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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的策略和技巧(刑事辩护技能怎么样)

  • 财富
  • 2022-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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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2022-07-20 10:56:17

今天给各位分享刑事辩护技能怎么样的知识,其中也会对刑事辩护的策略和技巧进行解释,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别忘了关注本站,现在开始吧!

本文目录一览:

刑辩律师需要哪些专业技能

在知识方面,辩护律师需要有较为广博的知识结构。一是专业性知识。首先是法律知识,这是法学院传授的内容,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法律、司法解释、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不仅是法条,还有法理。其次是物证技术知识,包括现场勘查、物证提取,法医、痕检、文检、毒化等方面,亦有必要学习了解。二是基础性知识,包括哲学、社会学、经济学、心理学、逻辑学等,这是通识教育的内容。三是相关性知识,即案件涉及到金融、证券、财会、税务、商贸等专业领域时,根据办案需要学以致用、急用先学。

专业技术方面,根据刑事辩护工作流程和内容,主要包括以下技能: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庭审发问,庭审质证,法庭辩论等。目前律师界开展的刑辩业务培训,主要侧重于专业技术的训练,用以弥补法学院教学的不足。长远看,法学院有必要大量引进资深的法官、检察官、律师,担任实务教授或者教员,对学生开展实务技能的教学和训练。

专业能力方面,强调四种能力:一是法律思维能力,包括无罪推定思维和批判性思维。刑辩律师要以理性、审慎的态度,对控方指控的罪名、事实和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和质疑。二是法律解释能力,即理解和运用法律条文的能力。熟练运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立法者的目的解释、历史解释、比较解释等方法,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法律解释。三是证据分析能力,即从证据推理认定案件事实的能力。尤其是要善于提取、恢复被控方忽略、隐藏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信息,对案件事实进行重构、矫正。四是论证说服能力,包括论证、反驳与逻辑运用能力,沟通说服能力等。通过削弱控方的论据,及发现控方论证上存在的逻辑谬误,进行有效反驳,说服裁判者接受辩方观点。

刑事辩护的策略和技巧(刑事辩护技能怎么样)  第1张

什么是刑事辩护,有哪些种类

刑事辩护是指刑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为反驳控诉,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和理由,说明被告无罪、罪轻或应当减轻、免除处罚的诉讼活动。

刑事辩护的种类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辩护可以分为:

1、自行辩护,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进行的辩护;

2、委托辩护,即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或者近亲属等进行的辩护;

3、指定辩护,即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被告人,或者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法院应当为其指定律师辩护人。

按照辩护方向可以分为:无罪辩护、罪轻辩护、指控罪名不成立辩护。

辩护人的职责是什么

(一)辩护人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根据事实”,就是要实事求是地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必须以事实为根据,而不是猜想、推测,更不是凭空捏造。“根据法律”,就是在事实证据的基础上,以法律作为辩护的准则和依据,无论是无罪、有罪、罪轻、罪重,都要以法律规定为依据。“根据事实和法律”,是辩护人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辩护、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准则。但如果是为了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免受刑事追究或者减轻处罚而弄虚作假、违背法律,则不能认为是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不是正当履行职责。

(二)辩护人为了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这是辩护人应当进行的主要工作,也是辩护人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惟一正确的途径。“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就是说辩护人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案情,向被害人或者其他证人进行调查并收集有关证据材料时,要在尊重客观事实的基础上,注意了解和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或者虽有犯罪行为但同时具有可以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的各种证据,比如犯罪嫌疑人是不是未成年人,有没有、表现,在中是否起次要作用,等等,并向司法机关提出有关证据和辩护意见。

