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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的概念及理论依据(我国刑事辩护的特征)

  • 财富
  • 2022-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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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2022-07-17 12:28:13

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我国刑事辩护的特征,以及刑事辩护的概念及理论依据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不要忘了收藏本站喔。

本文目录一览:

刑事辩护的独立性特征?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刑事辩护强调把人自身作为一种独立、自治的目的,而非被他人乃至社会用来实现某种外在目标的手段,强调其具有人格尊严,并在与他人交往中具有人格上的平等性和独立性。所以,刑事辩护律师是独立诉讼参与人,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具体特征:(1)辩护律师独立于检察官的指挥;(2)辩护律师独立于法院发现真实的愿望;(3)辩护律师独立于委托人的意志。

我国刑事诉讼结构之特点是什么?

我国刑事诉讼结构的特点是:

1、首先,审判中立。第一,不告不理。法院作为争议事实的裁决者决不能主动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只有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或自诉案件原告起诉后,方可依法予以审理。第二,审判的非偏向性。在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有义务与控、辨双方保持同等的司法距离,不得偏向任何一方,在当前尤其不能偏向检察机关。

2、其次,控、辨平等。它包含一下两层含义。

其一,控、辨双方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完全平等,双方都是诉讼主体,而非一方是诉讼主体,一方是诉讼客体,或双方都是诉讼客体。这一点在自诉案件中自不待言,即使在公诉案件中,也不能应为控方是国家机关的检察院,辨方只是普通的公民而有所区别,须知双方在社会中虽具不同身份,但在刑事诉讼中,在法庭的审理中都只是所审案件的双方当事人。

其二,控辩双方权利相同或对应。既然控辩双方法律地位完全平等,其诉讼权利自然应相同或对应。相同是指双方完全享有同样的诉讼权力

3、再次,控辩积极对抗。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中心问题是被追诉者刑事责任的有无及大小。很明显,控辩双方对此的看法和主张是截然不同的,这种对立势必体现为诉讼行为方式上的对抗。由于控诉方是刑事诉讼的发动者和刑事责任的追究者,整个诉讼过程基本上呈现出控方的进攻性诉讼活动和被告方的防御性诉讼活动相互交织的情景。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最大的修改处之一就是审判方式上的变化,即强化控辩双方的举证和辩论,使得双方积极对抗,以推动刑事诉讼活动向前发展。因为,“控辩双方的相对辩论,是法官发现客观真相,正确运用法律的基础和前提,所以,这种变化能够充分推动控辩双方的控诉职能和辩护职能的发挥,增强庭审的辩论性和透明度,以便法庭审理更趋科学,审理结果更能为当事人接受。

我国的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解决被追诉者刑事责任问题的活动。

根据诉讼的内容和形式不同,诉讼活动可以具体分为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三部分。其中,刑事诉讼是指审判机关(人民法院)、检察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侦查机关(公安机关含国家安全机关等)在当事人以及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程序解决被追诉者刑事责任问题的诉讼活动。

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主要特点有哪些?

(一)加强惩罚犯罪,同时重视保障人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要求,在刑事诉讼中除了“惩罚犯罪”以外,还要采取有力措施“保障无罪之人不受刑事追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同时,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在重视保障人权方面还作了以下新规定:允许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和在起诉阶段就可以委托辩护人为自己辩护;扩大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的范围;扩大自诉案件的范围,使被害人享有广泛的直接起诉权,同时将被害人定位为当事人,赋予其与被告人基本相同的诉讼权利,从而有力地加强了对被害人的人权保障;取消了收容审查制度,对公安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对象、条件、期限等作了科学、明确的规定,等等。这些规定一方面有利于追究犯罪,另一方面也加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

(二)建立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诉讼机制

与国外许多国家仅将法院作为司法机关不同,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诉讼包括侦查、起诉、审判三个环节,进行刑事诉讼的国家机关有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这三个机关虽然性质不同,但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地位平等,都属于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其中,侦查主要由公安机关负责,提起公诉有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利。

同时,在这三个机关分工负责的基础上,我国刑事诉讼法还强调它们之间的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并对此作出具体规定:如公安机关逮捕犯罪嫌疑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等等。

(三)确立了一系列科学的适合我国国情的刑事诉讼原则

我国形似诉讼法的许多基本原则符合我国国情,并且为我国所独有:如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依靠群众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原则等等。

