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XXXX年X月X日被逮捕,现在押于XXX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X盗窃一案,由XX市人民检察院于XXXX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指派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因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依法指定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其担任辩护人,经不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XX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X多次盗窃,价值7000多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先后多次入室盗窃,价值7000多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公诉人在公诉意见中指出,被告人系未成年人,处理上应教育为主,惩罚不辅.应依法从轻处罚.但属多次且系入室盗窃,赃款物被挥霍,未能退赔,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意见与本案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徐X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无异议,但辩解所得赃款招待朋友花掉了,非自己一人花掉的。本院认为,其辩解不影响本案定罪,相反,如此大额赃款,对一名未成年人用赃款招待朋友,实属挥霍。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系未成年人;2.认罪态度较好;3.系初次犯罪.综上,建议从轻得罚.其辩护意见与事实基本相符,量刑时予以考虑.但辩护意见不是本案的全部量刑情节,本院量刑应考虑本案的全部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室盗窃作案,价值7000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第17第第1款、第3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刑期自XXXX年X月X日起至XXXX年X月X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后次日起十日内,提出上诉,上诉至XX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三份,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长XXX

审判员...

审判员...

书记员...

XXXX年X月X日

专做刑事案件的律师有哪些?

国内有名的刑事律师老的有田文昌,中年的有钱列阳,张青松,许兰亭,杨矿生,那海涛等。比较有名的是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有专门办理刑事案件的律师团队。之前盆友出事家属委托的是孙志远律师,和家属沟通挺好的,会见、取保都办得挺满意的,毕竟是专门做刑事方面案子近十年的律师。建议可以到所里和孙律师谈一谈具体的案情,网上或者打电话咨询。

最新进展

1、在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一章中明确刑事案件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原则。

2、完善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的程序规定。包括侦查机关告知诉讼权利和将认罪情况记录在案;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就案件处理听取意见,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和人民法院如何采纳量刑建议。

人民法院审查认罪认罚自愿性和具结书真实性合法性等。并增加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可以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

刑事辩护,找哪位律师好呢?

我所在的律所主做刑事案件,是个刑事所,我主要负责的是诈骗类犯罪和网络犯罪类型的刑事案件,所以你的这个问题我会从专业角度来进行回答。

一般刑事案件分公检法三个不同阶段,公安机关负责立案侦查,检察院负责审查起诉,法院负责审判。当然三个不同权利机关有很多权利也是有交叉的,这个里边较为复杂。但对于我们经常碰到的不是学法律的嫌疑人家属来说,有几个思维误区。

思维误区一:刑事案件最重要的就是取保候审。

很多家属来律所咨询总会问这样一句话,"人有没有把握取保出来",这是他们初步衡量一个律师的标准。

他们急切想见到亲属的心情我是非常理解的,但实际上取保候审只是刑事案件第一阶段中的一个申请环节,其实律师对于大多数案件能否办理取保并不能起到决定性作用,刑法、刑诉法对于什么样情形下能够取保做出了很详细的规定。所以有些律师跟家属夸下海口,这个案子你放心,一定能取保出来,如何如何!对于什么都不懂的家属来说,律师肯定是专业的,他们内心也是相信律师的,所以就委以重任。当然,最终的结果是,有些家属觉得律师厉害,有些家属认为律师是骗子,因为符合取保条件的必然会被取保,不符合的一定也不会被取保,只是家属不懂这个道理,也可能因此会对律师这个职业产生很深的误会。

实际上我们在见嫌疑人家属时,都会很清楚的向他们说明这一点,在第一次会见嫌疑人之前,我们不做任何实质性判断。因为案件的事实经过只有嫌疑人本人最为清楚,而判断能否取保自然要整体判断本案嫌疑人的行为、情节、预计量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取保条件,如果我们认为符合法律取保条件进行申请后,相关机关不予批准,我们可以再进一步提出专业法律意见进行据理力争。

但不论怎么说,取保只是其中一个环节,其实律师在整个刑事案件的程序中,还有很多重要环节可以发挥作用,例如不予批捕,调卷阅卷,不予起诉,申诉控告,非法证据排除,质证等等。这一切的基础都是在详细深入了解案情后,基于我们对案情的判断进行的专业法律工作。