刑辩律师如何进行无罪辩护

刑辩律师无罪辩护小议相比于民事、行政类案件,办理刑事案件无疑对律师的综合素质要求更高;而在所有刑事案件中,无罪辩护的难度又是最大的。它要求律师除了具备扎实的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证据学专业知识以外,还要求承办律师拥有过硬的心理素质、良好的语言表达、敏锐的临场应变、敢于辩论、善于辩论的优良品质。以及与公检法办案人员进行良好沟通的处世技巧。从职业情怀上讲,还要有社会责任感,有为人权保障事业奋斗的心理准备,正如某知名律师所说:“律师这个职业的产生和存在绝不是为了解决一部分人的就业,也不是简单地为了满足人们的物质需要或文化需要,而是为了社会进步的需要,为了人类整体文明的需要,为了人类个体尊严的需要。只有把个人的一切动机与这些需要紧密地结合起来,才能成为一名合格的、受人尊敬的律师。”人生最珍贵的莫过于人生命和自由,人生最痛苦的莫过于失去生命和自由。无罪辩护——是为不应失去人身自由或者生存权的人依法争得人身自由或生存权而辩护。无罪辩护是刑事辩护的策略和方法之一,顾名思义,就是争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认定为无罪的辩护方式。无罪辩护的核心,是提出被告人无罪的理由,并依法进行论证。由于无罪辩护关涉到“罪”与“非罪”的极端,在某种意义上,也是对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前期工作的全盘否定,因此,无罪辩护是公认的刑事辩护中最难的辩护形态。 无罪辩护的意义无罪辩护对于公民和刑辩律师而言,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无罪辩护的成功能最大限度地体现刑辩律师的工作价值,无罪辩护的技能代表着律师个人及律师团队辩护技巧的最高水平。在刑事诉讼实践中,侦查机关的工作是对犯罪分子的犯罪事实进行侦查,尤其是有罪、罪重的证据;检察机关的工作是在审查相关犯罪证据之后依法提起针对犯罪嫌疑人的国家公诉。简单地说,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是处于“攻势”的一方,而公民及其辩护律师是处于“守势”的一方。成功的无罪辩护,意味着刑辩律师以一己之力对长期的侦查和检察工作的全盘否定,是对公诉方苦心经营的证据链条的摧毁或者突破,是律师价值最璀璨的展现,是律师的梦想与荣光。成功的无罪辩护也是公民自由和生命的捍卫者、“保护神”。 无罪辩护的生存根源 一、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是当今刑法上的一个重要基本原则已经成为一种共识,任何人在接受审判之前都不得被视为罪犯,更不能被处以刑罚。在这一原则之下,被告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基本上是不被剥夺的,即使部分权利无法行使,法律也从另一个角度赋予了被告人委托辩护的权利,这样对被告人罪行的辩护就基本不存在障碍了,无罪辩护也就获得了生存土壤。然而,在这之前无罪推定原则的阵地是被有罪推定占据着的,诉讼程序成为了出罪过程,被告人在开始便已经成为了罪犯,罪犯的诉讼权利基本上被全部剥夺,辩护失去了生存的土壤,无罪辩护就更无从谈起。因此,只有在无罪推定原则下,才存在为被告进行无罪辩护的空间;而且无罪推定是无罪辩护的首要生存根源。 二、诉讼模式的变革我国的诉讼模式在改革之前基本类似于职权主义模式,控辩双方地位不平等,被告方成为了控方和审判方的共同追诉对象。这样模式下的辩护只能是一种形式,律师进行无罪辩护不仅不可能,反而会被认为是罪犯的帮凶。我国庭审制度改革后,形成了以职权主义模式为基础,吸收当事人主义模式的合理因素,强化辩论性和对抗性的具有中国特色的诉讼模式。控辩双方地位基本趋于平等;律师在庭上有比较充分的质证权、辩论权;还有旁听群众的监督,增加了审判的透明度;未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一般不能作为定罪根据,等等。这样辩护人就可以在诉讼中通过这种相对平等的控辩对抗,向中立的法官呈现控方事实证据和法律的不可采信性,进而达到为被告人进行无罪或罪轻的辩护的目的。 三、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程序时间的提前我国1996年《刑诉法》修改的一大亮点就是把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时间大大提前,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时间,特别是在庭审以前的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的介入,看似和庭审中的无罪辩护关系不大。实则不然,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从客观上间接的制约了无罪辩护的可能性及成功率,因为律师介入越早,接触诉讼各方的机会越多,对案情的了解越多,这样进行无罪辩护的成功把握越大,辩护人也越愿意进行无罪辩护。如果缺少了律师对刑事诉讼程序的介入,获得的案件事实就少,便从客观上决定了无罪辩护只能是空谈。而且,律师应该是刑事辩护的主要力量,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时间就显得更加至关重要了。 四、法律对律师职责的规定我国《刑诉法》第三十五条和《律师法》第二十八条都明确指出:律师担任刑事辩护人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轻罪、减轻和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意见,以维护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这就是在立法上保障律师行使无罪辩护权的依据。当然,从另一个方面来讲,这也是律师必须履行的职责。 无罪辩护的法律依据关于无罪辩护,我国有一系列的法律规定,为律师开展无罪辩护功罪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依据。一、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一规定改变了我国长期存在的“有罪推定”倾向,吸收了世界公认的“无罪推定”的理论精华,良好地体现了人权保障的观念。目前,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修正在即,相信“无罪推定”还会得到进一步地申明和确立。2、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可见,证明被告人“有罪”是检察机关的责任,只有证据确实、充分,并构建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人民法院才会判决有罪。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其权利只能是依法证明其“无罪”或者“罪轻”。3、我国《律师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这是律师行使无罪辩护权的直接法律依据。4、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由此可见,如果案件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均要作出无罪判决。这就为律师的无罪辩护工作提供了广阔空间。 无罪辩护的现状在司法实践中,无罪辩护的成功率比较低。造成这种情形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比如,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是国家机关,拥有先天的资源优势和强势地位。又如,刑事律师在中国开展工作的难度和风险还比较大,《刑法》三百零六条的“伪证罪”犹如悬在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让众多律师望而生畏,很多时候不愿取证、不敢取证,在工作中“心有余而力不足”。所以会造成无罪辩护率低。尽管现实不容乐观,仍然有大批专业技能卓越、心理素质过硬的优秀律师在无罪辩护领域取得了成功,因此,无罪辩护是否能够实现,关键还是要看律师的能力,看客户对律师的明智选择。可以考虑作无罪辩护的情形根据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被告有以下情形的,可作无罪辩护:一、被告不具有犯罪主观要件。 犯罪或由故意构成,或由过错构成。以故意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因被告不具有主观故意而不构成该故意犯罪。以过失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因被告不具有过失而不构成该过失罪。既无故意也无过失则不构成任何犯罪。 二、被告不是犯罪主体。 犯罪还须同时满足刑法规定的主体要件。未满十四周岁的人犯罪的不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除了犯故意杀人、故意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毒、放火、爆炸、投毒等八项罪名以外的不负刑事责任;《刑法》第十八条规定,完全性精神病人犯罪或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不正常时犯罪的不负刑事责任。 三、被告犯罪行为证据不足。 “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等法定基本原则作为刑事审判的基本原则,《刑事诉讼法》确定了无罪推定的原则。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或证据链条脱节,将影响犯罪事实的认定,应该进行无罪辩护。 四、办案机关程序违法。 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证据难以保证其真实与公正性,用以证明案件事实极有可能出现差错。《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明文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对没有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违反程序取得的证据应坚决予以否定。 五、刑法不认为是犯罪。 如《刑法》第十三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为罪;《刑法》第十六条规定,因“不可抗力”或“不能预见”原因造成的危害行为不为罪;《刑法》第二十条规定,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刑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紧急避险不负刑事责任。 六、刑法不予追究。有些行为,虽然给权利人造成了严重的损害,但由于其特殊原因,不追究刑事责任。如《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已过追诉时效的不再追究,《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自诉案件受害人不起诉或撤回起诉的,不予追究。刑辩律师作无罪辩护的前提一、要特别熟悉案情熟悉案情要求律师特别熟知和掌握案件整个情况,熟悉其的发生、发展和结果。熟知被告人具有哪些无罪的事实和情节。只有做到熟悉案情基础上,才能结合法理和法律对案情进一步地研究分折,决定是否为被告人作无罪辩护。二、无罪证据要充分无罪辩护不容易,只有证据充分了,辩护才有保障,才能从根本上否定了检控方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使辩护律师的无罪意见被法官采纳。因此,除了在辩护词中明确指出被告无罪的意见、写明无罪的事实和情节外,更重要的是提供确实充分的无罪证据,结合有关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进行论证和阐明。特别是在法庭辩论阶段,针对公诉人提出的证据,应用已经收集的证据进行有力反驳。三、注重沟通规避风险注重沟通要求律师决定为被告作无罪辩护时还要注意与法院、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沟通。由于我国法律制度尚不健全,律师的权利还没有充分的保障。律师在执业的过程中经常会收到来自各方面的干扰。因此,律师在进行无罪辩护时要懂得同上述机关沟通,争取权利,避免麻烦,进一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刑辩律师作无罪辩护相关准备工作 接受委托后,承办律师要做如下工作: 1、与当事人家属以及各知情人沟通,熟悉案情,研究案件本身是否具有无罪辩护的突破点; 2、会见当事人,进一步详细的了解案情,并寻找有无疑点,以求寻找更多的无罪证据; 3、认真查阅案卷,认真查阅相关法律依据,找出无罪或不负刑事责任辩护的法定理由。看看当事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无罪”、“不负刑事责任”的情形。 4、尽最大努力收集被告人无罪的证据。对于调取存在风险的证据时,一定要申请,并由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予以调取,以求最大限度保护自己。 如何作无罪辩护 一、实体上的辩护司法活动主要有两大基本任务:其一是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其二是正确适用有关的法律。 1、事实的角度——事实与证据案件事实既然如此之重要,那么无罪辩护要取得成功就必须牢牢抓住这个关键,首先从事实出发来寻求契机。这样就要求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对起诉书的指控与判决书的认定,一要持疑,二要查实。只有持既信又不信的疑问态度,才能深入查明事实真相,去疑解问,把好事实关。凡对于被告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控诉罪名的,则应依法为被告人从罪轻或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方面进一步查明事实;凡对于被告人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不符合控诉罪名的,应针对起诉书指控进行辩护前的事实核实;凡对于被告人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难以定罪或者显然不构成犯罪者,应认真核查无罪的事实根据。案件事实是适用法律的前提,而案件事实的认定则是取决于证据。要获得辩护的成功,就要从证据着手,从证据的采用标准出发来辩驳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存在或并非被告人所为。首先,从采用证据的客观性标准来看,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材料,而不是主观猜测或主观臆断的产物。证据的客观性不仅体现为已经发生的事实在客观世界留下的各种印记或痕迹是客观的,而且它与该事实的联系也是客观的,这种客观真实性是证据能够被用来认定事实的前提和基础。其次,从采用证据的关联性标准来看,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必须与待证案件事实具有内在的必然联系。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但并非所以的客观事实都是证据,只有具有客观性的同时又与案件有关联的事实才可能成为证据。关联性的存在使得证据具有证明的实际能力,即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关联性成为了证据与其他事实的实质区别,在辩护中要准确的找出控方提出的看似能证明犯罪事实,却实质上缺乏关联性的证据,通过否定这些证据的证明力来达到辩护的目的。再次,从采用证据的合法性标准来看,作为证明根据的材料无论是否具备合法性,都可以称为证据,但每一件证据能否在具体的司法活动中被采用,还要看其是否具备合法性。证据的合法性主要包括两方面,其一是证据形式的合法性,其二是证据的收集程序或提取方法的合法性。 2、法律的角度——犯罪构成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反映行为的法益侵害性和非难可能性,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客观构成要件和主观构成要件的有机整体。由于犯罪构成是违法性和有责性的法律标志,因此,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法律标准,而且是唯一法律标准。具体讲,犯罪构成是区别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重罪与轻罪的法律标准。辩护律师要注重从以下几个关于犯罪构成的方面,来把握如何从法律的角度进行辩护,第一,准确把握情节严重程度。第二,把握犯罪构成要件是否完整。第三,把握是否存在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第四,把握一罪和数罪。 二、程序上的辩护程序公正一方面能保证实体公正的实现,另一方面拥有自身独立的价值意义。在程序上为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进行无罪辩护,就是帮助或代理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依法正确的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并在发现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受到侵犯或剥夺时,向司法机关提出意见,要求依法制止,或向有关单位提出控告。 结语一个好的律师首先会全面的熟悉案情并熟练吃透相关法律规定,在了解了整个情况后决定提出无罪辩护,这是无罪辩护的提出;其次,就需要律师拿出更专业的精神认真的搜寻更多有利的无罪证据,会见当事人、查阅案卷等等缺一不可。然而更关键的,是律师对整个案件的掌控能力。某些律师平时并不注重无罪辩护的研究和实务技巧容易错过那些本可以利用作为无罪辩护支撑的关键点,或者即使提出了无罪辩护,但由于专业能力不足、掌控能力不够、无法达成成功的无罪辩护,甚至反而因此也失去了量刑辩护的良好时机。这种该提不敢提,提了又无法成功胜诉的局面,这对当事人的权利无疑是又一次的巨大伤害。这种情况不该也不能重演在您和您亲友的身上。

