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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福利机构变更章程名称应报什么部门审批(社会福利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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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一览:

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维护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国家机关除外)和公民(以下简称“申办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我省境内举办的以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含弃婴)为主要服务对象的社会福利机构。第三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实施管理。第四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是非营利性的社团组织,是我省社会福利事业的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予鼓励和支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享受与政府、集体举办的社会福利机构同等的政策。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民办社会福利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社会力量多渠道、多形式兴办和资助社会福利事业,促进社会福利事业与当地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第六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坚持社会福利性质,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制定的社会福利工作标准,保障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第二章 申办受理第七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办人具备合法身份,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完备的生活、文体、交通、通讯等设施设备,有基本的医疗、康复条件;

(三)服务场所的环境适合服务对象,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选址和建设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四)机构管理负责人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接受过专门训练,并有1名以上具有中级以上卫生技术职称;

(五)医护人员、护理人员、特殊教育教师占全部职工队伍的比例符合规定,财会人员要有上岗证或具有助理会计师以上职称,保安员有当地公安机关培训的合格证;

(六)炊事员要有岗位技术等级证书或上岗证;服务对象超过200人的有1个专职营养师(士);

(七)工作人员与生活能自理服务对象的比例为1:6以下;与生活不能自理服务对象的比例为1:3以下;

(八)开业经费和维持福利机构的正常经费落实;

(九)具有消防、用电部门的安全合格证。第八条 申办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省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申办人合法身份证明;

(三)验资证明文件;

(四)可行性报告;

(五)建设规划和图纸;

(六)章程;

(七)土地使用合法文件;

(八)境外申办人应提交外事部门签署的有关证明文件。第九条 申办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按照社团登记管理规定,分级向申办人所在地主管部门提出申办申请。申办全省性的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或省属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中央和部队驻穗机构申办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由省主管部门受理并审批;申办省以下地方性的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由所在地相应的主管部门受理并审批;申办跨行政区域的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由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主管部门受理并审批。

省以下主管部门应在批准之日起7日内将批准申办的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报省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 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办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申办的书面决定。第三章 审批发证第十一条 经批准同意开办的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具备开业条件时,应向批准申办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主管部门申领《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证书》,凭《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证书》办理社团法人登记后方可开业。

《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证书》由省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第十二条 申领《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证书》,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主管部门同意申办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批复;

(二)具备开业条件的情况报告;

(三)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负责人名单及其简历。

接受港、澳、台同胞、华侨及外国人的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还必须提供省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等级管理评审委员会出具的评审报告。第十三条 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领《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证书》有关材料15日内,作出是否发给证书的决定。

社会福利机构变更章程名称应报什么部门审批(社会福利机构)  第1张

我国的社会福利机构有哪些

老人社会福利机构:收养性的养老院、老人福利院;文化娱乐性的老人文化活动站;一般服务性的托老所、老年医院等。儿童社会福利机构:收养性的儿童社会福利机构;如儿童福利院、弃婴安全岛。康复性的儿童社会福利机构;教育性的儿童社会福利机构。如SOS儿童村。残疾人社会福利机构:收养性的残疾人社会福利机构;康复性的残疾人社会福利机构;教育性的残疾人社会福利机构。

什么是社会福利机构

社会福利机构目的主要是由国家兴办的慈善组织,负责由养社会上父母双亡、其他亲属无力抚养的孤儿和经公安部门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收养儿童的社会福利机构有两种形式,一种是专门收养儿童的儿童福利院,另一种是既收养儿童也收养其他收养对象的综合福利院。儿童入院后,他们就成为享受国家福利待遇的孩子,受到社会福利机构的养育和监护。社会福利机构成为这些孩子的监护人。《收养法》第5条规定,社会福利机构可以作为送养人。 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孩子有三种: 一是失去父母的孤儿; 二是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三是生父母送到社会福利机构寄养的残疾儿童。 前两种孩子的监护人是社会福利机构,可以由福利机构送养;第三种孩子的监护人是其生父母,而不是社会福利机构,因此,社会福利机构无权将这些孩子送给他人抚养。

我国的社会福利机构有哪些?

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的主要类别是:托养福利事业单位,包括养老院、福利院、孤儿院等;康复事业单位,包括干休 所、荣军院、疗养院、休养所、伤残军人医院、残疾人康复中心、残疾人用品供应站等;殡葬事业单位,包括殡仪馆、火葬场等;其他社会福利事业单位。

其主要特征是:

1、服务对象主要是社会公众中的特殊层面,即需要给予特别帮助、救助、援助的人;

2、以国家举办、财政投入、政府管理为主,鼓励多渠道投资,社会各界资助;

3、一般按行政区划设置,划分服务范围和服务对象,实行分级管理。

扩展资料

申办人申请筹办社会福利机构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2、申办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3、拟办社会福利机构资金来源的说明;

4、拟办社会福利机构固定场所的证明文件。

申办人应当持以上材料,向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民政部门进行审批。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和个人,华侨以及国外的申办人采取合资、合作的形式举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筹办申请。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外经贸部门审核。

