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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条件及范围(法律援助条例)

今天给各位分享法律援助条例的知识,其中也会对法律援助条件及范围进行解释,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别忘了关注本站,现在开始吧!

本文目录一览:

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享有平等的法律保护,维护司法公正,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免收或者减收费用的法律服务活动。第三条 法律援助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全社会参与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并负责法律援助工作规划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法律援助机构指导、协调和组织本地区的法律援助工作。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对法律援助工作应当支持、配合。

社会团体、高等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监督下,参与法律援助活动。

鼓励具有法律业务知识并愿意为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无偿帮助的人员作为法律援助志愿者,依照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参加法律援助活动。第二章 法律援助人员、对象、范围和形式第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包括政府中专门从事法律援助事务的法律服务人员(简称政府法律援助者)和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及经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批准的法律援助志愿者。

依据本条例获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为受援人。第七条 政府法律援助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律师、公证员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资格;

(二)通过国家公务员资格考试或者考核;

(三)热爱法律援助事业;

(四)具备一定的法律服务经验;

(五)依法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政府法律援助者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时,必须持有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印发的证件。政府法律援助者不得从事营利性法律服务,未经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或者同意,不得擅自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第八条 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公证员,是指经过国家统一的司法考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员注册管理办法》的规定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员工作执照》,在公证处执行职务的人员。

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指符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规定的执业条件,经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核准执业登记并领取《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在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

人员。第九条 法律援助人员必须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并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未经法律援助机构同意,不得拒绝、迟延或者终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不得向受援人索取钱物或者牟取不正当利益。第十条 为维护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的经济困难的公民,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申请人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者农村居民贫困标准的,可以获得免费法律援助;家庭人均月收入超过免费法律援助标准的,应当按自治区有关规定缴付相应的分担费用。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为公益福利组织、公益事宜举办者或者见义勇为者提供法律援助。第十一条 受援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为其提供的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

(二)有权要求法律援助机构对其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予以保密;

(三)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四)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重新审核。第十二条 受援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提供其经济困难状况的有效证明;

(二)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及相关的情况,并提供有关的证据材料;

(三)协助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

(四)当经济条件或者案情发生变化时,及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

(五)获准减收法律服务费用的受援人,按照法律援助协议向法律援助机构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

福建省法律援助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享受平等的法律保护,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免费的法律服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

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工作,应当公开、公平、公正。第四条 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第五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老龄委等组织可以依法对经济困难或者有其他特殊困难的职工、未成年人、妇女、残疾人、老年人等无偿提供法律帮助,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予以支持和指导。

鼓励社会志愿人员无偿提供法律帮助。第六条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受理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应当对受援人免收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第七条 有关单位和组织应当支持、协助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人员依法查询、复制有关资料的,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应当免收费用。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应当承担法律援助义务,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第九条 对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法律援助对象、范围与形式第十条 公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因经济困难或者发生突发事故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经济困难的标准参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布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的范围包括:

(一)刑事诉讼辩护、代理;

(二)请求给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

(三)请求给付社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金、抚恤金、救济金、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

(四)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请求侵权赔偿;

(五)见义勇为者请求奖励与保护;

(六)请求国家赔偿;

(七)公证;

(八)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法律事务。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下列情形之一的刑事案件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没有聘请律师或者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依法决定为其指定辩护的;

(四)其他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获得法律援助的。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采取以下形式:

(一)提供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刑事代理;

(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四)行政复议、仲裁代理及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公证证明;

(六)其他法律援助形式。第三章 法律援助程序第十四条 除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被告人外,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的证明;

(三)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及相关证据;

(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应当同时提交申请人授权委托人或者其他有关代理权的证明。第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受理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法律援助事项,也可以指定下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法律援助事项。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案件,由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非指定辩护的刑事诉讼案件和其他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由承办案件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非诉讼法律事务,由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事由发生地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条件及范围(法律援助条例)  第1张

深圳市法律援助条例(2019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援助条例》《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依法为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当事人提供无偿法律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辅助性法律援助,是指由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依法为不符合无偿法律援助条件但是符合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活动。第四条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并对法律援助机构及其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第五条 设立市、区法律援助协调指导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协调指导委员会由司法行政、公安、人力资源保障等部门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律师协会等社会团体组成。由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市、区人民政府委托司法行政部门召集。

法律援助协调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处理委员会的日常事务。第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公正独立、讲求效率,对受援人体恤关怀,提供高质量的法律援助服务。第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安排并监督法律援助人员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第八条 提供无偿法律服务的法律援助经费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依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第九条 行政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有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和个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协助做好法律援助工作。第十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第十一条 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范围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无偿法律援助:

(一)符合本市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

(二)申请事项依法在本市审理或者处理;

(三)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第十三条 经济困难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的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事业的实际情况制定并发布。

经济困难标准不得低于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依法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需审查其经济状况。

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侦查机关被第一次讯问后或者自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即可申请法律援助,无需提供经济状况证明。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前六个月平均月工资在本行政区域最低工资标准两倍以下的劳动者,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法律援助的,无需提供经济状况证明,但是应当提供收入水平证明。第十五条 对因情况紧急、不及时处理有可能引发严重后果,或者涉及人数较多的案件,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并先行指派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第十六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就法律援助事项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咨询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直接决定予以办理。第三章 申请与审查第十七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属于区级受理机关办理或者请求事项义务人是区级机关的,申请人应当向办理机关或者义务人所在地的区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属于市级受理机关办理或者请求事项义务人是市级机关的,申请人应当向市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不服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裁定上诉的案件,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向市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其他法律援助事项,申请人应当向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区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法律援助事项经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裁决或者人民法院裁判后,受援人要求继续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向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另行申请。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级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将法律援助事项转请市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一)因短时间内案件较多,区级法律援助机构不能及时办理的;

(二)因案件情况疑难、复杂,区级法律援助机构难以独立完成的。

当事人直接向市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且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市级法律援助机构可以予以受理。

山西省法律援助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经济困难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无偿法律服务。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法律援助提供捐助。法律援助经费由法律援助机构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第五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法律服务人员自愿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无偿法律服务。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工作。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法律援助活动。第二章 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和形式第七条 公民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需要法律服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在养老院、孤儿院等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

(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

(四)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第八条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而无需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第九条 属于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情形的公民,可以就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一)刑事案件;

(二)请求给付劳动报酬、社会保险金;

(三)工伤事故、交通事故和医疗损害赔偿争议;

(四)请求给付扶养费、抚育费、赡养费;

(五)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最低生活保障金;

(六)请求国家赔偿;

(七)因见义勇为而主张民事权益;

(八)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事项。第十条 法律援助采取下列形式:

(一)刑事案件的辩护和代理;

(二)民事诉讼代理、行政诉讼代理;

(三)行政复议、仲裁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四)办理公证证明、司法鉴定;

(五)解答法律询问、代拟法律文书。第三章 法律援助的申请、受理和实施第十一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

(三)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有效证件,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有关本人和家庭经济状况的证明;

(四)与申请援助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完备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补正。

法律援助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经济状况证明有疑义的,应当调查核实。第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和其他公民的委托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法律援助。代理人代为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其有权代理的资格证明。第十四条 国家《法律援助条例》对法律援助申请的受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案件处理机关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申请人分别向住所地和案件处理机关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先接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法律援助机构的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提出的异议作出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第十六条 受援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的,不得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法律援助。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指定律师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提供辩护的,应当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案件材料送交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确定的辩护律师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前款所称案件材料,是指起诉书副本、判决书副本和被告人的上诉状。

重庆市法律援助条例(2014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和其他符合规定条件的公民享受法律服务的权利,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法律援助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人民政府为经济困难的公民和其他符合规定条件的公民无偿提供的法律咨询、涉法事务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覆盖城乡的法律援助体系,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法律援助服务机构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并对法律援助办理进行指导和监督。第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做好与法律援助有关的工作。第六条 法律援助服务机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对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的法律援助工作应当给予支持。第八条 依法设立的法律援助基金会可以接受组织和个人对法律援助事业的捐赠。法律援助基金会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使用捐赠资金,向社会公开基金使用的情况,依法接受监督。

鼓励组织和个人以捐赠的形式资助法律援助事业。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侨联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职工、未成年人、妇女、残疾人、归侨侨眷等无偿提供法律服务。第十条 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表彰。第二章 援助范围第十一条 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给付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请求保护劳动权益的;

(六)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的;

(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流转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八)交通事故、医疗纠纷、食品药品安全事故、产品质量责任事故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请求赔偿的;

(九)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十)国家和本市规定因经济困难可以申请法律援助的其他情形。第十二条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代理但没有委托代理人的,申请法律援助可以免予审查经济状况:

(一)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二)农民因使用假冒伪劣生产资料(种子、农药、化肥、农业机械等)请求损害赔偿的;

(三)农村进城务工人员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保险待遇的;

(四)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其监护人侵害的;

(五)残疾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六)国家和本市规定申请法律援助无需审查经济状况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条 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第十四条 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法律援助可以免予审查经济状况:

(一)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一级或者二级智力残疾,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共同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

(三)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四)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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