结合刑事案件谈谈律师在审理过程中如何进行辩护

一、要善于准确归纳并找出辩护的法定理由。

律师凭什么为被告辩护?我国《律师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律师担任刑事案件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也作了内容相同的规定,只不过是该规定不仅对律师适用,对非律师的其他辩护人也同样适用。

对于律师辩护的法定理由,我归纳出以下四类。

1、无罪或不负刑事责任辩护的法定理由。在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可作“无罪辩护”或不负刑事责任辩护的情形大致有三种:一是刑法不认为犯罪的,如《刑法》第三条法无明文不为罪,《刑法》第十三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为罪,《刑法》第十六条“不可抗力”或“不能预见”原因造成的危害行为不为罪;《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证据不足”的无罪推定;二是刑法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如《刑法》第十六条年龄方面未满十四周岁的人犯罪的不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

周岁的除犯故意杀人、故意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毒、放火、爆炸、投毒等八项罪名以外的不负刑事责任,《刑法》第十八条精神方面完全性精神病人犯罪或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不正常时犯罪的不负刑事责任,《刑法》第二十条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刑法》第二十一条紧急避险不负刑事责任;三是刑法不予追究的,如《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已过追诉时效的不再追究,《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自诉案件受害人不起诉或撤回起诉的,不予追究。

2、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辩护的法定理由。在犯罪主体刑事责任能力方面的有:年龄方面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岁的,精神方面间歇性精神病人,生理方面又聋又哑的人、盲人等;在主观方面恶性程度较小的有:防卫过当、紧急避险过当、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等;在犯罪作用方面较小的有:从犯、胁从犯;在犯罪后将功折罪的表现有:自首、立功等。此外,还有一些特殊规定,例如,《刑法》第十条规定在国外受过刑罚的可以免除或减轻处罚;《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处罚;《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的人或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等。

3、罪轻辩护的法定理由。通过此罪与彼罪之辩改变定性,将重罪辩成轻罪,最终提出罪轻辩护观点。主要有:一是主观上的重罪变轻罪,如将故意杀人罪辩成过失杀人罪:二是单一主体上的重罪变轻罪,如公职人员的贪污罪辩成非公职人员的职务侵占罪;三是单一主体变成双重主体,例如将自然人犯罪辩成单位犯罪,我国对单位犯罪的处罚是对单位适用财产刑,对自然人则刑减一等,特别是没有死刑;四是时间差上的罪轻,《刑法》第十二条规定,以修订后的《刑法》实施日1997年10月1日为界,在此前所犯罪行,按从旧兼从轻原则处理;五是多人犯罪中的罪轻,如前所述共同犯罪或犯罪集团中的从犯、胁从犯;六是多罪中的罪轻,根据数罪并罚原理,将数罪辩成一罪,以达到罪轻而从轻、减轻处罚的目的。

4、注重抗辩从重处罚的理由。我国《刑法》明文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有:《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教唆犯,《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的累犯。实践中公诉人要求酌定从重处罚的还有:(1)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相对于主犯,(2)教唆犯相对于被教唆犯,(3)惯犯相对于偶犯,(4)受过刑事处罚的人重新犯罪(又不构成累犯)相对于初犯,(5)拒不如实坦白供述罪行的,(6)拒不退赃或拒不交代赃款去向的。

二、不要忽视对被告有利的酌定情节。

相对于法定情节而言,酌定情节指的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依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可以酌情考虑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随着公诉人队伍素质的普遍提高,起诉书和公诉词的水平越来越高,有人甚至赞扬它是向罪犯宣战的檄文。对一些可以或应当从轻、减轻被告处罚的法定情节,如年龄未满十八周岁、从犯、立功等,起诉书和公诉词一般都能客观认定,公诉人还利用法庭辩论阶段先于律师发言的机会率先向法院提出,大有不让律师独做“好人”的趋势。很多律师越来越感到有利于被告的法定情节都让公诉人先说了,除了在法庭上向公诉人“致谢”外,没有留下什么可让律师说的了。我则不以为然,我认为遇到上述情况时,可以在简单表达认同公诉人(但千万不可讲向公诉人“致谢”的话)发表的有利于被告的法定情节的基础上,腾出更多辩护时间和篇幅多说有利于被告的酌定情节。下面,我简单罗列一下辩护中常作辩题的酌定情节,并借助法院已公开的湛江特大走私受贿案判决的先例,加以说明。

1、性质上的酌定情节。从法理上讲,相对于直接故意的间接故意,相对于积极作为的消极不作为,都是司法实践中经常考虑的从轻处罚酌定情节。例如,司法实践中同是受贿罪,对被动收贿者的处罚往往轻于主动索贿者,间接故意杀人的处罚也轻于直接故意杀人。

