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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民事纠纷(湖北民事纠纷怎么处理)

  • 股吧
  • 2022-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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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2022-07-17 08:34:13

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湖北民事纠纷怎么处理,以及武汉民事纠纷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不要忘了收藏本站喔。

本文目录一览:

湖北省孝感市地方民事纠纷,地方官员处理不妥,应该怎么做

如果不是行政纠纷附带民事纠纷,地方官员处理不妥,最好直接去法院起诉纠纷对方。

证据要充分。

地方官员处理毕竟不是法院,没有办法强制执行。

如果是行政纠纷附带民事纠纷,或复议或诉讼。

建议诉讼。可以去当地的律师事务所请个律师,律师帮你代理了,你自己可以去做别的事情。不会一直耗在这个事情上。

武汉民事纠纷(湖北民事纠纷怎么处理)  第1张

湖北省人民调解规在什么地方调解

就地进行,可以在专门调解场所或便利当事人的其他场所进行。最新的《湖北省人民调解规定》,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1、第二十二条规定: 民间纠纷由纠纷当事人住所地、所在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交通事故、医疗纠纷、劳动争议等领域的民事纠纷由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当事人也可以协商选择纠纷发生地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其他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矛盾纠纷。

2、第二十三条规定: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及时、就地进行,可以在专门调解场所或便利当事人的其他场所进行。

3、《湖北省人民调解规定》部分条款节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与人民调解员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根据需要依法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在交通事故、医疗纠纷、劳动争议等民事纠纷易发多发领域依法设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

本省内行政区域边界地区可以设立联防联调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三章 受理与调解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受理下列民间纠纷,但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专门机关管辖或禁止采取人民调解方式处理的纠纷除外:

(一)婚姻、家庭纠纷;

(二)人身侵权、损害赔偿、债权债务纠纷;

(三)土地承包、生产经营纠纷;

(四)劳动争议纠纷;

(五)涉及民事权利义务的其他纠纷。

第二十二条 民间纠纷由纠纷当事人住所地、所在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交通事故、医疗纠纷、劳动争议等领域的民事纠纷由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当事人也可以协商选择纠纷发生地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其他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矛盾纠纷。

第二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及时、就地进行,可以在专门调解场所或便利当事人的其他场所进行。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公开人民调解员姓名、性别、调解经历和调解专长等基本情况,供当事人选择。

第二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可以由一名人民调解员调解,根据需要也可以由二名以上人民调解员调解,有多名调解员参加的应确定一人为调解主持人。当事人可以共同选定人民调解员,不能共同选定的,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指定。人民调解员开展调解工作应佩戴人民调解徽章。

人民调解员根据需要,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邀请当事人亲属、邻里、同事等参与调解,也可以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经验的人员或者有关社会组织的人员参与调解。

第二十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在受理纠纷之日起30日内调结。因特殊情况不能在30日内调结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延长30日调解期限。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终止调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一)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拒绝继续接受调解的;

(二)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

(三)纠纷情况发生变化,不宜继续采用调解方式解决的;

(四)其他应当终止调解的情形。

第三十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或者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协议书。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用口头协议方式,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

第三十二条 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又反悔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按下列情形处理:

(一)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调解协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做好当事人的工作,督促其履行;

(二)对经督促仍不履行调解协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

(三)当事人一致同意更改调解协议内容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再次调解变更,也可以撤销原调解协议达成新的调解协议;

(四)当事人提出调解协议内容不当,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发现调解协议内容不当,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再次调解或变更,也可以撤销原调解协议达成新的调解协议。

第三十四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三十五条 调解协议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有效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调解协议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指导与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湖北省人民政府2003年8月11日发布的《湖北省人民调解工作规定》(省人民政府令252号)同时废止。

湖北省人民调解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调解活动,及时解决民间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经民间纠纷当事人申请或者同意,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促使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诚实守信、消除纷争,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第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不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遵循社会公德,不损害公共利益和第三方合法权益;

(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第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接受基层人民法院的业务指导。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将人民调解工作纳入社会治理重要内容,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第七条 充分发挥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在人民调解工作中化解矛盾、反映情况等的作用,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依法参与人民调解工作,对人民调解工作提供支持和帮助。

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与人民调解员第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依法自主开展调解活动,相互之间没有隶属关系。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根据需要依法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在交通事故、医疗纠纷、劳动争议等民事纠纷易发多发领域依法设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

本省内行政区域边界地区可以设立联防联调人民调解委员会。第十条 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单位或组织,应当为其开展工作提供下列基本条件:

(一)开展人民调解工作必需的工作场所和必要的工作经费;

(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和标识牌;

(三)纠纷受理、调解、回访登记簿及统计表册;

(四)其他必要的工作设施。第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若干人。主任、副主任在委员中推选产生。

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的地区应当有人数较少民族的成员。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会议推选产生;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推选产生;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可以由单位或组织内的群众选举产生或聘任。第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业务登记、统计和档案管理等各项工作制度,接受群众监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或调整情况,应当向所在地乡镇、街道司法所备案;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或调整情况,应当向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单位和组织自设立之日起15日内向报备机关备案。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将人民调解委员会及人员组成和调整情况及时通报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员担任。

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的成年公民担任;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员应具备相关领域专业知识。

人民调解员以兼职为主,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聘任专职人民调解员。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或者续聘;人民调解员因故不能履行职务的,由原选举或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解聘。

谈如何做好民事诉讼中的调解

民事诉讼中的调解是法院运用的最多的一种处理民事诉讼的结案方式。但法院调解制度在实践中也日益暴露出它的局限性和诸多弊端。本文将探究在新的情况下如何更好地发挥调解的功能,进一步改进和完善民事调解制度。

