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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台民事诉讼(涉台债务纠纷案件)

  • 视点
  • 2022-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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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2022-07-18 12:30:15

今天给各位分享涉台债务纠纷案件的知识,其中也会对涉台民事诉讼进行解释,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别忘了关注本站,现在开始吧!

本文目录一览:

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涉台民事案件的几个法律问题

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涉台民事案件的几个法律问题

——1988年8月9日在最高人民法院举行的第一次新闻发布会上

关于婚姻问题

一些去台人员,由于夫妻长期隔离在海峡两岸,家庭发生了变异:有的单方在大陆依法办理了离婚手续;有的一方或者双方已经再婚,或者长期与他人以夫妻的名义同居生活,生育了子女,等等。对这种由于特殊的历史原因造成的婚姻纠纷,我们将充分考虑海峡两岸人民长期分离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稳定婚姻家庭关系的现状出发,根据我国婚姻法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原则,妥善处理。这类案件有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对已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案件,不论是单方诉讼还是双方诉讼,也不论对方是否接到判决书,法院的判决都是有效的。如果双方均未再婚,现在请求恢复夫妻关系的,人民法院可以用裁定注销原来的判决,宣告婚姻关系恢复。但经判决离婚后,一方或者双方又另行结婚的,如果其再婚的配偶已经离婚或者已经死亡,现在双方要求恢复夫妻关系的,应当到有关婚姻登记机关重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如果再婚配偶还健在,必须在办理离婚手续后,才可以与原配偶重新结婚。我们认为,这样实事求是地处理海峡两岸由于长期隔离而造成的特殊婚姻关系,是符合各方当事人的利益的。

第二,对双方分离以后未办理离婚手续,大陆一方又与他人结婚,或者长期与他人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的,我们原则上承认这种婚姻关系。现去台一方回来,大陆一方为与原配偶恢复关系,提出与再婚配偶离婚的,是否准予离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处理。如果认定感情尚未破裂的,则判决不准离婚。去台一方回大陆定居后,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与在台的配偶离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根据婚姻法的规定,作出是否准予离婚的判决。

第三,对于双方分离后未办理离婚手续,一方或者双方分别在大陆和台湾再婚的,对这种由于特殊原因形成的婚姻关系,我们不以重婚对待。当事人不告诉,人民法院不主动干预;如果其中一方当事人提出与其配偶离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离婚案件受理。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

对去台一方请求原配偶返还婚前财产,或者要求分割夫妻共有财产的,如果这些财产在几十年中已被原配偶用于抚养子女,或用于赡养父母,或用于家庭其他生活消费的,人民法院应说服其撤诉或者驳回诉讼请求。但是,如果财产数额大并且标的物还存在的,在考虑其原配偶、子女等生活的情况下,可以酌情分割一部分给去台人员。对于过去财产问题的处理,原则上宜粗不宜细。这是因为,几十年的财产变化情况、几十年的权利义务状况不宜一一细算。这样处理对双方当事人可能更好一些。

关于抚养、赡养和收养问题

去台一方回大陆后,大陆一方向其索要已成年子女过去的抚养费用的,对这种请求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予支持。因为支付子女的抚养费,是为了保证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现在子女已经成年了,就没有实际支付的必要了。抚养子女是夫妻双方的义务。夫妻双方都在,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这个义务;一方由于特殊原因未与子女共同生活或者无力尽抚养义务,则由另一方独自承担这个义务。因此,一方已经尽了全部抚养义务的,不能向对方主张追索抚养费。至于其他没有抚养、赡养义务的人,代替去台一方抚养了子女或者赡养了父母的,去台人员则应酌情补偿。

去台人员返回大陆定居后,要求自己的子女承担赡养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子女的家庭经济状况尽可能给予解决。但是,去台人员的子女已被他人合法收养的,在收养关系解除之前,不承担对生父或者生母的赡养义务。被收养的子女因生父或者生母回大陆而要求解除收养关系,或者去台人员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要根据养父母、养子女、生父母三方面关系的实际情况,慎重地处理。