2、主观恶性程度的酌定情节。民事纠纷引出的刑事犯罪相对于偶发的刑事犯罪,突发性犯罪相对于预谋性犯罪,出于义愤的犯罪相对于无缘无故的犯罪,处罚都轻重有别。

3、犯罪后因交代罪行或退赃而形成的酌定情节。例如,湛江走私受贿案中市委书记陈同庆受贿110万元,茂名海关关长杨洪中受贿180万元,依法应当判处死刑,但法院考虑他们积极退赃,两人都被判了死缓,让陈同庆和杨洪中“捡回一条命”。又如,陈同庆之子陈励生犯走私普通货物罪,数额特别巨本该判处死刑,但法院以其“案发后投案自首并坦白交代罪行”为由,轻判其死缓,留其一命。

4、犯罪次数上的酌定情节。相对于惯犯的偶犯,相对于累犯的初犯,都是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

5、实得利益方面的酌定情节。湛江走私案中,副市长杨衢青犯走私普通货物罪,本该判死刑,法院考虑其“并非走私货主”,乃轻判其死缓。

6、量刑平衡方面的酌定情节。我国黾未实施判例法,但法院往往都要考虑上级法院和本院对同类案件的量刑,还要考虑同案各被告如何拉开档次的问题。例如,湛江走私案,省市两级法院的判决书认定林春华、姜连生、张瑞泉均是主犯,但同时又认定姜连生的犯罪作用较林春华为次,张瑞泉的犯罪作用又比姜连生稍次,结果判处林春华死刑、姜连生死缓、张瑞泉无期徒刑。我们评价法院的判决实际上将主犯分成“严重的主犯”、“一般的主犯”、“次要的主犯”等三种情形,量刑拉开了档次。其他案件对从犯按排名顺序拉开量刑档次,也不在少数,实际上是将从犯分成了“严重的从犯”“一般的从犯”“次要的从犯”等多种情形。这也是刑事案件中,为何常出现主犯之间量刑不同、从犯之间量刑也不同的原因。

7、可免牢狱之苦的酌定情节。只要被告不会继续发生危害社会的行为,对于量刑时可判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律师可建议法院判缓刑;对于《刑法》分则条款有管制刑的,辩护律师可建议法院判管制刑。

除上所述外,我国《刑法》第六十三条还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虽不常用,但辩护律师仍不可忽视。

三、要敢辩、善辩和明辩。

敢辩与善辩、明辩并不矛盾,而是相辅相成的。敢辩而不善辩,就会造成辩护可听不可取;善辩而不敢辩,人们听来会感觉辩护观点圆滑有余,份量不足;善辩而不明辩,其辩护结果则让人不知所言何意,所指何物。若把敢辩、善辩、明辩结合在一起,则会让人感知你的辩护既有独立见解,又言词得体,更是目标明确。据我所知,当事人对辩护律师最有意见的是不敢辩,最抱怨的是不明辩,最挑剔的则是不善辩。

先谈敢辩。所谓敢辩,就是敢于讲出或写出辩护律师与众不同并与控方分歧很大的独立见解。把死罪辩成无罪,把重罪辩成轻罪,把同行公认为没有办法辩的案件辩得头头是道,这都是敢辩的表现。记得1998年11月,我担任罗荣的辩护人出庭辩护,广州日报和羊城晚报均载文说罗荣是“贪污大鳄”——广州市最大的贪污犯。起诉书指控罗荣利用其担任鸿联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之便,将鸿联公司2000多万元财产无偿移交给其任董事长的国奥公司,而国奥公司是三人开办、罗荣独占全部股权的私人公司,罗荣的行为构成了贪污罪。我作为辩护人则在法庭上举出26份书证说明,罗荣任董事长的国奥公司由省府一办设立、资产和利润属于省府一办所有,进而指出罗荣将鸿联公司2000多万元财产移交给国奥公司,属企业法人之间的财产转移,即便有何不妥,也不等于是罗荣私吞了,罗荣不构成贪污罪。截止1999年12月,该案尚未作出一审判决。

再谈谈善辩问题。常看到审判长在法庭上这样打断或制止律师的发言:“请辩护人注意不要重复”或“请辩护人注意表达方式”等等,个别的出现过法官、公诉人、辩护律师在法庭上为辩论是否恰当而发生争执的现象。

有人问我,参与张子强团伙案辩护最难的是什么?我回答:是讲司法管辖权问题。一方面,众所周知,张子强团伙案尚未开庭公审,香港传媒就对“司法管辖权”问题进行炒作,有的被告在香港亦聘请了一流的律师,被告的亲属也明白这个道理,我们如果对“司法管辖权”问题一声不吭,就无法向被告及其亲属乃至旁听的人有个交代;另一方面,该案是通天大案,中央和省市领导都关注,如果将“司法管辖权”说多了或说的方式不当,上级有关部门无法接受,在法庭上直言内地法院无管辖权还可能薄了审判人员的面子,造成审辩对立于辩不利。这就有个如何把握分寸讲“司法管辖权”的问题。我当时就采取了两手策略,一是就司法管辖权问题先后给市检察院、市中级人民法院送了一份5000字的分析报告,建议将案件移送香港处理;二是在法庭辩论中,用少量篇幅简明扼要地指出该案“犯罪后果地”在香港,该团伙中叶继欢等人在香港仅判轻刑,建议法院从内地与香港定罪量刑轻重有别的角度考虑,要么将全部案犯移交香港处理,要么则将全部案犯移交广州法院审判。这样一来,台下的人认为我大胆地讲了很多律师不敢讲的司法管辖权问题,被告及其亲属对律师的态度由将信将疑转变为完全信任;台上的人又认为我讲的在理,上级领导、审判人员、公诉人都评价我作的辩护最好。

最后讲明辩问题。有的辩护人说了半天,台上的人不知所言,台下的人听着昏昏欲睡,而有的辩护人发言,全场静气,人人注目。为什么会出现这种反差呢?这就看辩护人是否抓住了要害,是否提出了明确的辩护意见。例如,某共同犯罪案中,起诉书认定某被告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该被告的辩护律师念了《刑法》第二十七条有关从犯如何处罚的规定,他长篇大论说被告罪行轻得很,从轻处罚是不够的,但直到发言完毕,还未讲明既然对他的被告从轻处罚不够,应如何处罚。其实,《刑法》对从犯的处罚方式有三种,一是从轻,二是减轻,三是免除处罚,既然从轻处罚不够,而该案被告免除处罚又不可能,辩护律师就应直截了当地提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宜东拉西扯,搞得法官和听众不知所言何物。

《刑法》上有的条文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三者兼而有之,或三者仅有其一二,但立法表述在顺序上有讲究的,我们就应考虑相应的辩护意见。例如《刑法》第十条规定在中国领域外犯罪的,“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罪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这里“免除处罚”摆在“减轻处罚”之前,律师为此类被告辩护,就可提出请求法院优先考虑“免除处罚。”

《刑法》上有的条文在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方面,用的是“可以”或“应当”,律师对于是“应当”而非“可以”的,就应当明确指出,以期判决对被告有利。

