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债务纠纷刑事判决案例(1100万债务纠纷案例) - 廖盛坪财富
当前位置:首页 > 视点 > 正文

关于债务纠纷刑事判决案例(1100万债务纠纷案例)

  • 视点
  • 2022-07-17
  • 56
  • 更新:2022-07-17 19:28:10

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1100万债务纠纷案例,以及关于债务纠纷刑事判决案例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不要忘了收藏本站喔。

本文目录一览:

急!关于经济法的案例分析

赛格进出口公司诉中国农业银行无锡市郊区支行票据承兑纠纷案

发布时间:( 2003-04-01 09:30:19)

原告:广东省深圳市赛格进出口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金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成玮、熊斌,深圳市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无锡市郊区支行。

代表人:朱炳伦,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程明山,中国农业银行无锡市郊区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宋政平,江苏省无锡市金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省深圳市赛格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赛格公司)因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无锡市郊区支行(以下简称郊区农行)发生票据承兑纠纷,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赛格公司诉称:我公司持由被告加盖银行汇票专用章并承诺到期付款的银行承兑有效汇票向被告收款时,被告无理拒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票面所载金额1100万元和截至1998年3月17日的延期付款利息12394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郊区农行未答辩。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6年1月22日,原告赛格公司根据与案外人深圳市联京工贸有限公司和无锡市北塘恒昌车辆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签订的代理进口摩托车发动机总成协议,对外开立了信用证。为此,恒昌公司按照约定签发了金额分别为450万元和650万元,到期日分别为同年11月16日、12月16日,收款人均为赛格公司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均为被告郊区农行承兑。

这两张银行承兑汇票,被恒昌公司在交付给原告赛格公司前遗失。恒昌公司曾于1996年8月2日在《南方日报》登报声明汇票作废,又于同年9月2日向无锡市郊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无锡市郊区人民法院于当天通知被告郊区农行停止支付。在法律规定的公示催告期届满时,恒昌公司未向无锡市郊区人民法院申请除权判决。恒昌公司后来交付给原告赛格公司的,是遗失的银行承兑汇票第一联(此联由承兑行支付票款时作借方凭证)复印件和被告郊区农行于1996年8月28日出具的说明函。在银行承兑汇票第一联复印件上的汇票签发人签章栏内,加盖了郊区农行的汇票专用章,但是没有恒昌公司的签章。郊区农行说明函的内容是∶由于银行承兑汇票被出票人遗失,出票人已登报声明作废,因此同意在遗失汇票的底联复印件上加盖本行汇票专用章,作为收款人向本行收款的有效依据;汇票到期后,收款人必须派员凭此复印件结算票面款项。赛格公司按复印件记载的日期,在到期后持上述遗失汇票第一联的复印件向郊区农行提示付款时,遭到郊区农行拒付,因此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1996年1月22日赛格公司、恒昌公司及联京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2、1996年7月16日恒昌公司签发的两份银行承兑汇票第一联复印件,其上有郊区农行加盖的汇票专用章;3、郊区农行于1996年8月28日出具的说明函;4、恒昌公司申请公示催告的有关证据;5、恒昌公司的证词。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条规定∶“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案外人恒昌公司虽然签发并经被告郊区农行承兑了两张银行承兑汇票,但是这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在向原告赛格公司交付之前即被恒昌公司遗失,故恒昌公司并未完成出票的票据行为,赛格公司也未实际持有该银行承兑汇票。现赛格公司据以主张票据权利的,只是恒昌公司交给它的银行承兑汇票第一联复印件。该复印件上虽然有“汇票”字样、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等复印内容,但是没有出票人恒昌公司的签章、且未经郊区农行同意承兑,另附的郊区农行说明函又对支付限定了条件,这些内容都不符合票据法第二十二条对汇票的规定,所以复印件上虽然有郊区农行加盖的汇票专用章,也不能作为有效的汇票使用。赛格公司持此复印件请求行使票据权利,不符合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驳回。据此,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7月24日判决:

驳回原告赛格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210元,由原告赛格公司负担。第一审宣判后,赛格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从1996年8月28日说明函的内容看,被上诉人郊区农行承兑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法律手续也是完备的,符合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精神;上诉人所持加盖了郊区农行汇票专用章的第一联复印件,应视为与汇票第二联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郊区农行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票据是要式证券,票据的制作必须严格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赛格公司从案外人恒昌公司得到的银行承兑汇票第一联复印件,不符合票据法对汇票的规定,不是有效票据,赛格公司不能据此主张行使票据权利。原审判决驳回赛格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当维持。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恒昌公司是因赛格公司为其代理进口了摩托车发动机总成,才给赛格公司出具汇票。赛格公司虽因票据无效而丧失了票据权利,但是其因代理行为而对恒昌公司享有的债权并未丧失,原审也没有否定赛格公司的这一民事权利。赛格公司起诉时,只是主张对被上诉人郊区农行行使票据权利,本案据此以票据纠纷立案。赛格公司与恒昌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系原因关系,属民法调整,与本案的票据关系无关,不应一并审理,赛格公司可另行起诉。赛格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1998年10月15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210元,由上诉人赛格公司负担。

举出一个债权债务混同的例子?

