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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辩护大律师(广东刑事辩护律师规则)

  • 财富
  • 2022-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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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2022-07-18 00:26:15

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广东刑事辩护律师规则,以及广州刑事辩护大律师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不要忘了收藏本站喔。

本文目录一览:

怎样才能聘请到优秀的刑事辩护律师

山东大地任律师事务所王同生律师《无罪、免刑等刑事辩护案例集》

===无罪属侥幸,免刑赖祖恩,缓刑以上“果”无奈:阻却子女前程路,伤透慈善父母心。

律师陪你走一段,一世修为尔自身。

----淄博的王同生律师

单位迁新居,整理了部分我认为还可以的案件的判决书:无罪的、公诉机关撤回起诉的、免于刑事处罚的、缓刑的。

罪名涉及:故意杀人罪、绑架罪、贪污贿赂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玩忽职守罪、职务侵占罪、侵占罪、逃税罪、单位受贿罪、非法经营罪、开设赌场罪、抢劫罪、盗窃罪等等。

原则:1、找不到判决书的不用;2、案件敏感的不说;3、全用化名,不能够给任何一个案子的当事人及其家人带来任何不利影响。4、如果全部写出来可达数百起。

具体如下:

故意杀人案:

1起公诉机关撤回起诉;1起取保候审回家,无罪;1起缓刑;1起免于刑事处罚;1起一审死刑,经过二审、再审,最终取保候审回家的;1起改变罪名,判6年有期徒刑;3起15年有期徒刑;3起无期徒刑。

自1994年专业从事刑事辩护以来,承办的一审案件没有判死刑的。

还有部分案例,有的不便写,比如:一起10年有期徒刑的,一起无期徒刑的,这两期都是死者身上刀伤数十刀,出于某种原因,不便写。

觉得在办理有关人身伤害的案件的时候,相对从容一点。

绑架案: 1起公诉机关撤回起诉;1起免于刑事处罚。

玩忽职守案: 1起公诉机关撤回起诉;4起免于刑事处罚。

贪污、受贿案: 1起公诉机关撤回起诉;1起免于刑事处罚;缓刑数十起。

挪用公款罪: 2起缓刑。

逃税罪: 1起缓刑。

挪用资金罪: 1起缓刑;1起二审发回重审。

私分国有资产罪: 1起免于刑事处罚。

职务侵占罪: 1起公诉机关撤回起诉。

侵占罪: 1起免于刑事处罚。

重大责任事故罪: 1起缓刑。

单位受贿罪: 1起免于刑事处罚。

挪用资金罪: 1起二审发回重审;1起再审从轻改判;1起二审从轻改判。

诈骗案: 2起不起诉;1起获得国家赔偿;4起无罪;1起公诉机关撤回起诉;2起缓刑。

好像办理诈骗或合同诈骗案件特别有心得。

敲诈勒索罪: 1起免于刑事处罚。

放火罪: 1起二审发回重审。

非法经营罪: 1起二审发回重审;1起再审从轻改判。

抢劫罪: 1起公诉机关撤回起诉;1起发回重审;5起缓刑。

交通肇事罪: 1起免于刑事处罚;3起缓刑。

盗窃罪: 7起缓刑。

开设赌场罪: 1起缓刑。

非法侵入住宅罪: 1起缓刑。

强奸罪: 1起缓刑。

组织、容留卖淫罪: 1起缓刑。

故意伤害罪: 1起公诉机关撤回起诉。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最: 1起缓刑。

案例印象深刻之处

1==“3.15”张X兰特大杀人案【将死者弃尸井中】,无期徒刑。

这是我承接的第一个案子。案发时,我还是一位公安民警,还到案发现场“参会”,撰写简报。我辞职从事律师工作后,该案被告人家人委托我辩护,到现在也不知道他们怎么想到我,为什么委托我,我也是“初生牛犊不怕虎”还接了这个案子,发挥的也可以。准备辩护意见到第二天凌晨一点多,还准备好早发言的姿势:左手怎么摆,右手怎么拿笔……庭审结束后【在一个很大的审判庭,旁听的很多】,旁听席上的人跟我要名片,可是我刚刚干,还没有印名片。

有兴趣可到我的网站“山东、淄博刑事辩护大律师网(淄博刑事辩护大律师网)”找文章:“淄博律师谈机井腐尸案”,我是用小说体写的。

2==杨X永绑架【杀人】案,公诉机关撤回起诉。

这个案子的成功之处是申请了“庭前会议”,申请4名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到庭3人,因为准备充分,效果不错。

还有一个经验,得到北京大学陈瑞华教授认可。那就是请被告人本人写召开庭前会议申请,虽然辩护律师也可以,但是,因为法官有时候嫌麻烦,召开庭前会议时不乐意让被告人出庭,这样对被告方不利,如果被告人本人是申请人,法官就必须让被告人出庭。在参加陈瑞华教授课题讨论的时候,我说出了这个经验,得到了陈瑞华教授的认可。

这个案子,被告人在看守所关了两年多,出来后把在里面的经历给我写下来。

3==高X键故意杀人案,公诉机关撤回起诉。

这个案子就是我网站里面的“淄博刑事律师案例 路边女尸”,这篇文章我详细的写了整个办案过程。

这个案子辩护工作的成功之处就是“有鱼无鱼打一网”,推翻了大部分关键材料。(详细情况见网站案例)

再就是被告人庭审中说的最多的一句话:俺没啊,俺就不认识她。

再就是证据质证我做的很成功。

4==杜XX故意杀人案,经过二审、再审,无罪回家。

这个案子我写了一个文章:“故意杀人罪辩护律师之加油站故意杀人案”在知乎发表了,大家可以看一下,很有意思。

这个案子的关键点是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从写申请、到庭审发问,斗智斗勇......

5==田X所故意杀人案,有罪免刑。

这个个案子系同事朋友,不便多写。“气头上的话语和动作”是本案形成的根源;再就是,双方调解后,受害方女儿在办案单位数钱的动作,比较个别,我印象较深。

6==邱X连故意杀人案【将死者弃尸井中】,有期徒刑15年。

这一个案子,我想用“受害方可恶,被告方可惜”来形容,替被告人的冲动行为可惜;本案是通过“最后的通话记录”找到“嫌疑人”,然后“把嫌疑人的妻女‘请到’公安局”,被告人“主动说的”。

7==羌X荣故意杀人案【死者身上32刀】,无期徒刑。

这个案子我写了一篇文章在网站里:“淄博律师谈职业道德与良心”,有很多值得思考的地方。有兴趣可到我的网站“山东、淄博刑事辩护大律师网(淄博刑事辩护大律师网)”看一下。

8==郭XX故意杀人案,缓刑。

同事朋友的案子,不便多说。

9==吴驾X故意杀人案,改罪名,被判有期徒刑6年。

开车撞到人,抬上车往医院送,中途放到麦田里……,人死了。

10==刘XX故意杀人案,有期徒刑15年。

被告人将老者打死,逃跑8年后,被抓。我从卷宗原来的现场勘查笔录里面发现了对被告人有利的情节,……

11==孙XX故意杀人案,有期徒刑15年。

岳父打死女婿……

12==杜XX故意杀人,二审发回重审。

会见被告人时,被告人说出了一个卷宗材料中没有的,坍塌了全案证据……经辩护,二审发回重审。

13==郭X帅故意杀人案,无期徒刑。

庭审时,被告人说的出生年月日与身份证不相符。法官问:“谁告诉你的这个出生日期?”被告人:“同监室的人告诉我的。”法官们一下愣住了。

这恰恰是我留下的、期待发生的、也是意料之中的“佐料”。

所以,律师辩护是有艺术的!