(四)实行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相结合的诉讼模式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保留了原刑事诉讼法中有关职权主义的一些合理规定,如在侦查、起诉阶段由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单方面采取侦查、起诉行为;在审判阶段由法官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和在庭审中调查核实证据的权利等。同时借鉴当事人主义的有益经验,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在起诉阶段便可委托辩护人为自己辩护,特别是在审判阶段,将法院的庭前审查由实体性审查改为程序性审查,从而有效地避免法官先入为主,从而客观审案;庭审中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物证书证首先和主要由控、辩双方进行,法官即使进行这些活动,也只是起到补充作用而已,而且法官只有在庭审过程中对证据有疑问时才可以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此外,控辩双方不仅可以在法庭辩论阶段可以进行互相辩论,而且在法庭调查阶段也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互相辩论。

(五)赋予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权

与西方国家不同,我国的人民检察院不仅负责公诉活动,而且具有法律监督职能。具体而言,人民检察院既有权对贪污贿赂等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犯罪的案件进行立案侦查,有权对所有公诉案件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提起公诉,在人民法院审判案件时有权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而且,其有权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以及刑罚执行等相关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六)规定了一些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诉讼程序和证据制度

¬在总结长期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一些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诉讼程序:如危害国家安全案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刑事案件,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一审审判;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认为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人民法院审判刑事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判处死刑的案件必须经过死刑复核程序;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如果发现确有错误的,可提起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等等。

刑事诉讼的辩护制度

刑事辩护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关于刑事辩护的修改完善与发展一直备受关注。2012年刑诉修正案不仅提前了辩护权的适用时间,扩大了法律援助的救助群体范围,还对辩护制度中的会见权、阅卷权等权力性内容、告知义务等义务性内容、申诉控告等救济性内容进行了修改与完善。这不仅是刑事辩护制度的立法进步,亦是刑事司法制度的一大进步,更是保障人权、彰显正义、发展民主的题中之意。但是,在进步的同时其局限性也很明显。无论是从制度设计的完善程度还是从实践的影响来看,这部新刑诉法框架下的辩护制度仍存在着很大的提升空间。

发源于西方国家的刑事辩护制度,现已盛行于世界各国,其孕育和形成意味着一国对刑事司法的精神和意义的思考有了一个新的高度。刑事辩护制度不仅是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需要,而且是司法公正及法律专业化的必然要求,其职能实现的程度在一定意义上彰显了一国刑事法治的发展水平。伴随着我国法制的不断进步,刑事辩护早已成为我国刑事司法中一项重要的法律职能。但由于诸多现实和历史的原因,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立法和司法实践一直存在相当突出的问题。其不完善性,导致了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难免不遇到新问题、新困难。不过,我国一直走在不断完善律师辩护制度的道路上,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大通过新《刑事诉讼法》,并已于 2013年1 月1 日正式实施。此次通过的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辩护制度的相关规定与新《律师法》进行有效的对接,基本上解决了法律适用冲突的问题。但是,立法的完善能否从根本上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问题,也需要在实务层面进行进一步探析。以下,我们主要从新刑诉修改的关于律师辩护制度的内容来研究讨论。

一、新刑诉中对律师辩护制度的改革

(一)辩护律师的介入权时间提前

1996 年《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此条规定将辩护制度排除在侦查程序之外。侦查阶段中,犯罪嫌疑人既无沉默权,也无律师帮助,在面对侦查机关不断讯问的极大压力以及极有可能出现的刑讯逼供的情况下作出对己不利的有罪供述。在最应赋予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阶段却剥夺了这一权利,错失人权保障的最佳时机。而新刑诉中将此条修改为: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这一修改使得律师在侦查阶段以辩护人的身份参与诉讼,能从客观上对侦查活动形成有效的外部监督和制约,能促使侦查机关全面收集证据,防止主观片面,同时也能最大限度地减少非法关押、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等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发生,促使案件达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理想状态。

(二)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得到强化

刑诉援助制度是为了保障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而设立的,是现代法治国家实现司法公正和保护基本人权不可替代的重要手段。此次刑诉修正案切合这一理念,扩大了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其一,法律援助的适用阶段由审判提前至侦查、起诉阶段,这一修改使得辩护制度的时间整体提前;其二,法律援助适用对象得以扩大。修正案第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以上两条规定扩充了刑事辩护制度的惠及对象,使得更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受到国家的司法资源,充分体现了保障人权的精神内涵,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推动了我国法治文明的进步。

