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法院公告(河南债务纠纷咨询公司) - 廖盛坪财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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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法院公告(河南债务纠纷咨询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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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07-17
  • 70
  • 更新:2022-07-17 16:3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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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一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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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法院公告(河南债务纠纷咨询公司)  第1张

河南省哪个电气公司有债务纠纷

河南森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有债务纠纷

河南森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中远电力有限公司、刘凯债务纠纷一案

内容如下:

原告:河南森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楚金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岳营周,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宝昌,该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被告:安徽中远电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军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荣春,安徽黄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凯,男。委托代理人:周荣春,安徽黄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森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安徽中远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中远公司)、刘凯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岳营周、杜宝昌,被告中远公司、刘凯委托代理人周荣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31日,被告中远公司从原告处借款3154380元,被告刘凯为此提供还款责任保证;2008年9月22日,被告还款30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854380元、赔偿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远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事实不存在,本案应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2006年12月31日,被告中远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属实,但“合肥鑫环电气公司”与原告业务往来,此是“合肥鑫环电气公司”欠原告的货款转给了被告中远公司,但是被告中远公司和原告并未发生借款关系。同时,“合肥鑫环电气公司”代理原告的电气产品出现质量问题,致使“合肥鑫环电气公司”遭受较大的经济损失,后“合肥鑫环电气公司”的业务转给了被告中远公司,故被告中远公司有理由拒付余欠货款。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凯辩称:被告刘凯并未作出还款责任保证;被告刘凯在“合肥鑫环电气公司”代理原告期间的销售奖励达438428元,原告至今未能兑付,此可以进一步说明被告中远公司拒付余欠货款的原因。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合肥鑫环电气有限公司”与原告素有业务往来,“合肥鑫环电气有限公司”曾负原告债务;2006年12月31日,被告中远公司向原告出具编号为№0015663的收款收据一份,“今收到河南森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叁佰壹拾伍万肆仟叁佰百十元整,¥3154380元,系付借款。”被告刘凯在此收款收据上签“(刘凯)责任人”字样。同时,原告向“合肥鑫环电气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0015748的收款收据一份,“今收到合肥鑫环电气有限公司人民币叁佰壹拾伍万肆仟叁佰捌十元整,¥3154380元,系付货款。”后被告中远公司于2009年9月9日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偿还原告300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2006年12月31日,被告中远公司用向原告的3154380元借款直接偿还了“合肥鑫环电气有限公司”的对应债务。被告中远公司、刘凯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刘冰出庭作证称:1、2006年12月31日,刘冰在中远公司和“合肥鑫环电气有限公司”做会计,时任“合肥鑫环电气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刘凯通知刘冰到原告处对账,刘冰以“合肥鑫环电气有限公司”会计身份和原告对账,应原告要求,被告中远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前述的收款收据、以把“合肥鑫环电气有限公司”负原告的债务转给被告中远公司;2、被告中远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的地点在原告处,但对收款收据上的公章由谁加盖、加盖地点记不清。3、不清楚被告刘凯在前述被告中远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上签“(刘凯)责任人”的含义。被告表示:不清楚被告刘凯与被告中远公司有何关系,被告刘凯是“合肥鑫环电气有限公司”负责人之一。

本院认为:2006年12月31日,被告中远公司向原告出具编号为№0015663的收款收据,从其形成过程看其目的就是代“合肥鑫环电气有限公司”偿还所负原告的债务;从其内容看是被告中远公司向原告借款3154380元,虽其过程中未体现出现金的支付,但是,被告中远公司依此可以获得相应的“现金”权利,在被告中远公司向原告出具该收款收据后,即形成了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即原告享有对被告中远公司3154380元的债权、被告中远公司即负有偿还原告相应数额款项的义务。原告向“合肥鑫环电气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0015748的收款收据后,则“合肥鑫环电气有限公司”所负原告的3154380元债务即消灭。上述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行为的合法性予以肯定。被告中远公司在偿还原告300000元款项后、未能及时偿还原告余欠的款项,被告中远公司应承担与此相对应的法律后果,即偿还款项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该经济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息计算为宜。被告刘凯在被告中远公司出具的编号为№0015663的收款收据上,仅仅签署了“(刘凯)责任人”字样,此不能体现出被告刘凯对被告中远公司的该行为提供了担保,本院不能据此作出扩大解释即认定被告刘凯的担保行为。被告中远公司所辩的因“合肥鑫环电气公司”代理原告的电气产品出现质量问题,致使“合肥鑫环电气公司”遭受较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和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此不做界定。被告刘凯所辩的在“合肥鑫环电气公司”代理原告期间的销售奖励达438428元,原告至今未能兑付,此所辩也和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此不做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远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2854380元,并自2006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5.4‰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96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远公司负担。如被告中远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被告中远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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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谁委托过讨债公司讨过债?讨债公司的收费标准是怎样的?如何识别讨债公司?

讨债公司属于违法,不建议考虑此种讨债方式。

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开办“讨债公司”的通知

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各种经济债务纠纷大量增加。一些大中城市和东南沿海开放地区相继出现了多种形式的“讨债公司”,有的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经营讨债业务;有的则是以经营其他业务名义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或经有关部门批准,而实际经营讨债业务;还有的未经登记注册,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开展讨债业务。“讨债公司”承办委托收账追债,参与诉讼或非诉讼代理,没有法律依据,缺乏法律赋予的权限和行政强制力,有些讨债公司借助威胁恐吓、哄骗、敲诈等不正当的手段,强行向债务人收取债款,甚至绑架人质,进行暴力危害人身安全等违法犯罪活动,以收取高额报酬。“讨债公司”的存在,不仅扰乱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正常的生产、工作和生活秩序,危害社会治安,而且助长了地下非法讨债活动,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为了维护国家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障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现通知如下:

一、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办任何形式的“讨债公司”,从事讨债业务。

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配合下,对已登记注册的经营讨债业务的各种公司、企业进行一次全面、彻底的清理,并通知其按企业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不按本通知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立即停止办理“讨债公司”及类似企业登记注册。严禁企业以更换名称、变换方式等形式,继续开展讨债业务。

四、公安机关对采取威胁、恐吓、诈骗、绑架人质等非法手段讨债的违法犯罪活动,要坚决依法惩处。

请各地接此通知后,立即开展工作,并于年底以前,将贯彻情况分别报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5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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