14===张X顺贪污、受贿案,缓刑。

为了这个案子,我专程到中国政法大学找老师交流,老师穿着拖鞋,拿着早餐,来门卫把握接到他的宿舍里,我很感动。

这也是本案成功的基石!

15===王XX贪污、受贿、玩忽职守案,有期徒刑6个月。

3个罪名,这个结果,意料之外。

还有我在提供证据时,来了一个“瞒天过海”。

否则……

16===徐XX贪污案,缓刑。

敏感发现突破:可能10年以上的案子,怎么会?……我仔细分析卷宗,奥……原来为完成任务……

17===李XX贪污受贿案,缓刑。

权利单位副职。竟然用报纸记录“走访人员明细”……

18===孙XX贪污案,缓刑。

单位会计。实际上身份有问题,我用了九牛二虎之力,查阅了档案,据理力争,本该无罪……被告人本人及其家人妥协了……。

有时候他们还会相信“关系”,不会相信辩护律师。

我作为辩护律师得罪了公诉人,之后我辩护的另一个案子本来集体决定的量刑建议是有期徒刑2年,她却当庭建议有期徒刑4年!

有时候本来无罪的案子,当事人及其家人不坚持,作为辩护律师被晾在一边,很悲惨,几句话形容:

当事人把你晾在一边,说你胡说八道!

公诉人暗自窃喜,辩护律师,你还有什么本事?

不同的案件,不同的案情,不同的法官,心态不一样。

一个负责人的专业刑事辩护律师,为当事人合法权益得罪人,为之后的工作留下隐患……

19==梁XX受贿案,缓刑。

被告人系某单位领导,8笔犯罪事实,数额很接近“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标准了,最终这个结果,还是满意的。

20==孙XX受贿罪、单位受贿罪案,缓刑。

当事人是一个在区县里面职位很高的人,这两个罪名我都是按照无罪辩护的,受贿罪“送钱的”证人也出庭作证了,庭审效果很好。可还是按照有罪判的,虽然是缓刑,多少有点遗憾。

我给他写好了上诉状,交给他本人了,是否上诉,上诉结果如何,再无音讯。

不过,两个罪名缓刑也可以。

21===庞XX玩忽职守案,公诉机关撤回起诉。

本案是其他律师收案后让我和他一起辩护的案子,结果可以。

法院裁定书有这样几句话:“本院认为,XXX人民检察院以事实、证据发生变化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不过因为这个案子得罪了该案的公诉人,因为案子影响很大,公诉人是公诉科的一把手。之后有个朋友的亲友被抓了,想让我辩护,朋友与这位公诉人很熟悉,朋友当着我面和该公诉人通话:“我想请同生律师给XX辩护,你看行吗?”

公诉人阴阳怪气地说:“王大律师善于做无罪辩护!”

我的朋友一听,就不敢用我了。

很怪,辩护律师为了当事人得罪办案人员,当事人及其家属又怕得罪有实权的办案人员,到头来灰不溜丢的是辩护律师。

22===张XX玩忽职守案,免于刑事处罚。

哎,很老实的一个退休的机关单位的中层,因为一个非法经营案子牵扯出来了,不过,结果还可以。

23===荆XX玩忽职守案,免于刑事处罚。

这个案子和上一个案子几乎同时案发的,都是由那个非法经营案子引起的,也是一个已经退休的单位一把手,不过结果可以。

24===荆XX受贿、玩忽职守案,免于刑事处罚。

这是一个因农村厕所改造诱发的案子,成功保住了公职,结果皆大欢喜。

当事人亲属给我两个大大的锅饼表示感谢。

25===袁XX玩忽职守案,免于刑事处罚。

一企业进行设备改造,出事故电死了一个人。袁某作为主管部门的领导被控玩忽职守。这个案子是一个刚刚辞职从事律师工作的“原公诉人”承接的,让我出面办理。我是做的无罪辩护,结果是免于刑事处罚。

我给被告人写了上诉状,交上了,后来又拿回来了,原因不便说明。

这个人很仗义,把责任全揽了下来,保住了下属。

26===杨XX挪用公款案,缓刑。

杨XX是企业老板,结果缓刑。本案一个点:办案人员到该企业办公室,办公室人员打电话给杨,杨到企业办公室与办案人员见面,是按照自首认定的。

27===伊XX挪用公款案,缓刑。

伊某事单位女会计,我第一次会见时一直哭:他们说我说了就让我回家,我真说了,就把我拘留了。又说先把我关起来避避风头,可是又把握逮捕了……

结果是缓刑。

伊某对象为了保住伊某的工作,在“专业内行人士”的指点下,采取了某种行为,职能部门的领导认为我给他们出主意,来找我,因为他们“那一套”很专业。

我虽然是冤枉的,可是又不能说明“是他们的‘内鬼’作祟。”

哎!

28===刘XX私分国有资产案,免于刑事处罚。

案情很简单:一案四被告。为了调动单位职工积极性,从小金库里拿钱发奖金。

结果可以,都保住公职了。

29===韩XX挪用资金案,缓刑。

高材生,好单位,辞职下海,因内部纠纷诱发的事情,构成刑事犯罪。

有时候因为内部矛盾处理方式不合法,隐患很大。

30===张XX挪用资金案,二审辩护,发回重审。

由挪用资金罪,改为职务侵占罪,又改为挪用资金罪;由一审到二审,到发回重审,再到二审;由希望渺茫,到……;第二次二审,短短两个月,我交了五份辩护意见,一个星期,找法官交流了四次,终于说动了法官。