此外,此次刑诉修正案还明确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一样,皆有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的义务和责任。这条明确了公安机关的通知义务,为保障更多人的辩护权提供了法律上的支持。

(三)辩护制度的内容得到完善

1、自主会见权

实务办案中,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受到诸多限制,很多地方的侦查机关要求律师会见须预先提出申请,报侦查机关审批,而侦查机关对于会见则会持消极态度,办案人员在实践中将“安排”实际上变为“批准”,律师和犯罪嫌疑人也无法正常的交谈。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会见时间和会见方式提供了保障。在时间上,修正案规定了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在方式上,此次刑诉修正案吸收了律师法中关于律师凭借三证即可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规定以及会见时不被监听的规定,并且取消了关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中律师会见需要批准的规定,而是将“涉及国家秘密案件”明确规定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案件、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三类,避免了以往由于“涉及国家秘密案件”含义不明而出现的侵犯会见权的情况。

新刑诉中对律师的自主会见权的确定保证了律师以及犯罪嫌疑人双方会见的及时、畅通,使得犯罪嫌疑人能够充分、有效地行使辩护权,进而有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辩护律师的无障碍会见也是刑事辩护国际标准的要求和各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普遍做法。

2、阅卷权

阅卷权是辩护律师的一项重要权利,只有辩护律师充分的行使阅卷权,才能对案情进行全面了解,并以此为基础进行辩护。1996年的刑诉法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查阅、摘抄、复制的范围仅限于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这些都是公诉机关提供的,而不是案件最原始的材料,这从很大程度上限制了辩护人对案件的全面了解和掌握。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新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能够查阅、摘抄、复制的范围增大到本案所有的案卷材料。阅卷范围的扩大能保障辩护律师更详细的分析、解读案情,并能够更好地行使辩护权,有效维护犯罪嫌疑人、辩护人的诉讼权利。

3、调查取证权

虽然新刑诉法对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没有明确变化,但是体系地审视新刑诉法,不难推导出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亦提前到了侦查阶段 。根据修改后第33条的规定,在侦查阶段,律师不再只是“提供法律帮助的人”,而是“辩护人”,那么作为辩护人,当然有权享有调查取证权。此外,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 40 条规定: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这一条进一步说明了辩护人在侦查阶段就享有调查取证权。

二、新刑诉中关于辩护制度出现的问题

新刑诉法对辩护制度的有关规定作了重大改革,这些改革对于加强我国刑事诉讼的民主性、科学性,提高辩护质量,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无疑将起着积极作用。但是我们也应看到,新刑诉法对辩护权的某些规定还存在一定的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一)关于辩护制度的法律用语具体含义不明确

新刑事诉讼法中虽然对某些条款作了修改完善,但是仍然存在含义不明确所导致的实施困难的情况,需要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以下从几个地方来说明:

第一,阅卷权。新《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了辩护律师的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权利,但是没有细化“案卷材料”的内涵和外延,这里所指的材料是否包括了全部的案卷材料,不仅包括指控犯罪的证据材料,而且包括证明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材料。在侦查机关侦查措施与手段日益完备的形势下,几乎在所有刑事案件中绝大多数证据都被侦查机关搜集并固定起来。即使是那些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也往往被侦查机关搜集和掌握。假如侦查机关将这些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不编入证据卷宗之中,又假如检察机关在移送起诉时将这些证据抽出而不移交至法院,那么辩护律师就根本无法查阅到这些证据,而这将对辩护律师的有效辩护产生很大的影响。因此,明确案卷材料的具体范围在司法实践中是很重要的,这极大的关系到律师辩护权的行使和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合法诉讼权利的保障。

第二,会见时不被监听权。为进一步保障辩护律师会见权,新刑诉法第三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这一规定也是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要求。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不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

但是,对于“不被监听”的解读,意见不尽一致。有论者认为“不被监听”仅指不得利用技术手段对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谈话进行监听。而有的学者认为“不被监听”既包括不得利用技术手段进行监听,也包括侦查人员不得在场 。首先,新刑诉法删除了原刑诉法第九十六条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的规定,换言之,取消了侦查机关派员在场的权力。其次,将“不被监听”仅限于不得通过技术手段监听谈话的解读不符合这一规定的立法精神。因为规定“不被监听”是为了保障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的单独性和秘密性,有利于他们建立相互信任的关系,有利于排除外来因素对他们会见的干扰。如果对会见不允许监听却可以派员在场,那么“不被监听”又有何意义?