一、搞好法院调解工作的意义

(一)它能及时、彻底地解决民事权益争议,保持双方当事人的团结和合作,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心理对抗。避免在诉讼中加剧和对方的隔阂和敌视。纠纷的发生,本身已表明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某种对抗,这种对抗假如得不到正确引导,即使在诉讼终结后也无法消除。实践中往往出现“打一场官司、记一世冤仇”的现象,正是这种对抗未能消除的集中体现,假如调解工作做的好,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在相互谅解的基础上解决纠纷,增进团结。

(二)它有利于增强当事人和群众的法制观念,预防纠纷,减少诉讼。当事人在调解中的活动主要是陈述事实和理由,审判人员的活动主要是查明事实和进行法制宣传,在当事人充分陈述的基础上以案讲法,进行法制教育,促进当事人自觉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有利于及时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的发展。

(三)调解有利于彻底解决纠纷和提高办事效率。假如通过调解解决了纠纷,有利于消除矛盾,避免双方当事人意气用事,促进双方当事人自动履行协议,能彻底解决纠纷。同时,由于以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不发生上诉新问题,这就减少了程序,节省了人力、物力和时间,从而可以提高法院的办案效率。

二、改进调解制度的措施:

(一)实行调审分离的调解制度。根据调解和审判间的关系不同,可将各国的法院调解制度分为以下三种模式摘要:一种是调审结合式,法院调解和审判可以动态转换、交互进行;一种是调审分立式,把法院调解置于诉讼程序之前作为独立的调解程序;一种是调审分离式,把法院调解程序从审判程序中分离,作为法院处理民事纠纷的另一种诉讼方式,笔者认为我国应实行调审分离式的调解制度。具体设想是摘要:将诉讼程序分为庭前预备程序和庭审程序两个阶段,将调解放在庭前预备程序中,庭前法官和庭审法官分而设立。庭前法官负责主持调解不参和庭审程序,庭审法官则负责案件审理,不参和庭前程序。之后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如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调解不成功将案件转入庭审程序。在庭审程序中,法院不再进行调解,而是依法做出判决。这种调解模式的优点在和将调解权和审判权分离开来,使得当事人的合意免受审判权的干涉,实现合意自由,从而有利于实现调解结果的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另外通过出示证据以及法官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帮助当事人重新评估自己一方的立场和主张,促使当事人和解或以撤诉等其他方式结案。

(二)调解程序应由当事人启动,并规定调解的期限。为使自愿原则在调解过程中得以实现,应明确规定在庭前预备程序中,调解程序的启动应以当事人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为前提,法官不得依职权主动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另外可防止当事人无休止的调解拖延诉讼,为提高诉讼效率,应规定调解期限,调解期限以10日为宜。

(三)规范法院的调解方式。我国民事诉讼及相关解释并未规定法院调节应采用的方式,实践中最为流行的则是所谓“背对背”的调解方式,即法院和当事人各自协商,在双方之间穿针引线,最终促成双方达成一直的意见。实际上采用这种调解方式达成的协议大多数是在双方当事人都不知道对方的真实意思下形成的,和调解的自愿合法原则背道而驰。因此我认为,应该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对调解的方式应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加以原则性的规范,明确规定调解应当公开进行,禁止“背对背”调解,有利于杜绝调解人员的暗箱操作,有助于双方当事人的自由协商达成协议。

三、调解操作中应注重的新问题

(一)在调解之前应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法制教育。在调解之前由审判人员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政策、法律和社会主义道德教育,变更或放弃自己的诉讼请求,使当事人了解调解的好处,讲明义务,划清责任,实事求是提出诉讼请求,促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

(二)抓住当事人的心理特征,并把握他们的性格特征。在调解时应善于抓住当事人的心理特征,调查当事人的诉讼目的。把握当事人心理特征,有助于我们有的放矢地开展调解工作。在调解过程中还应该注重当事人的性格特征,根据当事人性格差别,采取不同的调解方法,有效地做好调解工作。这样在调解过程中,调解人员将始终处于主动地位。

(三)调解时双方当事人必须到庭。假如调解时当事人不出庭公开表示对调解的拒绝,就不能体现自愿、合法的调解原则。但是假如当事人由于身体有病等非凡原因不能出庭,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进行“请求调解”等诉讼行为。如因非凡情况不能出庭,就应向人民法院出具表明本人真正意思的书面意见书,表明对上述新问题的态度。

(四)制定调解计划。为了使调解工作具有针对性、科学性、计划性,可以在调解之前,先根据案情制定调解计划,确定调解工作的重点和调解的具体步骤,并经合议庭探究,发挥集体聪明,保证调解工作的顺利进行。

如果我现在有一个民事纠纷,请问我要到哪里去诉讼?

大致都认为是去法院,法院虽然公道。但不实际.法院的手续相当复杂.就经常报道有人官司打赢却拿不到赔偿..如果事情严重却不引起法院重视,不妨选择向新闻媒体咨询.现在的江汉风就很切近民众生活..

交通事故民事纠纷法院,判我赔付,我拒不赔付,法院会如何处理

会被要求强制执行,严重者还需承担刑事责任。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处罚为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扩展资料

案例:

涉案公司是一家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的建筑企业,其法定代表人为本案被告人郭某。2017年3月,原告32名农民工共同起诉,该公司拖欠其35万余元的工资。审理过程中,原、被告曾达成过调解协议,但被告公司仍然逾期不还,原告遂申请强制执行。在送达执行文书后,被告公司拒绝申报财产。

被告单位湖北某建筑公司对人民法院的裁定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被告人郭某作为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人民法院的裁定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情节严重,应当按照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予以处罚。考虑到该公司及郭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单处罚金,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参考资料来源:人民网-湖北秭归法院审理一起单位拒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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