关于继承问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去台人员和台胞与大陆同胞一样,享有同等的继承权,不能因为继承人去台湾而影响他们对在大陆遗产的继承。去台人员或者台胞对大陆的遗产主张继承权的,人民法院依法给予保护。人民法院过去处理的继承案件中已经给去台人员或者台胞保留了遗产份额的,他们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取得。过去未经人民法院处理过的继承问题,去台人员或者台胞回大陆后均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今后人民法院处理继承案件时,对在台湾的合法继承人,要设法通知其参加诉讼;无法通知的,应为其保留应继承的份额,并指定财产代管人。

关于房产问题

房屋产权是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几十年的风风雨雨,许多房屋自然损坏严重,有的结构发生了变化,还有一些产权也发生了变化。对属于民事权益方面的房屋纠纷,包括房屋典当、买卖、租赁、代管和其他侵权纠纷,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去台人员和台胞要求回赎去台前出典的房屋,如果土改中已经处理或者典期届满后承典人已依法取得所有权的,不再变动;法律、政策规定可以回赎的,应予准许。去台人员和台胞所有的房屋已被他人侵占或者处分的,人民法院应本着保护产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并根据纠纷的具体情况,妥善处理。去台人员和台胞的房屋去台前委托公民个人代管,现在房屋仍旧由代管人或者代管人的继承人代管,如果去台人员和台胞要求解除或者变更这种代管关系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准许。

关于债务问题

现在去台人员对去台前发生在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主张债权,或者作为债务人被索偿,如果这种债权债务根据现行的法律、政策规定应当保护,并且能够提出证据的,人民法院都予以受理,并根据案件事实和双方现在的经济状况,合情合理地处理。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为了保护去台人员和台胞的合法权益,我们在适用诉讼时效方面,对涉台民事案件作了特别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权利人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由于涉及去台人员和台湾同胞的案件,许多已经超过二十年了,因此,对去台人员和台湾同胞的诉讼时效期间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作为特殊情况予以适当延长。

保护海峡两岸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大陆和台湾司法工作者的共同责任。我们希望能通过各类涉台民事案件的审理,促进海峡两岸同胞的正常往来,促进“三通”,从而有利于祖国的和平统一。

涉台民事诉讼(涉台债务纠纷案件)  第1张

如何解决涉台民商事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9日正式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法释[2010]19号,以下简称《规定》),2011年1月1日起实施。《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涉台民商事案件审判实践的需要,依法作出的一项重要司法解释。

近年来,随着两岸全面直接双向“三通”的实现,海峡两岸经贸交流、人员往来日益频繁,涉台婚姻、继承、经贸投资等民商事纠纷越来越多,案件涉及的法律和审判规范也越来越复杂。明确涉台民商事案件的法律适用规范,对于人民法院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切实保障两岸当事人的正当权益,有效维护两岸民商事交往的正常秩序,十分必要和重要。

《规定》共3条,主要解决人民法院审理各类涉台民商事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同时对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法律地位也作出了明确规定。

《规定》第一条是该司法解释的核心内容,明确规定了涉台民商事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该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应当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并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选择适用法律的规则确定应当适用的实体法。这里所讲的实体法既包括两岸的法律,也包括其他有关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该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选择适用法律的规则,确定台湾地区法律为案件所应适用的实体法,并予以适用。同时,《规定》第三条规定,适用该有关法律不得违反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条中“选择适用法律的规则”指的是参照适用的涉外民商事关系的法律适用规则,也即冲突规范,包括民法通则第八章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今年通过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等规定的内容。人民法院适用台湾地区民事法律,是从司法角度妥善处理法律适用难题、切实维护两岸当事人正当权益的务实做法。