我是按照无罪辩护的。

庭后“实报实销”,关了多长时间判了多长时间---“今天宣判,明天出来”。

材料我都留着,可是,当事人未申诉。

31===郭XX职务侵占、贪污案,公诉机关撤回起诉。

这个被告人非常幸运,新的司法解释出来了,不构成犯罪了,公诉机关撤诉了。

我的作用:去北京学习,知道新司法解释要出台,尽量拖时间。

32===于XX逃税案,缓刑。

因为是单位出纳员,牵涉到案件之中。

所以,我一直坚持:单位的财物人员的职业风险是很大的。

33===苗XX重大责任事故案,缓刑。

化工企业试运行,出了事故,造成人员死亡。

事故原因实际上是:设计问题,与生产管理无关。

一案五被告,都是领导层。

所有律师都是按照无罪辩护的。

34===张XX放火罪案,二审辩护,发回重审。

这个案子二审找我辩护,我从现场勘查笔录里面找到了突破口,案子发回重审。

35===王XX非法经营案,二审辩护,发回重审。

当事人是卖假烟的。侦查机关认定了涉案千万元;通过和公诉人交流,涉案金额减为200余万元;庭审中,我把证据推翻了,涉案金额仅剩3000余元,5000元才够罪。

庭后,“某人”从其他案件卷宗里面“找来了”证据,判了;二审上诉,发回重审;再审庭审中我“依法辩护”,最终:实报实销。

被告人是外地的,其妻子说:王律师,没行到结果这么好,很出乎我的预料,谢谢你。

36===张X明绑架案,一审十年,二审辩护,免于刑事处罚。

当事人找了一个女朋友,准岳母不同意;为了见女朋友,当事人把上小学的准小舅子接出来,和他准岳母说:不让见你女儿,我就和你儿子跳楼。

就这样,犯罪了。

一审判了十年有期徒刑。二审免于刑事处罚。

37===杨XX绑架案,撤回起诉。

一个小孩找不到了。

有人打电话给小孩子的父母要钱。

后来发现小孩子在井里死了。

杨某被抓了。

经过我辩护,公诉机关撤回起诉了;杨某回家了。

39===巩XX诈骗案,不起诉。

一案四被告。我查阅卷宗,发现侦查机关“张冠李戴”。经辩护,不起诉。

40===王X孝诈骗案,一审十年,二审辩护,无罪回家。

本是某企业“产品合作商”,因为涉及到欠货款等因素,被以诈骗罪被拘留,我出面办理了取保候审;一年左右又被拘留,一审判刑:十年有期徒刑。

上诉后,取保候审回家,二十年了,再无动静。

41===李X娟诈骗案,一审十年,二审辩护,无罪回家。

一审判了十年,却不上诉,为了判决生效后见到孩子。

我说:你是无罪回家天天和孩子在一起好呢,还是在监狱里好呢?

在我的劝说下,上诉了,取保候审回家了,和孩子团聚了。

42===寿X营诈骗案,公诉机关撤回起诉。

和前面的王X孝一类情况,就是双方单位不一样了。这个案子有个点很有意思,案子到法院了,被告人的家人说出一个细节:当事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了,确定了还款计划,材料被侦查人员拿走了。

可是,卷宗材料里并没有这个材料,我让当事人找到侦查人员要了出来,交到法院,寿X营取保候审回到家了。

寿X营给我送来了一辆小车表示感谢,我没要,又给我送来了一块泰山石,这块泰山石一直“坐镇”在我的办公室里。

43===何呈X诈骗案,取保候审回家【几年了】。

外地人在外地被抓,其亲属找我辩护,取保候审回到家了。

这个案子我总结为:律师介入及时。

一是犯罪嫌疑人的家人第一时间委托律师,很及时;二是我作为辩护律师马上交手续,马上会见,赶在主管批捕的检察官提审之前,给犯罪嫌疑人讲清楚法律规定很关键。

记得我刚刚会见完毕,就发现检察院的警车来了,我有意“回避了一下”。

为什么呢?因为,如果检察官看到我,发现律师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就会认为犯罪嫌疑人是在“高人指点”下供述的。

44===广东林XX诈骗案,不起诉,且获得赔偿。

很有意思的案子。不起诉后,我代理国家赔偿,检察院某些人员很不高兴,我还是据理力争,最终,赔了14000余元。林XX出来后,给了我一套“情侣表”,说是金的,几个月后就发白了,哈哈哈哈。

45===杨XX诈骗案,缓刑。

这个案子很悬。一审判二缓二,别的被告人上诉,二审竟然改为判三缓三。

姚女X诈骗案,取保候审回家。

一个“出口创汇”企业被外地人骗了百万美元。侦查机关将姚X抓获。其母委托其他律师,其他律师请我一起办理。期间受害方通过各种渠道找我,我还是依法辩护。姚X取保候审回家了之后,受害方写信到市委书记那里告我教着犯罪嫌疑人翻供。司法局调查我。结论是“王同生律师依法办案”。

为什么单单告我这个帮忙的律师呢?

46===刘X牛因合同诈骗被抓【涉及千万】,经辩护,取保候审。

该犯罪嫌疑人被抓后,其家人找我辩护。我觉得案件应该会有进展,所以我说:“我还是比较相信我的直觉,不一定没有戏。”

可是犯罪嫌疑人及其家人就是没有信心,没办法我给他们发微信:请你们树立信心,咱们一起努力。

最终,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审。

47===魏X海抢劫案,公诉机关撤诉。

这个案子我记忆非常深刻,转折点是受害人证言里面对各个被告人的身高、体型等描述差异很大。再加上各被告人都不认罪,无法形成证据链。

后来,公诉机关撤回起诉。

48===何XX抢劫案,缓刑。

几个不懂事的大学生抢了人家的手机和钱财。说句实话,他们的大学生身份还是起了一定的作用。法官也是人。

49===黄XX抢劫案,缓刑。

这个案子开始基础工作做得比较好,没有拘留,是办理的监视居住。“辩护工作前置”已经这么多年了。律师介入越早越好。可是我就发现犯罪嫌疑人的家属往往是:第一先找关系,花钱,关系不行了才想到律师;第二等,等到37天,逮捕了,出不来了,再请律师;第三是相信头上光环多的律师。

殊不知,因为犯罪嫌疑人不懂法,有些事情“做成熟饭了”,再请律师就晚了。

最近就有这么一回事:三个犯罪嫌疑人家属来找我,和我交流了答应让我为其中一个辩护的同时,请我给另外两个推荐律师,谁知道,下午跑到“光环律师”那里去了。第一个阶段发现不行了,又来找我......

50===荆XX抢劫案,缓刑。

几个人抢劫作案4期,缓刑实属不易。现在犯罪嫌疑人的父亲在某个单位干保安,每次见到我很热情。

51===陈XX抢劫案,缓刑。

几个人到运动服店抢劫,手段:水果刀威胁,绳子捆绑。结果出乎预料。

52===周XX抢劫案,二审发回重审。

这是一个二审案子,结果是发回重审,那个时候二审这个结果,已经很稀奇了。

53===张XX抢劫案,死缓。

犯罪嫌疑人伙同他人抢劫了一辆出租车,将司机杀死了。我会见他时说作案过程全忘了,开庭时也说全忘了。害的法官休庭,“做工作”,才重新开庭。

读者从这个案子里看出什么了?请思考,作为辩护律师,不能明说。

54===荣XX抢劫案,缓刑。

本案属于:男女合作,钓鱼抢劫。

55===高XX盗窃案,缓刑。

三人合伙,盗窃了一台拖拉机。

56===先XX盗窃案,缓刑。

盗窃作案8起,缓刑实属不易。

57===刘XX盗窃案,缓刑。

盗窃作案12起,缓刑实属不易。

58===赵XX盗窃案,缓刑。

盗窃作案3起,价值17余万元,缓刑实属不易。

59===周XX盗窃案,缓刑。

这个案子我印象很深。本来按照数额缓刑没有任何希望,我会见后要求重新鉴定……

60===张XX盗窃案,缓刑。

判决书竟然15页纸,忘了为什么判缓刑的。

61===魏XX容留、介绍卖淫案,缓刑。

全市公诉机关有什么评选,开庭时其他区县的公诉人旁听,本想给本案公诉人一个展示的机会,就庭前把辩护意见和他说了,谁知他把我的当事人列为主犯。

我火了,另外一名公诉人低头笑了,主办公诉人倒霉了。据说,庭后这位公诉人挨批了:律师说了一个小时,你为什么才说了十几分钟!