所以,我建议嫌疑人家属在找律师的时候,不要病急乱投医,还是要擦亮眼睛,对于那些信心满满,夸夸而谈的律师,一定要保持警惕,谨慎选择。

思维误区二:法院阶段最重要,等到法院阶段再找律师也不晚。

这一类嫌疑人家属认可找律师的重要性,但他们对刑事案件程序和不同阶段律师能做的工作不清楚,导致他们我这样的错误判断。

在我看来,法院阶段固然重要,但侦查阶段和起诉阶段更为重要。

首先,我们强烈建议家属一旦收到刑拘通知书就立刻去请律师。绝大多数的嫌疑人都是初次犯案,让一个普通人突然进到看守所里,在冷冰冰的讯问室面对几个身着制度的警察,试问有几个人会不紧张。会紧张,就会因为紧张说错话,就会迫于压力承认不该承认的事情,就会为了早点出去而轻易签字,在公安机关的一些诱供手段中,很多人是不堪一击的。所以,家属能指望他们自己来完全承担这样的压力吗?答案是不行。

那么律师第一时间介入会见,有两方面好处,一,第一时间详细了解涉案经过的细节,并告知嫌疑人相关法律权利,给嫌疑人一些善意提醒和忠告,让他对自己的处境有一个清晰的认知,避免后期被讯问时自乱阵脚!

二,从情感方面稳定当事人。我们的出现,就代表了他的家属没有放弃他,而是在为了他不断的想法设法,四处奔波。他们的精神会因此有所支撑,这一点非常重要,只有嫌疑人自己不放弃自己,才能更好的配合律师工作,争取最大的权益。

如果在会见后,我们认为嫌疑人行为并不构成刑事案件或者情节显著轻微,我们会在法律规定的最长37天时间内,向检察院提出不予批捕的申请,如果这个阶段没有委托律师,那么这一系列的权益将无法去争取,所以侦查阶段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律师有调卷阅卷的权利,这是体现律师书面专业能力的最佳验证,案卷的重要性应该不需多言了,卷中所有认为嫌疑人有罪的证据一目了然,律师会经过仔细研读分析,找出逻辑错误,证据漏洞,程序违法等问题,根据具体情况来判断案情走向,适时向检察院提出不予起诉,非法证据排除等法律意见。

在我们接触的很多复杂案件中,有些案卷内容多达几千页,如果你在法院阶段找律师,不考虑错过了一些权益争取的问题,光阅卷的时间都非常紧张,最终呈现的结果可想而知。

所以,答案只有一个,一旦家属被拘留,第一时间委托律师才是正确的选择。

思维误区三:一定要找名气大的律师才能办好案子。

有不少家属在预约咨询时,会问有没有执业年限长的老律师,或者得过什么奖的大律师。

其实找什么样的律师是家属的选择,本无可厚非,但其中一些问题我还是需要讲出来。

首先,名气大不一定就有能力,律师这个行业虽然是技术性很强,但只要涉及利息的地方就会有宣传,有些律师也是忠于此道,花大量的钱去换去各种各样的奖杯、荣誉、头衔。以此来提高身价,但实际办案水平却和收费差距甚远。

年限长的律师也有一些问题,有些人是半路转业,年龄大实际却执业不久。还有一些虽然执业时间长,但专业水平并不高,或者办理案件太杂,导致对某一方向不精通。

实际上我们考察一个律师水平可以通过两方面。

一、通过面对面的沟通来了解。

一般负责任的律师不会夸下海口进行承诺,再则负责人的律师一般见客户准备的工作也比较充分,会有ppt展示或者其他类型的展示。选择律师专业度是一方面,认真负责也非常重要,如果一个律师对你的案子都不用心,再专业也没用的。

二、通过这个律师代理的案件来进行了解。

衡量一个律师水平有个很直接的判断标准,那就是看他做过多少案子。案子的结果如何。

能够把控好这两点,大概率是不会踩雷的。

最后,希望以上回答对你们有所帮助,也希望所有需要帮助的人都能找到合适的优质律师。

求下面这个案例的判决书。

该改的都改了,怎么样不算敷衍!判决书还能写出别的样子吗?

甲故意伤害有重伤的情节要判3~7年

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判个4年很正常了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2]哈法刑初字第23号

被告人甲,男,1984年4月25日生,男,(汉)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高中文化,学生,家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大成街35号,2002年4月1日被逮捕,现在押于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甲故意伤害一案,由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经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哈尔滨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甲故意伤害乙,将乙刺成重伤.因涉嫌反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甲有故意伤害乙的情节,并有放映室的管理员能证明.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实,证人管理员A证言,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认罪态度较好;2,系初次犯罪.综上,建议从轻得罚.其辩护意见与事实基本相符,量刑时予以考虑.但辩护意见不是本案的全部量刑情节,本院量刑应考虑本案的全部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甲因为一点小事,用刀刺乙重伤,犯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甲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后次日起十日内,提出上诉,上诉至XX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三份,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长XXX

审判员...

审判员...

书记员...

XXXX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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