1.经典例子:A和 B两个企业合并了,用一栋价值1500万的房产作为抵押,A企业欠B企业1000万。相关的案例我没见过,B企业用这1000万债权和抵押权质押给了 C,B对于A的债权就没了,所以我特别设定了抵押权,借款500万。这个案例中,如果按照混同处理,抵押权也就随之消失了,这对于C就不公平了,只能根据自己的理解这样说了,质押物没了啊,所以这时候就不能混同,如果没有抵押物的存在,只有债权的情况下混同不混同的没有啥区别比如说,也就是B企业持有A企业1000万债权和1000万抵押权

2,合同混同的性质 : a,混同不发生债权债务消灭的效力,只发生履行不能,即任何人不能对自己履行,因此,债权债务同归一人时,为履行不能。但债权人或债务人一方有欠缺时,不得认有债权成立,故没有发生履行不能的余地。此说显然不足采。

b,混同有清偿性质,即债权人继承债务人时,自其遗产受清偿。债务人继承债权人时,对债权人遗产为清偿。但此种学说全为拟制,以遗产视为独立人格,如遗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则难以清偿为说明。此说不足采。

c,债权因混同消灭,是因目的达到即因获得实质的满足而消灭。但债权因混同不必达到其目的,例如债务人的遗产不足清偿债权时,则很难说债权已达到目的。此说亦不足采。

d,债权因混同而消灭,是基于债权成立须有两个主体的观念。任何人不得对于自己有债权,从而同一人同时为债权人和债务人,违背债权观念,因此有混同时,债权应消灭。于是,混同是债权消灭的独立原因。

e,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知道,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债权债务混同的债务消灭的原因之一,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债权债务就会终止,但如果债权和债务混同损害第三人的利益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六条 【债权债务混同】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债权债务终止,但是损害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关于债务纠纷刑事判决案例(1100万债务纠纷案例)  第1张

十万火急!!!!!!债务转移纠纷案例及法院判决结果分析!!!!!!

你好!对于法院的判决,谈一下我的看法:

第一,关于债务转移时的利息问题。1991年最高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则完全改变了这一规定,该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根据后法由于先法的原则,自99年合同法颁布后,法院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借款,一般不再判决支付利息。从你上面的叙述,判断当时甲、丙并没有书面对利息进行约定,导致甲无法提出有力证据证明利息存在,法院这样判决是有法律依据的。(但如果甲乙丙三方的债务转移发生在合同法之前,则仍应按照前法的规定判决参照银行贷款利息给债权人一方支付利息)

第二,关于复利问题。1991年最高院《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本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法院判决的第二、三项就是依据于此,但具体数额须根据当年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才能看出法院的计算是否准确。

但是有一点我认为是有些问题的,上面第七条规定的是债权人不得单方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但应该并不禁止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情形,并且只要在计算复利时不超过第六条规定的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限度,就应该是给与保护的。那么我考虑一方面是不是甲方当时审理时并不能证明计算复利是经过彼此协商同意的,另一方面复利超过了规定的限制(不好意思因为利息的计算要根据当年银行贷款利率,我没有算)。

个人观点,如还有不明可进一步询问。

你好!

我认为影响判决主要是第一点:

即债务转移时对利息的约定。你前面说:“口头约定丙于一个月内还清可不额外支付利息,一月内不能还清则按甲乙原定利率1分付息. ”并且“当时债务转移时,虽然没有书面协议,但乙可做证明”关于乙做证的效力,因为乙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实践中其证言是不能够作为单独证明需认定事实存在的证据的,“丙以欠条形式结了15万元两年的利息(3.6万元).”但如果从欠条上可看出此为支付利息的话,是可以作为旁证的。

至于复利问题,前面说过只要是双方协商一致(须证明,同样涉及乙的证明效力问题)并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当是保护的。但须注意的是:由于印刷的错误,《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在已出版的法条中存在两种版本,一种版本是我前面说的,另一种版本第七条为:“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只返回本金。”该版本为错版,不应在审判中适用。

你问的:“即使不承认约定利息,但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时产生利息是否支持.”我认为是否支持的前提是:法院对当时债务转移时利息是否认为存在约定。由于现在法院并未认定所以在判决中也未支持。

你的案子总体来说,要申诉的话存在改判的可能性,但也有一定的风险,建议综合考虑一下诉讼成本再行定夺。

20万这样大数额的债务纠纷,法院一般会判定期还款还是分期还款,分别会判多长时间还清呢?

要根据债务人的偿还能力决定。可以向法院起诉,如果是调解不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话,法院直接判决,会直接判在指定期限内还钱。在指定期限内,债务人还不上,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债务纠纷案开庭多长时间判决并没有明确时效规定,如果法院采取简易程序,从开庭到审结作出判决不超过三个月,而普遍程序是六个月。

法律分析

1、原告起诉。2、法院受理后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3、被告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状,法院在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送达原告如果被告不提交答辩状,不影响审理。4、决定开庭审理的案件,法院在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并公告。5、法庭调查阶段包括:当事人陈述,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宣读鉴定结论,宣读勘验笔录。6、法庭辩论包括: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互相辩论。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7、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8、判决宣告。综上所述,债务纠纷到法院起诉的整个审理流程一共需要多长时间的这个问题,事实上还是要根据债务纠纷案件的难易程度确定的,另外,到法院起诉后,即使法院立案,并不代表马上就会安排开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九条 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关于1100万债务纠纷案例和关于债务纠纷刑事判决案例的介绍到此就结束了,不知道你从中找到你需要的信息了吗 ?如果你还想了解更多这方面的信息,记得收藏关注本站。

有话要说...

取消
扫码支持 支付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