还据说:旁听的各位公诉人对我的评价师风格有特色。

62===崔XX破坏易燃易爆设备案,缓刑。

结果吓了我一跳。排名很靠前,其余人员判了几年到十几年有期徒刑不等,他却是缓刑。

好像公诉机关抗诉了,我再未办理,不知道结果有无变化。

63===高XX故意伤害案,公诉机关撤诉。

受害人死了,被告人抓了,结果辩护,被告人回家了。

64===王XX交通肇事案,缓刑。

没什么特殊的。

65===伊XX交通肇事案,缓刑。

没什么特殊的。

66===郭XX交通肇事案,免于刑事处罚。

大三学生,很优秀,一审缓刑,我作为二审律师辩护,结果免于刑事处罚。把交警队的办案人员也申请出庭了。

小孩子考上了名牌大学。

67===王XX交通肇事案,缓刑。

这个案子进程全在我的预料之中,中间人逢人便讲,好像我的水平非常非常高似的。

68===李XX侵占案,免于刑事处罚。

一个千丝万缕的案子,罪与非罪很值得探讨。这个结果当事人也算是满意。

69===杨XX敲诈勒索案,免于刑事处罚。

一个程序、尸体都不合法的案子,结果当然是错误的。但是,法官先是把被告人的父亲叫到办公室“谈了话”,他的父亲就把我的话忘了。气得他的舅舅直跳脚,可惜了。

70===杨XX开设赌场案,缓刑。

本案成功之处是让被告人明白数额与量刑的关系,很“圆满”地降低了数额,也减少了罚金,不然,缓刑是不可能的。

71===李XX非法侵入住宅案,缓刑。

老公有第三者。请亲朋好友一起去“捉奸”,手段不当,五人都犯罪,可惜。

72===姚XX强奸案,缓刑。

小厂子领导和单位女职工之间发生的事情。在认罪认罚阶段被告人和辩护律师配合得不错,值得继续使用。

73===霍XX故意伤害案,缓刑。

本村人,因为琐事打架,没什么亮点。

王同生律师简历

王同生,琅琊王氏二十二世孙。1987--1994年在桓台县公安局工作;1994年至今从事律师工作,专业刑事辩护律师,中-美、中-加刑事辩护交流成员;淄博市讲师团成员;首届淄博市优秀律师;淄博市文联文艺工作者职业道德建设委员会委员,淄博市青年作家协会会员,淄博市小说家协会会员,著长篇小说《罪与罚》,《王同生律师辩护故事汇》在17K小说网连载,淄博晚报“老王说法”专栏嘉宾;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刑事委员会主任。

历任:山东理工大学《刑法应用》外聘教师; 山东省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山东省律师协会宣传联络委员会委员、淄博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业务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减刑假释。

执业证号:13703199510240488

电话:13708942650.

网站:山东、淄博刑事辩护大律师网。

广州刑事辩护大律师(广东刑事辩护律师规则)  第1张

刑事辩护原则包括哪些

原则一:以事实为依据

律师提出观点要以事实为依据

不能仅以被告人的辩解、家属的意见、只言片语、道听途说为依据。

案例:一起受贿案件,被告人提出没有收受该笔贿赂8万元。但是行贿人笔录明确,被告人也曾供认。辩护人如仅以该被告人的辩解为依据,提出“本节由于被告人否认,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的观点。公诉人则往往会说“被告人当庭翻供不能成立,其曾作过有罪供述,又有行贿人证言相印证,本案也排除了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在案证据合法有效。辩护人仅以被告人的一个辩解为由来否定整个受贿的证据锁链,是蚍蜉撼树,不能动摇构成受贿的有罪证据体系。

如果辩护人对被告人的辩解作深一步的挖掘,应当关注以下情况和问题:

1、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系在非法取证情况下取得;

2、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有非法取证的可能;

3、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存在自相予盾,具有不确定性;

4、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本身不能成立;

5、行贿人的证言系在非法取证情况下取得;

6、行贿人的证言存在非法取证的可能;

7、行贿人的证言明显自相矛盾,具有不确定性;

8、行贿人的证言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本身不能成立;

9、被告人与行贿人所基于的谋利事实不存在;

10、缺乏贿款来源与赃款去向的证据,或口供、证言与书证等客观证据无法相印证。

如果辩护人能够发现上述问题,就可以大胆地提出“有罪供述不属实,有罪证据体系还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无法排除其当庭辩解成立的可能性”的观点。这就使辩方观点有了事实依据,更具有说服力和可信性。

受贿案常见情况剖析:翻供翻证;翻供未翻证;未翻供也未翻证。

原则二:以法律为准绳

律师要有规范意识,主动寻找依据,而不是想当然。

程序及实体:国家法律、法规、规范、司法解释、会议纪要、司法政策

案例:一起职务侵占案件。被告人提出自己是因公司欠其报酬五十万而给而将公司货款三十万元占为己有。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旨在拿回自己的合理报酬,无非法占有的故意,不能认定为职务侵占罪,而且也不能认定为挪用资金罪。经辩护人研究,该市中级人民法院曾就经济犯罪适用法律形成过《会议纪要》,明确规定此种情况不应当认定为职务侵占和挪用资金犯罪。于是,辩护人将此《会议纪要》提交法庭供法庭参考。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原则三:必须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诚实守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利益。

维护国家法律与社会正义。

尊重同行,同业互助,公平竞争。

自觉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案例:陈律师曾是张XX盗窃案的辩护人。张XX在释放出狱后因再次涉嫌犯罪而被刑事拘留。为避开累犯的从重情节,张XX以假名赵小宝应讯。张XX的家人因曾委托过陈律师,故仍委托陈律师为张XX辩护。陈律师在侦查阶段发现张XX报假名,但仍向张XX提供了法律咨询,且未将此情况报告公安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陈律师会见张XX一次,并向张XX和家属建议向司法机关报知真名。在审判阶段,陈律师退出辩护,张XX另委托其他律师辩护。后张XX以赵小宝的名字被判刑。入狱后,张XX被他人检举以假名逃避累犯从重处罚。后张XX被重新侦查起诉审判,追加累犯情节。试问,陈律师是否违反职业道德?