四、切忌歪辩、乱辩和错辩。

所谓歪辩,就是歪曲事实、曲解法律、颠倒是非的辩护。举个例子讲,在某特大走私案中,公诉人指控被告的走私行为冲击了国内市场,给国内同类企业造成了巨大损害。而某辩护律师居然说,封闭国内市场不利于我国企业开展国际竞争,被告的走私行为让老百姓受到价格优惠,以较少的钱购更多的物,因此这种走私从某种意义上讲是有益无害的,甚至走在了开放市场的前头……辩护律师这种“走私有功论”的辩解,显然就是一种歪辩。如此歪辩,不仅公诉人、法官无法接受,连被告及其亲属也认为是徒劳的无聊辩护。

那么,什么又是乱辩呢?简言之,前后矛盾,自己打自己嘴巴的辩护就是乱辩。乱辩常见的情形有:前面才说他的被告不构成犯罪,后面又说他的被告是从犯,其错误表现在忽视了从犯的前提是构成犯罪;刚说全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跟着又说对他的被告定罪证据如何不充分,事实如何不清楚,甚至定性如何不准确,这种错误表现在无视他的被告所作所为是全案的组成部分。

至于错辩,简言之是指错误的辩护。这类辩护本意也许是好的,但方式不对,结果则恰得其反。例如,在某特大绑架犯罪案辩护过程中, 有几位辩护律师为了使其被告受到较轻处罚,本想说他的被告是如何的罪轻,可能是没有找到恰到好处的表达方式,结果他说相对本案的犯罪集团中的首犯XX,他的被告所作甚少,所得甚少。结果马上被主犯的辩护律定,因为起诉书认定该案是一般共同犯罪,没有认定是集团犯罪,也没有认定谁是首要分子,该律师将一般共同犯罪说成是严重的集团犯罪,将“主犯”说成是“首犯”,可能加重全案被告的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辩护人职责。

五、律师辩护应尊重委托人或被告意见。

违背被告意志辩护常见的情况有:被告要求作无罪辩护,而辩护人坚持作有罪但罪轻的辩护;被告要求作改变定性之辩,而辩护人坚持按起诉之罪作罪轻之辩。

在某些律师看来,律师的辩护地位是独立的,可以不受被告或委托人意志约束。我认为这种观点是片面的。因为律师的辩护权产生于被告或被告近亲属之委托(最终得到被告确认),而《律师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委托人可以拒绝律师为其继续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但“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审判过程中,被告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这就表明,律师要拒绝为被告辩护必须要有“正当理由”,而委托人或被告拒绝律师辩护并不需要“正当理由”,委托人或被告有权以律师辩护不符合本人意志为由拒绝律师辩护。当委托人或被告拒绝律师辩护时,律师的辩护权即告终止,所以律师的辩护地位并非独立。

以我体会,律师为被告辩护,应先征询被告意见,或将律师的辩护思路与被告沟通商量,达成共识;律师在开庭前,应拟出辩护词初稿征求被告及委托人的意见,在法庭调查质证后对辩护词作重大改变的,应再次交被告确认后方可呈送法院。

至于偶尔遇到被告与律师辩护意见不一的问题,我认为只要充分与被告沟通,绝大多数被告都会接受律师的辩护意见,或经反复沟通形成共识。若律师与被告对辩护意见有原则分歧,虽经沟通无法形成共识,则可建议被告另行委托辩护人,切不可在法庭上强行发表被告不能接受的辩护意见,否则被告在法庭上向审判长表明不同意乃至坚决反对律师辩护意见,甚至当庭拒绝律师辩护,对律师执业声誉也是有害无益的。

律师如何做好刑事辩护

刑事辩护是目前很多律师不愿意涉足的业务,其原因是多方面的,最主要的原因在于刑事领域里权力的高度集中,对比其他国家的刑事诉讼法,我们可以看到我们国家在刑事诉讼领域权力是集中在司法机关的手里,譬如律师的会见权,毫无疑问,律师越早接触到当事人,越能够给当事人提供有效的帮助,但是在我们国家真,真正意义上的会见权一直要到移送审查起诉之后,而在这个时候,绝大多数的案件已经尘埃落定,当事人(包括律师)想为自己辩护已经变得非常困难了,至于在其他方面反映出来的问题就更多了,这里就不再一一列举,总之,刑事辩护是目前律师业务里最为令人棘手的一项业务。 但是,自由是人的最基本的权利,作为维护公民合法权利的律师,绝不能避重就轻,拒绝为当事人辩护。那么如何做好刑事辩护呢,笔者认为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辩护: 刑辩第一辩证据之辩 证据是法官判定一切案件的基础,所以在所有的案件当中,证据的作用都是十分巨大的,在刑事案件当中怎么强调证据的作用都不过分,证据就好像是一根根木头,公诉机关就是用这一根根的木头搭建一座证明法罪嫌疑人有罪的大厦,如果律师能够将构建这个大厦的木头击断,其效果可想而知。实际上,绝大多数无罪辩护成功的案例都是在证据上击垮了公诉机关,使得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而获得成功的。这一点也是目前绝大多数辩护律师没有认真作的一项工作,很多律师作刑事辩护时,就是会见一下犯罪嫌疑人,然后开庭时发表一点辩护意见,根本不去做细致的调查取证工作,而没有证据支持的辩护意见要想取得司法机关的认可和采纳其难度可想而知,这样的辩护其结果自然难以令人满意。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这样一个原则: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这个原则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逐渐演化为重证据、不信辩解,绝大多数的司法人员从内心都会排斥犯罪嫌疑人的辩解,认为犯罪嫌疑人所说的纯属狡辩,因此也就不屑于听取当事人的辩解。在这样的一种大的司法背景下,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往往不会被作为证据使用,辩护律师要想说服司法机关,绝不能单纯依靠犯罪嫌疑人自己的辩解,而需要拿出有效的证据来,证明犯罪嫌疑人的辩解是合理的、成立的。 刑辩第二辩逻辑之辩 前所述,证据就像是一根根的木头,公诉机关就是用这一根根的木头搭建一座证明法罪嫌疑人有罪的大厦,那么,公诉机关是如何将这一根根的木头搭建成大厦的呢,这里面就需要一个连接木头的榫头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逻辑。只有运用逻辑,公诉机关才能够将一个个的证据组合起来,最终推导出犯罪嫌疑人是有罪的结论,这也就是公诉人在法庭上通常说的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足以证实犯罪事实。那么,作为辩护律师,就需要充分运用自己的逻辑知识,找出对方在逻辑推理过程中的问题,从而击断公诉机关的证据锁链,这就需要辩护律师需要极强的逻辑思维能力和思辨思维能力,能够从对方的逻辑中找到错误的地方,很多时候,公诉机关提供了大量的证据材料,这些证据在表面上看是很扎实的、很充分的,但是作为律师,却绝不能就这样被表面的现象所迷惑,要能够静下心来,逐一分析证据,只有这样才能发现问题,并最终取得好的效果。 笔者曾经有一个成功的辩护案例,案情很简单,甲乙二人与甲的邻居因琐事打架,甲乙各持一把刀围殴邻居,结果邻居左右肩均被砍伤,其中左肩重伤,后乙被起诉,乙也说不清是否是自己砍伤对方的,公诉机关的所有证据都指向乙,但是笔者在法庭辩护中提出,当时乙站立的位置在受害人的右侧,甲站在左侧,受害人左肩的伤不可能是乙砍伤的,所以乙应该不构成犯罪。笔者的辩护观点一经提出,法官及公诉人都很意外,显然他们也没有意识到这个问题。随后时间不长,乙就被无罪释放。显然,这个案例的成功只能说是逻辑上的胜利。 刑辩第三辩定性之辩 对于某一个行为来说,是否构成犯罪,需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但是一部刑法,区区几百条,不可能将现实生活中的所有问题都逐一细化并规定出来,所以,这里面就存在着这样的一个问题:对于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和辩护律师都不存在争议,但是对于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或者构成的是何种犯罪(如是贪污还是职务侵占),常常发生巨大的争论,这种争论就是法律界所说的定性问题。 定性问题无疑也是一个关键的问题,这里面牵涉到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或者构成的是轻罪还是重罪的问题,例如数额一样的情况下,贪污罪的刑期就比职务侵占要重,所以定性问题也是辩护律师应该关注的重点环节。 定性的问题牵涉到对法律条文的具体理解和使用,这就需要辩护律师要有较高的法律素养,要能够言之有物、以理服人,通过对法律的合情、合理、合法的诠释,用自己的法律知识和修养说服法官和公诉机关,最终取得有利于被告人的结果。 刑辩第四辩情节之辩 在辩护律师通过对上述各个方面进行审视和研究之后,如果没有发现有利的辩护角度,那么就意味着被告人确实要面临着刑事处罚了。这个时候,辩护律师就需要寻找有利于辩护人的情节来减轻被告人的罪责,使被告人获得较轻的处罚。 所谓情节,一般是指那些能够影响到被告人处罚轻重的客观事实,可以分为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从轻情节和从重情节等等。作为辩护律师,显然需要寻找的是能够减轻被告人处罚的情节,一般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寻找: 1、 是否有自首、立功等法定的情节。 2、 是否有前因,被害人是否有过错。 3、 主观动机是否恶劣。 4、 被告人一贯表现是否良好。是否是初犯偶犯等。 有效的情节之辩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被告人的罪责,辩护律师在不能够推翻公诉机关指控的前提下,务必要尽力寻找有利于被告人的情节,为辩护人提供有效地帮助。