为了保证此项规定得到切实执行,相关司法解释除了要明确“不被监听”的含义外,还要明确规定违反“不被监听”规定的消极性后果,即以监听方式获得的证据材料应当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依法予以排除。

(二)刑事辩护制度实施性、惩罚性、救济性条款过少

我国很多法律条文都属于制定出大体方向,却没有规定具体实施性内容,这就使得大部分法律很难完全依靠立法机关的力量加以实施,而不得不依赖于大量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以及司法机关的内部文件规定进行具体的实施,而在实施过程,有些立法规定甚至出现被修改、被架空的境况 。

这次我国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也有同样的问题。在法条中关于辩护制度问题集中在解决刑事法律援助、会见权、阅卷权及申请调查权等关键性问题,但是对于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享有的相关权利却均以“权利宣告”的方式被赋予,而没有一系列具体的实施性条款加以保障,使得在法条中所宣称的比较抽象、概括的制度无法通过可操作的规则加以实现。同样,关于惩罚性条款和救济性条款,新《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也严重缺失。假如不建立任何惩罚性条款,那么授权性规范就将因为没有对侵权行为的制裁性后果而变得难以实施,赋予的相关权利也难以实现;如果缺乏对于侵犯辩护律师的辩护权实施救济的途径,将会使权利无法得到真正的贯彻与落实。因此,为了新刑诉法能够得到更好的实施和适用,应注意将法律条文内容具体化,并且注意保障措施的施行。

三、完善辩护制度的建议

首先,将部分法律条文用语的含义明确化。

新《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许多关于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以及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但是,因为某些法律用语的含义有混淆性,界限不明确,导致实务上对法律条文得不到良好的实施,权力得不到良好的保障。因此,在以后的立法修改或者法律解释中,应将法律条文的含义具体化,明确化,以期达到刑事诉讼相关法律在实践中发挥更好的实施效果。

其次,制定和完善刑事辩护律师权利的实施性、惩罚性和救济性条款。

“任何带有一定超前性的制度安排都不可能自动地得到实现,而必须有一系列具体的实施条款加以保障,使得这些抽象、概括的制度能通过可操作性的规则加以实现。 ”以阅卷权为例,新《刑事诉讼法》可以制定明确的实施性条款,如律师查阅、摘抄、复制的案卷材料的范围和具体方式;又如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批准律师阅卷申请的时间; 检察机关如果不批准律师阅卷,律师向法院申请阅卷的时间等。相对于实施性条款而言,在新《刑事诉讼法》中规定惩罚、救济性条款是为了更好地保障立法赋予辩护律师的相关权利,并使之在实务中得以贯彻与落实。如对看守所、侦查机关无正当理由拒绝批准律师会见的行为,对于检察机关拒绝律师阅卷的行为等,在新《刑事诉讼法》应确立某种形式的追究责任的条款。而对于上述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违反法定程序,侵犯辩护律师的程序辩护权利时,可以通过建立程序性制裁制度使得受到程序性违法之直接影响的证据、公诉、裁判以及其他的诉讼行为失去法律效果,以此使辩护权利受到侵犯的律师获得权利救济的有效途径 。

总之,刑事辩护制度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刑事诉讼的进化历史也可以说是刑事辩护制度不断加强与完善的历史。从历史上看,从奴隶社会的弹劾式诉讼模式到封建制社会的纠问式诉讼模式,再到近现代社会的控辩式诉讼模式,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经历了曲折历程 。发展至今,新《刑事诉讼法》在立法上充分彰显了人权保障、程序正义以及控辩平衡等现代司法理念,与新《律师法》有效地衔接,使得辩护律师在阅卷、会见等方面的诉讼权利实现了对接,同时扩大刑事法律援助的受益对象和范围,使得更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机会获得法律援助,这些规定无疑富有影响深远并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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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的概念及理论依据(我国刑事辩护的特征)  第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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