A:违反。理由:律师应当“维护国家法律和社会正义”,因此,陈律师发现张XX报假名后有义务向公安机关报告,陈律师不仅没有报告,而且还继续为其辩护,显然违反此条规定,属于违反职业道德行为。

B、不违反。理由有三:其一,根据《律师法》规定,律师首先维护的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此前提下,才兼顾“社会公平和正义”;其二,《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律师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从辩护人的职责来讲,其只能提出无罪和罪轻的意见和材料,而不能向司法机关提出被告人有罪和罪重的意见和材料。其三,从国际通行的律师职业操守来看,不出卖当事人是律师职业道德的底线。

如果律师并不为委托人的利益着想,随意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和秘密,出卖当事人的利益,那么,长此以往,人们将会因为害怕被律师泄密和出卖,就不会再聘请律师。这样,律师行业的存在和发展就会受到极大的影响。对于整个社会来讲,健康发展的律师行业,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平衡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都有重大作用。因此,即使律师出卖当事人利益和泄露当事人秘密个别地看会有利于社会打击罪犯,但与保持整个行业的健康发展相比,得不偿失。

案例:在一起涉案数达麻古1千克的贩毒案件中,第一被告人和第四被告人均不承认犯罪,而第二和第三被告人则承认其存在贩卖毒品的事实。并供述称受第一被告人的指使。第一被告人则辩称其并未指使第二和第三被告人贩卖毒品,是第二和第三被告人自己贩卖,自己是被冤枉的。第四被告人与第一被告人熟识,因而未指认第一被告人贩卖。上述四人均委托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

原则四:认真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是否应当维护当事人的所有权益?是否应当区分合法和非法?

有人认为:“为自己的当事人开脱罪责是律师的天职。无论是合法的利益,还是非法的利益。无论采取什么样的手段来维护。”

有人认为:“律师维护的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当事人的非法权益,律师没有维护的职责;律师必须用正当的、合法的手段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不得用非法甚至犯罪的手段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也必须通过正当的、合法的途径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对当事人的非法利益,律师可以拒绝委托代理,但不可以出卖当事人、向司法机关告密。

案例:一起六被告人的聚众斗殴案件中,其中一名被告人不承认参与犯罪,但是其他被告人均指认其参与了聚众斗殴,而该名被告人也举不出自己不在现场的有效证据,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没有参与聚众斗殴的辩解。从案卷证据材料来看,该被告人作用相对次要,且对方有严重过错。如果认罪态度好,可以争取有利的刑罚,甚至缓刑。而不认罪,那可能要从重判处。辩护律师怎么办?

充分提醒,自己决定:提供两套方案,并告之可能结果;当事人自己决定;专业人做专业事,避免秋后算账;千万不要代替当事人作决定。

当事人满意是什么标准?

好的专业水平——好的敬业态度——好的服务意识——好的服务质量——好的社会评价。

原则五:独立辩护原则

独立辩护原则:律师提供刑事法律服务,依法独立进行,不受委托人的意志限制。

如何处理律师与当事人之间意见的矛盾呢?

律师与当事人之间意见不一致,主要有六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律师认为有罪,而当事人认为无罪;

案例:一非法经营案件,被告人开设咨询公司经营非上市公司股票,被告人及其家属均认为该行为未被法律所明文禁止,本着“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罪刑法定原则,不应当被认定为犯罪。一审辩护律师经过深入研究后认为虽然存在很大的争议,但在上海等地已出现有罪的判例。因此辩护律师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的经营行为是否涉罪存在疑问(详列当事人的几点理由);二、被告人经过相关专家咨询认为不构成刑事犯罪的情况之下才实施涉案行为,其主观恶性较轻;三、被告人系公安机关传唤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时,主动陪同该法定代表人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应系自首;四、被告人退回了相关被害人的款项,应当酌情从轻处罚。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本案被告人构成非法经营罪,且情节特别严重,但考虑到本案确系新型犯罪,被告人又系自首,故减轻至五年以下的量刑,处刑四年。当事人不服,拟提出上诉,咨询一审辩护律师。辩护律师认为本案量刑适当,上诉恐无意义。当事人又另询其他律师。有一律师认为被告人应系无罪,当事人遂委托该律师为二审辩护人。二审过程中,该辩护律师作了充分的研究和辩护,提出了详尽的无罪辩护意见。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事实不清,发回重审。当事人和辩护人均认为无罪结果有希望。一审法院再审时,未采纳辩护人意见,并以被告人认罪态度不好,不构成自首为由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二种情况是律师认为无罪,当事人认为有罪。

案例:一挪用资金案件。当事人系村支部书记,主管财务。为搞好村中工作,其本人先后垫付40余万元的个人资金用于村务公用。在收取村沙地承包款时,有47万元交至村账,有4万元用于自己购置汽车与电脑。辩护人认为,在当事人已垫出个人资金40余万元的情况下,其收回承包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并没有侵犯该村的资金安全,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而被告人则认为,自己被调查是因得罪了部分村民而引起。该案由纪委主导,检察院、公安局侦办,虽然情有可原,但无罪是不可能的,已经被关押了九个月,如果能判个缓刑就很不错了。

第三种情况是律师认为有些情况必须说,当事人认为不能说。

案例:一起受贿案件。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存在对被告人的连续审讯的行为,属于刑讯逼供,应当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对其有罪供述不予采信。而当事人则认为,在法庭上指责检察机关违法办案、刑讯逼供,会引起检察机关的反感和愤怒,而且连续审讯是否属于刑讯逼供还有争议,希望律师在法庭上能够避免刺激检察官,在其涉案数额较小的情况之下,判处缓刑结案。辩护律师充分考虑到当事人的意见,在法庭辩护中,没有直接提出检察机关存在刑讯逼供的事实,而是指出了问题但不作定性以引起法庭重视,特别加强了对证据客观真实性的辩护,同时指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特别好,符合判缓刑的条件,建议适用缓刑。公诉人没有对辩护人的意见进行当庭反对。合议庭也最终采纳了辩护人意见,对被告人从轻判处并适用了缓刑。

第四种情况律师认为有些情况不必说,而当事人坚持要说。

案例:一起非法拘禁案,被告人系某公司老总,被害人系某国税局税务专管员。因被害人对被告人公司的财务人员进行性骚扰,被告人遂非法拘禁了被害人,并对其实施殴打和侮辱。在诉讼过程中,辩护律师与当事人观点一致,均希望与对方达成和解,以期对方出具谅解书,使被告人得到从轻处罚,但因被害方未同意而未果。案件诉至法院后,被害人委托了诉讼代理人加强了对被告人的指控,并提出了巨额赔偿要求。鉴于此,辩护律师也加强了被害人过错的调查取证工作,并向法院提交了证据材料。在双方当事人单位领导的重视下,双方在庭前终于达成和解,由被告人向被害人进行道歉和赔偿,由被害人向法院出具谅解书,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由于双方已达成和解,因此辩护律师拟在法庭上不再就被害人所存在过错进行详细的举证和辩护。但当事人强烈要求辩护律师加强对被害人所存在的过错的意见表达。经过商议和研究,辩护律师在法庭上本着尊重客观、实事求是的原则,出示了所调取的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证据材料,但没有进行渲染,只是进行了概括说明,同时在发表辩护意见时,也着重予以说明:鉴于本案双方已经达成和解,矛盾和纠纷均已解决,辩护人对本案被害人过错的论述,只是希望法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能够从轻处罚,并不用于对被害人的指控等其他任何用途。这样,既说明了问题,又尊重了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和解结果,使本案得到稳妥的处理。经过合议庭讨论,被告人得到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第五种情况:律师认为某些证据不宜直接调查,而当事人坚持要求调查。