试述如何提高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中的辩护质量

在刑事辩护中,律师的口头表达能力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口才是一种非常重要的能力。从某种意义上说,刑事辩护是一门语言艺术。我们经常可以看到,一些著名的刑事辩护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精彩的辩护意见,即使这些意见最终不被采纳,无论是当事人还是社会公众对辩护律师的工作均予以充分的肯定,辩护律师也充分的展示了自己的风采。然而我们也经常可以看到在法庭上有这样的几种律师:第一种律师,不管什么案件开口就讲三句话:第一,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第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第三,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除此以外没有任何实质性的辩护意见。这样的律师不仅无法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久而久之,律师也会失去当事人的信任。第二种律师,在开庭前进行了充分的准备,但是一到发表辩护词的时候,有的结结巴巴,有的低声细语,有的语调平淡,语速极快,话未说完,已是满头大汗,可是法庭根本听不清他的意见。第三种律师,一张口就滔滔不绝,但是整个辩护意见前后矛盾,甚至离题万里,让人不知所云。第四种律师,平时说话还是明白好懂,但是一到法庭上,遣词造句佶屈聱牙,不仅让旁听人员听的是云里雾里,甚至是法官也频频摇头。第五种律师,在发言的时候有很多无谓的口头语或语气助词,整个发言听上去断断续续,效果十分不好。第六种律师,不使用普通话发表意见,方言非常严重,不熟悉其方言特点的人根本听不懂他在讲什么。以上种种情况,一言以蔽之,就是在法庭上口头表达能力不强,用通常的说法就是没有口才。当前,律师行业从业人员越来越多,但是律师在法庭上的口头表达能力却一直是许多律师的致命伤。而目前律师从业只需要考取一个资格证书,律师的执业技能,包括在法庭上的口头表达能力缺少有效提高的途径。如何提高律师在法庭上的口头表达能力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下面,笔者想就这一问题从几个方面和大家进行探讨:

辩护律师在法庭上的辩护不同于一般的辩论。首先,它的意义十分重大。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否被采纳,关系到刑事案件被告人是否会受到法律追究或者是否会受到依法从轻的处罚。其次,它的范围非常广泛,涉及到定罪量刑的各种因素:如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证据有效与无效等等。还包括适用法律上的争议、实体法上的分歧、程序上的争议……常言道:“事实胜于雄辩”,但事实得益于雄辩。一个优秀的辩护律师,可以使被告人得到充分的辩护。而如果辩护律师不认真负责或者缺乏辩护技巧,不仅使刑事被告人无法得到充分的辩护,还会使刑事辩护律师自身丧失当事人的信任,使自己的执业生涯走向尽头。

刑事辩护律师应当热爱自己所从事的职业。每一次审判就像一次没有硝烟的战争。在法庭上,控辩双方或针锋相对,或避实就虚,或出其不意,或攻其不备,或迂回包抄,以退为进。甚至在共同犯罪案件的辩护中,辩护人之间为维护自己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存在着利益的冲突。当你赢得一个案件,你会有一种成功的喜悦。然而,辩护律师如不讲究“战术”,不懂得辩论技巧,就难以沉着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辩论言辞,更无法巧妙地应付辩论中出现的新情况,以实现运筹方略的要求。事实上,虽有好的辩论方案,但临庭辩论时,因不能把握时机,不善于采取相应的对策,使本已胸有成竹的辩护没能发挥作用而导致辩论失利的现象是不乏其例的。

由此可见,辩护律师的口头表达能力在律师业务活动中占有的地位是十分重要的,它既是律师业务才能和智慧的集中体现,又是品评律师办案质量及其称职与否的标准尺度。因此,有必要对律师在庭审辩论中的有关技巧问题加以研究和探讨,以充分发挥辩护律师在刑事案件审判中的重要作用。

那么,辩护律师良好的口头表达能力体现哪几方面呢?首先,要“敢于开口”,既要能说又要敢说。律师要敢于面对公众表达自己的思想、观点,不管案情多么重大复杂,不管旁听人员如何众多,要充分地把辩护意见充分表达,不能因为任何原因,特别是不能因为胆怯不敢说出自己应该说的话,不敢行使自己应尽的职责。

其次,要能“说得明白”。能说明白的前提是充分细致地掌握案件材料,相关法规,对整个案件有准确、清晰、全面的认识。在此基础上,整理出一个清晰的辩护思路,制作书面辩护材料,在此基础上用准确、简洁的语言(最好是普通人也能听得懂的法言法语)发表辩护意见。让受众能够明白你的辩护依据是确实充分的,辩护结论是扎实可靠的。

第三,要“辩得精彩”。法庭辩论是一门艺术,一名好的辩护律师是一名艺术家,他可以把枯燥的法律知识用通俗易懂的语言表达出来,还可以把复杂的案情用三言两语进行总结。他的发言字字珠玑,让人欣赏,令人折服,使人印象深刻。他的辩护甚至可以使控方的答辩显得苍白无力。要做到“辩得精彩”,辩护律师必须付出心血和汗水。是一名辩护律师各方面综合素质的集中体现。