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根据当地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规划和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进行审查,作出同意筹办或者不予同意筹办的决定,并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办人。

经同意筹办的社会福利机构具备开业条件时,应当向民政部门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社会福利事业单位

吉林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鼓励社会力量兴办社会福利事业,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非国有资产兴办的,为需要社会供养的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弃婴及其他人员提供养护、托管服务活动的非营利性机构。第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兴办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均须遵守本规定。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实施对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兴办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均须符合规定的条件,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办理登记手续。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第六条 兴办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固定的服务场所;

(二)服务场所符合国家建筑设计、消防安全和卫生防疫标准,国家对老年人、残疾人、孤儿的生活和活动场所的建筑设计有特殊规定的,还须根据服务对象的不同,分别符合相应的规定;

(三)床位数量为10张以上;

(四)有与服务项目相适应的宿舍、餐厅、卫生间、浴室、活动场所及供暖设备;

(五)开办经费按床位计算,每张床位不低于2000元;

(六)每一名从业人员平均服务的生活能够自理的服务对象不得多于7人,平均服务的生活不能够自理的服务对象不得多于3人;

(七)护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应当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八)机构的名称、章程和管理制度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九)拟任的法定代表人无拐卖人口、虐待、遗弃、诈骗、强奸以及其他严重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犯罪记录和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记录;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可以使用的名称为:老年公寓、托老院、敬老院、养老院、安老院、老人院、益寿院、福利院以及民政部门认可的其他名称。第八条 申请兴办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办者的资格证明;

(三)服务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机构章程;

(五)验资证明;

(六)建设、消防、卫生防疫机关的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书;

(七)从业人员的名单、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及健康状况证明;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第九条 民政部门对于当事人兴办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申请,应当于接到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结。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十条 以孤儿和弃婴为服务对象的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必须由民政部门参与管理。第十一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开展服务活动,应当与服务对象或者其家属(监护人)签订由省里统一制定样本的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二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需要设立医务室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第十三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服务范围、床位数量的,必须到原办理审批手续的民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第十四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因故需要停业的,必须在妥善安排好服务对象后,提前30日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停业。第十五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超过批准业务范围的活动;

(二)营利性经营活动;

(三)收取超年度的服务费用;

(四)污辱、虐待、欺骗以及其他侵犯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行为。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切实维护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第十七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名义进行活动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第十八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开展服务活动,未与服务对象或者其家属(监护人)签订服务协议书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部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河南省社会福利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维护社会福利机构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兴办的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弃婴提供养护、托管、康复等服务的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及有关的行政管理活动。第三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坚持社会福利性质,确保服务质量。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负责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多形式、多渠道兴办或资助社会福利机构,促进社会福利事业与当地社会经济协调发展。第六条 依法成立的组织、法人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下简称申办人),凡符合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规划,具备条件的,可以依照本规定,兴办社会福利机构。第七条 兴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民政部门规定的条件提交相关材料,并按下列程序申请批准:

(一)申办需冠省名的社会福利机构,由省民政部门审批;

(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和境外组织或个人投资兴办的社会福利机构,经省外经贸部门审核后,由省民政部门审批。

(三)其他社会福利机构的申办,由省辖市民政部门审批或规定。第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办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同意筹办或者不予同意筹办的决定,并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办人。第九条 经民政部门批准设置的社会福利机构,凭《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到以下有关部门依法办理登记后,方可开业:

(一)属事业单位性质的,依照事业单位管理规定,由编制管理机关登记;

(二)属企业性质的,依照工商管理有关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三)属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的,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规定进行登记。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涂改、出借、转让《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第十条 社会福利机构改变名称、住所、主要负责人以及服务范围、服务性质,或者分立、合并、解散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民政部门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到有关部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手续。第十一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或其法定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服务协议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服务内容和方式;

(三)收费标准及结算办法;

(四)服务期限;

(五)协议变更、解除及终止条件;

(六)违约责任;

(七)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二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执行民政、卫生等有关部门制定的技术标准和服务规范,按照登记批准的服务范围执业。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服务标准,张榜公布并报民政部门备案。第十三条 对社会福利机构实行服务质量等级评估制度。民政部门应当根据社会福利机构的设施(设备)条件、人员配备、管理水平、服务质量、信誉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社会福利机构服务质量等级的具体评估办法由省民政部门另行制定。第十四条 社会福利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由省民政部门会同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社会福利机构收费,必须使用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票据。

社会福利机构对服务对象不得以赞助、集资等形式强行收取不合理费用或随意提价。第十五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在民政部门的指导下,加强行业自律,积极开展行业协作和有利于社会福利事业发展的活动。第十六条 社会福利机构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享受有关税费优惠政策。第十七条 社会福利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接受捐赠。捐赠款物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社会福利机构接受和使用捐赠的有关情况应当向民政部门备案,并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社会福利机构接受捐赠的款物应当设立专帐管理,不得侵占、挪用和私分。第十八条 对在社会福利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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