案例:在受贿案里,当事人往往提出向行贿人核实情况的要求。他们认为,只要行贿人否认行贿了,那么该笔受贿事实就可以不予以认定了,因此其往往要求律师直接找行贿人调查,甚至联系好行贿人、安排好地方让律师调查。但是,有经验的辩护律师是能够意识到其中的风险的。如果行贿人仅仅是在当事人家属的要求之下前去调查,可能会被检察机关怀疑其与当事人家属共同作伪证。如果行贿人确实没有行贿,在检察机关调查中确系是在某种误导之下才作了行贿的证词,那辩护律师也必须考量该客观事实能否真正改变已经形成的法律事实。如果原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受贿被告人供述稳定,也不存在其他反证的话,,恐怕翻证也不能成立。如果辩护律师因对事实的调查而造成延期审理,检察机关必然会对行贿人进行重新调查,甚至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行贿人在这种情况之下,往往又会变回原证词,从而使律师的调查工作变成无用功。当然,如果确有冤情,辩护律师也应当主持公道、维护正义。一般操作办法是:如果在检察阶段,让其直接到检察机关去重新作证,说明情况;辩护人也可以申请检察机关直接向证人进行调查;如果是审判阶段,则可以向法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要求证人直接向法庭陈述事实;如果检察机关不进行调查,人民法院不通知其出庭作证,辩护律师可以要求行贿人直接书写书面证词提交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的意见,辩护律师必须给予相应的解释,消除其误解,共同协力才能够找到既避免风险,又行之有效的工作方法。

第六种情况是当事人认为要走关系,律师认为不应当走关系

案例:当事人往往会问律师有没有关系,要不要走关系。我们认为,当事人要走关系的心情是完全可以理解的,但是律师应当坚持原则,不去搞权钱交易,不去腐蚀司法官员,应当就案件合理合法地提出充分的辩护意见。同时,要提醒当事人,小心诉讼诈骗,防止掮客兴风作浪。

其他诸种情况

在其他情况下,还是应当坚持这样的原则,即:

坚持原则,勿成附庸;有效沟通,相对独立;张驰有度,科学处理;依法依理,维护法制。

原则六:保守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委托人的隐私。

解说:何为国家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规定,所谓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情的事项。在某些案件中,律师因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委托,能够获取到相关的国家秘密材料。这些材料,仅能用于律师履行其职责,而不得泄露于同案件无关的人员。否则,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情节严重的甚至要承担刑事责任。故意和过失,均可以构成泄露国家秘密罪。

何为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指在办理公司、企业刑事案件过程中,律师办案所掌握和知晓的商业秘密,只能用于受委托事项,不得向其他人员泄露。如果故意泄露,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如果是过失,也会被追究连带赔偿责任。

在刑事案件中,哪些属于当事人的隐私?

当事人的事都是隐私。

一般而言,当事人都不愿意自己涉及刑事案件的情况让公众知晓,因为公众一旦知晓其受到刑事处罚,就会降低对其的社会评价,其形象就会遭到相应贬损。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律师有义务对于当事人遭到刑事处罚的这一事实予以保密,不应当到处宣扬。因此将自己代理的刑事案件到处宣讲,甚至上网宣传都是不妥当的,可能会招致当事人的不满。因此除非征得当事人的同意,或在宣讲和宣传的时候隐去当事人姓名和能够让人联想起系该当事人的案件特征,避免当事人因此而产生不快。

律师保护谁的隐私?

在刑事案件中,有些是涉及委托人的隐私的,如婚恋关系引起的刑事案件,而更多的是对方当事人的隐私,如强奸案件的被害人。对于被害人的隐私,律师是否有保密的义务?刑事诉讼法、律师法和律师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等相关法律法规均无规定。那么这样是否就可以泄露对方当事人的隐私呢?我们认为,律师了解对方当事人的隐私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委托,目的是用于完成自己的工作职责,而不得用于其他目的。如果律师将所掌握的对方当事人的隐私用于其他用途,对对方当事人造成不利,属于侮辱行为,需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如果造成严重后果还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原则七:有理、有利、有节,不请客送礼、贿赂司法人员,做到良性互动

律师应当与司法机关建立何种关系?如何建立这种关系?

有些律师认为要与司法机关建立良好的关系,就必须进行请客吃饭送礼。对于这种看法我们并不苟同,但是鉴于中国是个人情社会,完全要避免请客吃饭和送礼,恐怕也很难。因此我们把握的原则是:与司法机关人员要做到良性互动,既要强调和深化同学、朋友、同行,同时也要坚持原则,依法依规办案。

如何处理与司法机关同学关系?

为了公正,割袍断义?

香港的法官与律师关系可以借鉴:喝茶时喝茶,办案时办案。喝茶不办案,办案不喝茶。

共同体:共学习、同研究、一体化。司法公正之必须。

朋友、老同事、老领导等,正常交往,理由同上。

良性互动,和而不同

切忌:利用特殊关系进行权钱交易;

利用与司法机关的特殊关系来招徕业务;

虚构与司法机关存在特殊关系,可以借此办取保候审或判缓刑;律师不得以需要搞关系、需要请客吃饭为由向当事人索取财物。

谨记:律师工作的独立性

依靠 而不 依附;

配合 而不 迎合;

融洽 而不 融合;

监督 而不 监锢;

原则八:律师不得对案件结果打包票

当事人常问:“律师,您有几成把握?”“律师,官司能不能打赢?”。

对当事人可以承诺吗?可以承诺什么,不可以承诺什么?

吹嘘导致投诉,包案毁坏名誉

可以承诺:

一是我们的专业能力可以保证;

二是我们的敬业态度可以保证。

案例:一起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案件中,委托人咨询了好几位律师但是因为没有一位律师承诺可以保证被告人不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最后一位律师也没有做出这样的承诺,但是委托人决定委托这位律师作为辩护律师。这位律师并没有说出这句话,那他是怎么得到当事人的信赖的呢?首先,这位律师详细了解了案情;其次,他针对案情罗列出了五种可以不被判处死刑的情况;第三,列出了每一步律师服务方案。然后律师又向当事人说明了律师承诺案件结果是违纪的,取得了当事人的充分理解。在本案中,律师没有直接表态,而是通过专业分析,指出案件的努力空间,既让当事人树立了委托他的信念,也避免了对案件结果进行承诺的违纪风险。

原则九:不得贬损其他律所、律师

律师之间:竞争,还是合作?