《规定》第二条对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法律地位作了强调。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平等,外国人在诉讼中也享有同中国公民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台湾同胞作为中国特殊地域的居民,在诉讼中当然具有与大陆当事人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也一贯坚持平等保护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一贯重视依法保护海峡两岸当事人的正当权益。早在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就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涉台民事案件的几个问题》的司法解释,对审理涉台婚姻、夫妻共同财产、抚养和赡养、收养、继承、房产、债务案件以及诉讼时效等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1998年,为了进一步推动两岸关系发展,保护两岸同胞的正当权益,尤其是台湾同胞在大陆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随后,为回应台湾法律界人士和民众的诉求与期待,最高人民法院又将认可台湾地区民事判决的范围予以扩大,对于台湾地区有关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和支付令也予以认可。为适应新时期两岸关系发展的新变化,发挥认可台湾地区民事判决在促进两岸关系发展中的更大作用,2009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又公布实施了《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补充规定》。该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台湾地区民事判决与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具有同等效力,同时更加详细地规定了认可的具体程序,使台湾地区民事判决在大陆的执行得到更有力的保障。为解决涉台民商事案件审判中存在的诉讼文书送达难问题,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发布了《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该司法解释的出台对于两岸法院及时、公正审理互涉民事案件具有重要意义。上述司法解释的制定,是最高人民法院为维护两岸同胞实体权益、平等保护两岸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发展正常有序的两岸关系所采取的务实而重要的举措。

这次公布和实施《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继制定实施上述重要司法解释后的又一重大司法举措,体现了人民法院服务对台工作大局,切实为两岸人民谋福祉的精神。今后,人民法院在涉台民商事案件的审判中,将严格依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准确适用法律,确保涉台案件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坚持公正、高效、严格司法,妥善处理好相关案件,促进两岸关系不断发展。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处理涉台刑事申诉民事案件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一、会议认为,随着对台工作的开展,向人民法院投诉的涉台刑事申诉、民事案件将会逐渐增多。各级人民法院要把处理好这一类案件作为当前审判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认真负责地抓好。做好涉台案件的审判工作,有利于消除去台人员和台胞对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的疑虑,有助于增进他们对祖国大陆的信任感和向心力,对于促进对台工作,实现祖国的和平统一,将产生积极的作用。二、会议认为,处理涉台刑事申诉案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关于涉台刑事申诉案件的范围问题。凡是去台人员和台胞为本人(包括涉及本人)或近亲属的刑事案件提出申诉和去台人员的近亲属对涉及去台人员刑事案件提出申诉的,都属于涉台刑事申诉案件,均应受理。

(二)关于处理涉台刑事申诉案件的基本原则问题。处理这类案件,要认真执行“郑州会议”、“长春会议”的精神。要按照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精神,坚持实事求是,有误必纠的原则,坚持历史唯物主义观点,具体案件具体分析,除中央已有明确规定应予改判纠正的外,一般按照当时的政策、法律规定办理。凡是按照原定政策界限应当改判的,就改过来;应当维持原判的,就维持原判。无论是改判还是维持原判,都要合情、合理、合法,都必须把案件事实搞得扎扎实实,使案件的处理,做到有根有据,理由充足。对涉及一些国民党上层知名人士的案件,要从有利于祖国统一的大局出发,作为特殊情况,慎重考虑,妥善处理。

(三)关于反革命案件的处理问题。对反革命案件,如果是建国初期土改,镇反运动中判处的,要慎重对待,严格按照当时的政策、法律处理;如果是肃反时期以及肃反以后判处的,应按照中央批转中央十人小组《关于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的解释及处理的政策界限的暂行规定》及其《补充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对一九五八年重新处理的内部留用反、坏分子案件,应根据中组发<1982>15号文件规定处理。

(四)关于包庇反革命案件的处理问题。对以包庇反革命罪判刑的案件,如果当时被包庇者确系反革命犯罪分子,即应维持原判;如被包庇者当时不是反革命犯罪分子,则应实事求是地予以改判。

(五)关于被错判没收财产的发还问题。对改判无罪的案件,原判决、裁定没收的私人财产,应按照中办发<1983>9号、<1986>6号文件规定,予以发还。但对土地改革、社会主义改造之前判决没收的农村地主财产、城镇私房和私人企业等,要分别按照土地改革、私房社会主义改造和公私合营的有关规定处理。发还房屋时,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法(研)发<1987>30号《关于复查历史案件中处理私人房产有关事项的通知》执行。对于“文革”前错没收的金银及其制品,按照当时的变价款、予以退还。