第四,要追求“此时无声胜有声”的境界。辩护律师的最高境界不是滔滔不绝,而是言简意赅,要抛出问题,让受众自行得出辩护律师想要得出的结论。辩护律师要善于把握辩护的尺度和分寸,使人在不知不觉中接受自己的观点。到了这一境界,辩护律师的口头表达就不仅仅是一种能力,可以称得上是法庭辩护艺术家了。这种“此时无声胜有声”体现着律师“世事洞明、人情练达”的最高智慧。

那么,如何才能提高辩护律师的口头表达能力呢?笔者想从平时的积累、庭前的准备以及当庭的发挥这三大方面,谈几点粗浅的认识。

俗话说磨刀不误砍柴工,一名合格的辩护律师不会临时抱佛脚,他一定会注意平时的积累。概括地说,为了有效的提高辩护律师的口头表达能力,平时要注意从以下几个方面培养和积累:

一、要注意平时各种知识的积累

一名合格的辩护律师只掌握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是远远不够的,必须要尽可能多地掌握各种知识。比如说,辩护律师承办了一起合同诈骗的案件,那么,辩护律师就要通晓合同法、民法,要看被告人的行为究竟是合同纠纷还是合同诈骗。再比如,辩护律师承办了一件重大责任事故的案件,辩护律师就要了解相关的行政法律、法规,看看你的当事人是否已经尽了法定义务,是否应当为重大事故承担责任。因此,辩护律师要尽可能的成为法律通才。成为法律通才够不够呢?还是不够!辩护律师不仅要懂得法律,还要了解经济学、管理学、医学,还要了解历史、政治、各种政策,以及一切感兴趣或者认为与承办案件有关的学科。比如做侵害人身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就要知道被告人的行为和被害人的伤害结果之间有没有因果关系,光看鉴定报告是不够的。因此,要懂得一些医学知识,特别外科学。还有,在现场提取的物证是不是就一定是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因此,要懂得刑事侦察学。许多人对辛普森案审理中,辛普森戴不进现场发现的血手套的情节记忆犹新,这说明辩护律师懂得刑事侦查学,善于发现刑事物证中的疑点。再比如做经济犯罪案件被告人的代理人,要懂得金融、证券、国家外汇管理、财务会计、外贸手续、外贸流程以及报关进口手续等等许多方面的知识。只有在庭前充分掌握这些知识,才能在法庭上游刃有余,侃侃而谈。除了这些知识以外,还要有丰富的历史及文学知识。举个例子来说,如果有若干份证人证言均对被告人不利,辩护人除了对证言中存在的疑点进行分析以外,还可以举三人成虎或戏曲十五贯的例子来佐证口供和证人证言的不可靠,从而提请人民法院慎重对被告人定罪量刑。从某种意义上讲,刑事案件的辩护律师是社会公众人物,掌握的知识越多,发表辩护意见越能够旁征博引,信手拈来,使自己的辩护意见博得公众的支持和法庭的采纳。

二、要加强自己逻辑思维的训练

经常可以见到这样一些辩护律师,发表辩护意见滔滔不绝,然而仔细一听,却是逻辑混乱,因果不分,俗话说就是车轱辘话来回说。存在这种情况说明有些辩护律师缺乏逻辑思维训练。缜密的逻辑思维是辩护律师的一个基本的素质,是良好的口头表达能力的前提和基础,辩护律师必须进行大量的逻辑思维的训练,才能在法庭上进行充分自由的表达。

三、要有意识的锻炼自己在公众场合发表讲话的能力,注意语言表达训练的积累。

有些辩护律师在庭下是非常优秀的,思路清晰,论点准确,然而一上法庭就开始紧张,无法把庭前的准备充分的发挥出来。造成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就是平时缺乏在公众场合发表讲话的训练。有很多辩护律师是刚刚走出校门的毕业生,他们在获得执业资格之前,埋头苦读,很少与别人交流,更没有在公众场合发表讲话的机会。这种律师我们姑且叫他们哑巴律师。辩护律师不能是哑巴律师,要训练自己在公众场合开口讲话的能力。在这方面律师自己要抓住一切机会训练自己,比如在所里开案件讨论会时要积极主动发言,要勇于和大律师、名律师争论,阐述自己的观点。再比如可以经常去法院旁听案件审理,现场学习其他律师的长处。除此之外,律师事务所对此应当承担起很大的责任。律师事务所有义务对律师进行各种职业技能的培训,特别是律师口头表达能力的培训。比如可以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所里律师进行演讲比赛,就承办的案件组织模拟法庭等等。功夫不负有心人。有志于从事刑事辩护的律师,只要勤于训练,一定会很快丢掉哑巴律师的帽子,在法庭上侃侃而谈的。

四、要注意良好的谈吐素质的培养

辩护律师是在公开场合发表自己的观点,因此,辩护律师具有良好的谈吐素质是十分重要的。一个具有良好的谈吐素质律师在发表辩护意见时一定是充满自信的。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是不能在法庭上走动的,律师的谈吐素质就显得尤为重要。我们经常可以看到一些辩护律师,在发表意见时夹带着许多无意义的口头语:比如“啊”,“是吧”,“那么”等等,这些无意义的口头语不仅占用了大量的时间,而且会使本来十分流畅的辩护意见显得支离破碎,严重的会引起法庭的反感。因此,辩护律师必须提高自己的谈吐素质,摒弃无意义的口头语,使得口头表达更加流畅。

五、培养优雅、得体的举止和良好、稳定的心理素质

我们知道,许多成功的辩护律师在法庭上气度非凡,落落大方。而有些辩护律师在法庭上举止猥琐,让人一看就对其失去信心。辩护律师在庭审辩论中要做到有风度,有气魄,不卑不亢,不趾高气扬。在辩论得势时,不忘乎所以,轻视对方;在失利时,不惊慌失措,手忙脚乱。要做到这一点也需要平时的积累和训练。除了上面所讲的通过模拟法庭的方式以外,律师还可以在家对着镜子练习。

辩护律师还要有良好、稳定的心理素质。要善于控制情绪。古语说:“兵无常势,水无常形”。法庭辩论情况也常常如此。辩护律师在庭审中可能遇到事先没有预料到或已预料到的非正常的阻碍、干扰、发难等情况。这就要求律师控制自己的情绪,喜怒不形于色,迅速采取有效措施,排除意外,做到应变自如,稳中求胜。

对于良好举止的培养关键是平时的观察和知识的积累,举止是人内在素质的外在表现,没有一定的知识积累和艺术修养是不可能有良好的举止的。当然,平时注意观察他人特别是公众人物的举止进而有意识的模仿也是有意义的。

良好稳定心理素质的培养和训练是一个复杂的过程。除了尽可能多的参加案件的旁听在实践中学习之外,有条件的律师事务所还可以组织律师参加一些拓展训练,以培养辩护律师的良好稳定的心理素质。

六、培养随机应变能力

在庭审过程中,随时会发生许多意想不到的问题。如果缺少随机应变的能力,一旦发生事先没有预料的问题,往往会惊慌失措,影响自己的口头表达能力。因此,辩护律师在平时注意培养自己随机应变的能力是非常重要的。