案例:某律师在接待一当事人时听当事人说已经咨询过其他律师,于是向该当事人了解该律师姓名及所属律师事务所,了解该律师提出的咨询意见。之后,用半个小时的时间去批驳该律师的观点,指出该律师的业务水平低,人品不好,还提到其律师事务所曾多次遭到投诉,人品、所品、意见均不佳。这个当事人听了之后,很不放心,继续咨询律师。另一个律师听说当事人曾咨询过其他律师,了解了之前律师的观点后,既肯定了其中合理的成份,又提出自己的分析意见和服务方案。对之前律师均有褒赞,无一丝贬低。当事人最终选择了这位律师。当事人说:把别的律师说得一塌糊涂的律师,我们怀疑他的人品,对同行进行恶意贬损的人,我们认为不可靠的,只有尊重别人,又有专业知识的人,我们才放心将涉及自家人生命与自由的大事交给他。

你好,他也好

他好,你更好

原则十:不诋毁司法机关形象

毁了司法机关的形象,就毁了律师业务的源泉。

有些律师:胜诉 全部归功律师

败诉 全是法院乱断

当事人 信访上访

司法机关是黑暗的、腐败的、昏庸的,律师无生存空间

司法机关是清廉的、公正的、讲法的,律师才有用武之地

当人民群众对法治失去信心,他们就不会选择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纠纷,而会通过腐败的方式来解决。

律师把败诉的责任全部归结为司法腐败,最终要承担恶果。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有什么规范?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日前出台《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对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活动作出明确规定。

规范明确,律师参与刑事诉讼依法履行辩护与代理职责,人身权利和执业权利不受侵犯。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在法庭上发表的辩护、代理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规范指出,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律师在辩护活动中,应当在法律和事实的基础上尊重当事人意见,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开展工作,不得违背当事人的意愿提出不利于当事人的辩护意见。

根据规范制定的执业纪律条文,律师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办案机关工作人员,打探办案机关内部对案件的办理意见,利用与其的特殊关系影响依法办理案件;不得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手段聚众滋事、制造影响等。

规范还制定了9项权利救济条文,保护律师正常执业权利。比如,律师认为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违法不允许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的”等16种阻碍其依法行使执业权利、诉讼权利行为之一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

律师规范一方面保护了律师另一方面也约束了律师的行为。

刑事诉讼的辩护制度

刑事辩护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关于刑事辩护的修改完善与发展一直备受关注。2012年刑诉修正案不仅提前了辩护权的适用时间,扩大了法律援助的救助群体范围,还对辩护制度中的会见权、阅卷权等权力性内容、告知义务等义务性内容、申诉控告等救济性内容进行了修改与完善。这不仅是刑事辩护制度的立法进步,亦是刑事司法制度的一大进步,更是保障人权、彰显正义、发展民主的题中之意。但是,在进步的同时其局限性也很明显。无论是从制度设计的完善程度还是从实践的影响来看,这部新刑诉法框架下的辩护制度仍存在着很大的提升空间。

发源于西方国家的刑事辩护制度,现已盛行于世界各国,其孕育和形成意味着一国对刑事司法的精神和意义的思考有了一个新的高度。刑事辩护制度不仅是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需要,而且是司法公正及法律专业化的必然要求,其职能实现的程度在一定意义上彰显了一国刑事法治的发展水平。伴随着我国法制的不断进步,刑事辩护早已成为我国刑事司法中一项重要的法律职能。但由于诸多现实和历史的原因,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立法和司法实践一直存在相当突出的问题。其不完善性,导致了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难免不遇到新问题、新困难。不过,我国一直走在不断完善律师辩护制度的道路上,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大通过新《刑事诉讼法》,并已于 2013年1 月1 日正式实施。此次通过的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辩护制度的相关规定与新《律师法》进行有效的对接,基本上解决了法律适用冲突的问题。但是,立法的完善能否从根本上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问题,也需要在实务层面进行进一步探析。以下,我们主要从新刑诉修改的关于律师辩护制度的内容来研究讨论。

一、新刑诉中对律师辩护制度的改革

(一)辩护律师的介入权时间提前

1996 年《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此条规定将辩护制度排除在侦查程序之外。侦查阶段中,犯罪嫌疑人既无沉默权,也无律师帮助,在面对侦查机关不断讯问的极大压力以及极有可能出现的刑讯逼供的情况下作出对己不利的有罪供述。在最应赋予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阶段却剥夺了这一权利,错失人权保障的最佳时机。而新刑诉中将此条修改为: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这一修改使得律师在侦查阶段以辩护人的身份参与诉讼,能从客观上对侦查活动形成有效的外部监督和制约,能促使侦查机关全面收集证据,防止主观片面,同时也能最大限度地减少非法关押、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等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发生,促使案件达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理想状态。

(二)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得到强化

刑诉援助制度是为了保障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而设立的,是现代法治国家实现司法公正和保护基本人权不可替代的重要手段。此次刑诉修正案切合这一理念,扩大了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其一,法律援助的适用阶段由审判提前至侦查、起诉阶段,这一修改使得辩护制度的时间整体提前;其二,法律援助适用对象得以扩大。修正案第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以上两条规定扩充了刑事辩护制度的惠及对象,使得更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受到国家的司法资源,充分体现了保障人权的精神内涵,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推动了我国法治文明的进步。

此外,此次刑诉修正案还明确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一样,皆有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的义务和责任。这条明确了公安机关的通知义务,为保障更多人的辩护权提供了法律上的支持。

(三)辩护制度的内容得到完善

1、自主会见权

实务办案中,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受到诸多限制,很多地方的侦查机关要求律师会见须预先提出申请,报侦查机关审批,而侦查机关对于会见则会持消极态度,办案人员在实践中将“安排”实际上变为“批准”,律师和犯罪嫌疑人也无法正常的交谈。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会见时间和会见方式提供了保障。在时间上,修正案规定了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在方式上,此次刑诉修正案吸收了律师法中关于律师凭借三证即可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规定以及会见时不被监听的规定,并且取消了关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中律师会见需要批准的规定,而是将“涉及国家秘密案件”明确规定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案件、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三类,避免了以往由于“涉及国家秘密案件”含义不明而出现的侵犯会见权的情况。

新刑诉中对律师的自主会见权的确定保证了律师以及犯罪嫌疑人双方会见的及时、畅通,使得犯罪嫌疑人能够充分、有效地行使辩护权,进而有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辩护律师的无障碍会见也是刑事辩护国际标准的要求和各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普遍做法。

2、阅卷权

阅卷权是辩护律师的一项重要权利,只有辩护律师充分的行使阅卷权,才能对案情进行全面了解,并以此为基础进行辩护。1996年的刑诉法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查阅、摘抄、复制的范围仅限于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这些都是公诉机关提供的,而不是案件最原始的材料,这从很大程度上限制了辩护人对案件的全面了解和掌握。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新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能够查阅、摘抄、复制的范围增大到本案所有的案卷材料。阅卷范围的扩大能保障辩护律师更详细的分析、解读案情,并能够更好地行使辩护权,有效维护犯罪嫌疑人、辩护人的诉讼权利。