对改判免刑、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以及既往不咎的起义投诚人员的案件,原判没收的财产应否发还,中央尚无文明规定。处理这类案件着重在政治上解决问题,对原判没收的财产,一般不予发还。但对起义投诚人员和按起义投诚人员政策对待的案件当事人属于爱国知名人士的,处理时可适当放宽。

(六)关于代管财产的发还问题。对解放初期由人民法院裁定代管的国民党军政人中的房屋发还问题,应按照中办发<1987>7号文件中关于、“处理国民党军政人员出走弃留的代管房产问题,主要是解决回来定居的一些人的住房问题”的规定的精神执行。对人民法院裁定代管的国民党军政人员的其他财产,参照中办发<1987>7号文件的精神,原则上也不予发达。对确非国民党军政人员的房屋和其他财产,人民法院原以敌逆产或反革命财产裁定代管的,应当撤销裁定,由有关部门处理。三、会议认为,审理涉及去台人员和台胞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应注意掌握以下政策、法律原则:

(一)关于婚姻问题。因双方分居大陆、台湾所产生的婚姻纠纷,人民法院应考虑海峡两岸人民长期分离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稳定婚姻家庭关系的现状出发,根据我国婚姻法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原则进行处理。

对双方分离后,已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现双方要求恢复夫妻关系,请求撤销判决的,如双方均未再婚,可用裁定注销原判决,宣告婚姻关系恢复;如一方或双方再婚后其配偶已离异或死亡,应重新办理结婚登记。对双方分离后,未办离婚手续而另行结婚或长期与他人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如果大陆一方要求与再婚配偶离婚的,人民法院应依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如果去台一方回大陆定居后要求与在台的配偶离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作出判决。

(二)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人民法院对去台一方请求原配偶返还婚前财产,或者要求分割夫妻共有财产的,如财产已由原配偶用于抚养子女、赡养老人和家庭生活的,应说服撤诉或驳回诉讼请求;如争议财产数额大并且标的物仍在的,可酌情予以分割。

(三)关于抚养、赡养和收养问题。人民法院对去台一方来大陆后,大陆一方向其索要已成年子女过去的抚养费的,不予支持。如果定居大陆的去台人员,要求子女赡养的,应依照法律的规定,责令子女承担赡养义务。但子女已被他人依法收养,在收养关系未解除前,不承担对生父或生母的赡养义务。被收养的子女因生父或生母回大陆而要求解除收养关系,或者去台人员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应根据养父母、养子女和生父母三方面关系的实际情况慎重处理。

(四)关于遗产继承问题。去台人员和台胞对在大陆的遗产主张继承权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保护;要求取得人民法院判决中保留给自己的继承份额的,按执行程序处理;对已审结但未保障其继承权的案件提出申诉的,可依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依法保护其继承份额,份额多少可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去台人员和台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继承案件,继承开始已经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可依法作为特殊情况延长诉讼时效;对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已经超过两年的,可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理。人民法院今后处理的继承案件,对在台的合法继承人,应设法通知其参加诉讼;无法通知的,可为其保留应继承的份额。并指定财产代管人。

(五)关于房产问题。去台人员和台胞的房产,如属于落实政策的房产纠纷,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到有关部门解决;如属于民事权益纠纷,有关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去台人员和台胞要求因赎去台前出典的房屋,如土改中已经解决或典期届满后承典人已依法取得所有权的,不再变动;政策、法律规定可以回赎的,应予准许。去台人员和台胞所有的房屋被他人侵占或者处分的,应本着保护产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并根据纠纷的具体情况,妥善处理。去台人员和台胞的房屋去台前委托公民个人代管,现在仍为个人代管,去台人员和台胞要求解除或变更其代管关系的,一般应予准许。

(六)关于债务问题,去台前发生在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现去台人员主张债权或作为债务人被索偿,如果该债权债务依法应予保护,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根据案件事实和双方现在的经济状况,合情合理的处理。

(七)关于证据问题。去台人员和台胞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应依大陆法律的规定,提供有关证明。对其提供的台湾公证机关或其他部门、民间组织出具的证明文书,可作为证据。但对以“中华民国”名义出具的证明文书,应通过适当途径变换名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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