3、调查取证权

虽然新刑诉法对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没有明确变化,但是体系地审视新刑诉法,不难推导出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亦提前到了侦查阶段 。根据修改后第33条的规定,在侦查阶段,律师不再只是“提供法律帮助的人”,而是“辩护人”,那么作为辩护人,当然有权享有调查取证权。此外,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 40 条规定: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这一条进一步说明了辩护人在侦查阶段就享有调查取证权。

二、新刑诉中关于辩护制度出现的问题

新刑诉法对辩护制度的有关规定作了重大改革,这些改革对于加强我国刑事诉讼的民主性、科学性,提高辩护质量,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无疑将起着积极作用。但是我们也应看到,新刑诉法对辩护权的某些规定还存在一定的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一)关于辩护制度的法律用语具体含义不明确

新刑事诉讼法中虽然对某些条款作了修改完善,但是仍然存在含义不明确所导致的实施困难的情况,需要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以下从几个地方来说明:

第一,阅卷权。新《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了辩护律师的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权利,但是没有细化“案卷材料”的内涵和外延,这里所指的材料是否包括了全部的案卷材料,不仅包括指控犯罪的证据材料,而且包括证明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材料。在侦查机关侦查措施与手段日益完备的形势下,几乎在所有刑事案件中绝大多数证据都被侦查机关搜集并固定起来。即使是那些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也往往被侦查机关搜集和掌握。假如侦查机关将这些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不编入证据卷宗之中,又假如检察机关在移送起诉时将这些证据抽出而不移交至法院,那么辩护律师就根本无法查阅到这些证据,而这将对辩护律师的有效辩护产生很大的影响。因此,明确案卷材料的具体范围在司法实践中是很重要的,这极大的关系到律师辩护权的行使和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合法诉讼权利的保障。

第二,会见时不被监听权。为进一步保障辩护律师会见权,新刑诉法第三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这一规定也是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要求。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不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

但是,对于“不被监听”的解读,意见不尽一致。有论者认为“不被监听”仅指不得利用技术手段对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谈话进行监听。而有的学者认为“不被监听”既包括不得利用技术手段进行监听,也包括侦查人员不得在场 。首先,新刑诉法删除了原刑诉法第九十六条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的规定,换言之,取消了侦查机关派员在场的权力。其次,将“不被监听”仅限于不得通过技术手段监听谈话的解读不符合这一规定的立法精神。因为规定“不被监听”是为了保障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的单独性和秘密性,有利于他们建立相互信任的关系,有利于排除外来因素对他们会见的干扰。如果对会见不允许监听却可以派员在场,那么“不被监听”又有何意义?

为了保证此项规定得到切实执行,相关司法解释除了要明确“不被监听”的含义外,还要明确规定违反“不被监听”规定的消极性后果,即以监听方式获得的证据材料应当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依法予以排除。

(二)刑事辩护制度实施性、惩罚性、救济性条款过少

我国很多法律条文都属于制定出大体方向,却没有规定具体实施性内容,这就使得大部分法律很难完全依靠立法机关的力量加以实施,而不得不依赖于大量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以及司法机关的内部文件规定进行具体的实施,而在实施过程,有些立法规定甚至出现被修改、被架空的境况 。

这次我国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也有同样的问题。在法条中关于辩护制度问题集中在解决刑事法律援助、会见权、阅卷权及申请调查权等关键性问题,但是对于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享有的相关权利却均以“权利宣告”的方式被赋予,而没有一系列具体的实施性条款加以保障,使得在法条中所宣称的比较抽象、概括的制度无法通过可操作的规则加以实现。同样,关于惩罚性条款和救济性条款,新《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也严重缺失。假如不建立任何惩罚性条款,那么授权性规范就将因为没有对侵权行为的制裁性后果而变得难以实施,赋予的相关权利也难以实现;如果缺乏对于侵犯辩护律师的辩护权实施救济的途径,将会使权利无法得到真正的贯彻与落实。因此,为了新刑诉法能够得到更好的实施和适用,应注意将法律条文内容具体化,并且注意保障措施的施行。

三、完善辩护制度的建议

首先,将部分法律条文用语的含义明确化。

新《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许多关于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以及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但是,因为某些法律用语的含义有混淆性,界限不明确,导致实务上对法律条文得不到良好的实施,权力得不到良好的保障。因此,在以后的立法修改或者法律解释中,应将法律条文的含义具体化,明确化,以期达到刑事诉讼相关法律在实践中发挥更好的实施效果。

其次,制定和完善刑事辩护律师权利的实施性、惩罚性和救济性条款。

“任何带有一定超前性的制度安排都不可能自动地得到实现,而必须有一系列具体的实施条款加以保障,使得这些抽象、概括的制度能通过可操作性的规则加以实现。 ”以阅卷权为例,新《刑事诉讼法》可以制定明确的实施性条款,如律师查阅、摘抄、复制的案卷材料的范围和具体方式;又如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批准律师阅卷申请的时间; 检察机关如果不批准律师阅卷,律师向法院申请阅卷的时间等。相对于实施性条款而言,在新《刑事诉讼法》中规定惩罚、救济性条款是为了更好地保障立法赋予辩护律师的相关权利,并使之在实务中得以贯彻与落实。如对看守所、侦查机关无正当理由拒绝批准律师会见的行为,对于检察机关拒绝律师阅卷的行为等,在新《刑事诉讼法》应确立某种形式的追究责任的条款。而对于上述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违反法定程序,侵犯辩护律师的程序辩护权利时,可以通过建立程序性制裁制度使得受到程序性违法之直接影响的证据、公诉、裁判以及其他的诉讼行为失去法律效果,以此使辩护权利受到侵犯的律师获得权利救济的有效途径 。

总之,刑事辩护制度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刑事诉讼的进化历史也可以说是刑事辩护制度不断加强与完善的历史。从历史上看,从奴隶社会的弹劾式诉讼模式到封建制社会的纠问式诉讼模式,再到近现代社会的控辩式诉讼模式,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经历了曲折历程 。发展至今,新《刑事诉讼法》在立法上充分彰显了人权保障、程序正义以及控辩平衡等现代司法理念,与新《律师法》有效地衔接,使得辩护律师在阅卷、会见等方面的诉讼权利实现了对接,同时扩大刑事法律援助的受益对象和范围,使得更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机会获得法律援助,这些规定无疑富有影响深远并具有积极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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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陈光中.新刑诉法中辩护制度规定之实施问题[N].人民法院报,2012-7-18.

[3] 潘申明、刘宏武.论刑事辩护制度的革新——以新《刑事诉讼法》为基点[J].法学杂志,2013(3).

[4] 陈瑞华.刑事诉讼中的问题与主义[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1).

[5] 潘申明、刘宏武.论刑事辩护制度的革新——以新《刑事诉讼法》为基点[J].法学杂志,2013(3).

[6] 谢佑平.生成与发展:刑事辩护制度的进化历程论纲[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 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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