七、加强普通话的训练和学习

我国地域广阔,各地存在着许多方言土语,辩护律师的语言受地域的影响很深。但是,在辩护中必须使用普通话,这一点对于法庭审理来说无疑是十分重要的。尤其对辩护律师到其他方言区出庭,掌握普通话就是唯一的通行证。一个合格的辩护律师必须熟练的运用普通话进行辩护。因此,辩护律师平时必须加强普通话的学习和训练。

以上所讲的是为了提高口头表达能力,辩护律师在平时应该加强的训练和积累,下面,来谈一谈为了提高辩护律师在法庭上的口头表达能力,庭前应做哪些准备。

一、对案件材料的准备要仔细充分

法庭辩护是要说,但要说什么主要看开庭前的准备。开庭前的准备对于发表辩护意见非常重要。要想在法庭上有一个精彩的表现,对案子的透彻了解和对法律的熟练掌握是非常关键的,这是辩护律师精彩表达的基础。一名辩护律师应当养成良好的办案习惯,一定要在开庭做好充足的准备,不打准备之仗。只有对案件胸有成竹,才能在庭上雄辨滔滔。

辩护律师在开庭之前要完全吃透案件,首先要提前设计好讯问被告人以及询问证人的提问提纲,问题要尽量口语化,以便提问时能够和对方更好的沟通。其次,要有完整成熟的辩护思路,把开庭可能发生的各种各样情形尽可能地考虑全面,我们经常可以看到辩护律师当庭撰写辩护词,我们认为这是不可取的。当庭撰写辩护词会使辩护律师忽视庭审过程,错过有价值的证据和线索,也是对当事人不负责任的一种表现。我们提倡庭前一定要有一份成熟的、完整的书面辩护意见,当庭再根据具体情况随时修正,发表辩护意见要以这份书面辩护意见为蓝本,但又不能照本宣科,要用口语化的语言把辩护意见表达出去。

在出庭前进行模拟演练是做好庭前准备一个行之有效的方法,尤其对于那些刚刚从事刑事辩护的律师更为重要。庭前模拟演练在国外是刑事辩护律师一种通常的做法,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由于要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必须要在庭前进行充分的演练,才能使辩方证人在控方刁钻的发问下保持清醒的头脑,使陪审团最终采信辩方证人的证言,从而作出对被告人有力的裁决。在我国现行的刑事制度中,由于绝大多数证人尤其是控方证人不出庭作证,无法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因此,辩护律师的重点往往放在法庭辩论阶段。但是,在法庭调查阶段还是会有许多不确定因素。目前,公诉机关在庭前向法院移送的是证据目录和主要证据,辩护律师在庭前掌握的信息与公诉人不对等,很多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庭前并没有向辩护律师展示。尤其是被告人的供述,公诉机关往往是择期认为能够定罪的一份或者两份庭前移送,其他被告人进行无罪辩解的往往不予移送。此外,被告人在法庭上也会有当庭翻供的情况。对于这些情况,辩护律师如果不进行庭前的反复演练,自己庭前准备的辩护意见往往会于法庭调查相左,临时准备的辩护意见由于准备不充分,无法有效的组织语言,突出的反映就是辩护律师无法进行有效的口头表达。因此,在开庭以前,律师事务所应当组织庭前模拟演练,模拟庭审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进行反复的演练,经过这样的演练,出庭律师就会胸有成竹的走上法庭,发表精彩的辩护意见。

二、要设计辩护的语言风格,锤炼自己的语言表达技巧

在庭前的准备时,辩护律师要针对本案的具体情况,设计出庭发表意见时的语言风格---是激烈还是平和,或者是激烈平和兼而有之。但不管如何设计,要注意一个基本点:语言风格要服务于语言内容。比如,在开庭前辩护人要考虑,哪些问题会切中要害?如何提出会切中要害?那种语言表达方式对被告人会最有力?是以情动人还是以理动人?要切忌走两个极端:一个是声嘶力竭,另一个是平淡乏味。理想的语言风格应当是有张有弛,抓住整个法庭的注意力,传达辩护人对案件的感受,感染法庭和旁听群众,表达辩护人对本案的信心。一句话,变化的语言风格要密切服务于辩护内容,为辩护内容增添光彩。

最后再来谈谈辩护律师在庭审过程当中,注意哪些问题来提高自己的口头表达能力。

首先,要注意发音的技巧。有些辩护律师由于心理紧张,致使嗓子发紧,造成声音尖利或声音嘶哑,因此,要尽量的放松心情,发音尽可能靠后,尽可能松弛。

其次,要讲究语言的美感。虽然辩护律师发表意见不能像诗人作诗,但也要简练生动,要追求内容和语言美的和谐统一。清晰、鲜明、准确、生动的语言,可以增强论辩力量,收到良好的效果。

第三、要注意语速。辩护律师的语速不能太快也不能太慢。太快会使人听得不得要领、印象不深,而且还会给人一种不自信的感觉。而太慢则会分散法官的注意力,使辩护显得冗长乏味,降低辩护应有的效果。应当语速适中,并且缓急有致,根据辩护词的内容及情绪,于论理处放慢速度、和缓语气,于言词激烈处加快速度、加重语气。使辩护词中以理服人处和以情感人处都能得到充分的表达。

第四、注意语言表达技巧。发表辩护意见既不是一般性的口语,更不能照搬司法书面语,而是通俗易懂的司法口语。辩护律师在发表辩护意见时要做到:既通俗生动又准确严密。要把握好生动形象而不失于轻浮,准确严密而不失于呆板。只有这样,才能凭借富有感染力和影响力的语言达到辩护目的。

第五、发言必须权衡,切不可轻率发表无准备、无水平的言辞。辩护律师在法庭上有时会突然发现一个新的思路或者是一个思想火花,这时,许多人会急切的要把这个新想法表达出来。但是,往往这个新的思路并不成熟,甚至是一个错误的思路,一定要仔细权衡,理清思路,切实可行了才可作为辩护意见发表。如果时间紧,确实考虑不清,宁可放弃,庭后再向法庭递交书面辩护意见。

第六、要注意听众的反应,掌握发言的火候。刑事辩护要强调以我为主,要把自己的辩护意见充分的发表出去,不受各种因素的干扰。但是有的时候,特别是对某一问题充分发挥的时候,要观察受众尤其是法庭是否已经充分了解了你的意见。辩护律师在法庭上的发言不但要说开去还要收得回来。一句话,要紧紧围绕你的观点来阐述问题,不能图自己一时痛快而忽略了法庭辩护的意义。辩护律师在法庭上的发言,不仅应做到“能胜人口”,更要做到“能服人心”。

第七、在辩护中要充分运用谋略。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要想使自己的观点能够得到充分的表达,必须在心理上要抢占制高点,在法庭辩论时要充分运用各种技巧、谋略,限制对方,争得法庭的同情,使自己的观点能够得到充分的表达。关于辩护谋略的问题已经不在本文论述的范围之内,今后将另行撰文论述。

总之,提高辩护律师的口头表法能力,尤其是辩护律师在法庭上的口头表达能力已是当前亟待解决的的一个突出问题。解决这个问题除了有志于从事刑事辩护的律师自己努力外,整个律师界也应当对这个问题引起足够的重视。应当看到,刑事辩护律师对于一个国家民主与法制的进程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刑事辩护律师水平的提高,将有助于整个刑事司法审判水平的提高,进而推动人权保护等许多方面的进步。

关于刑事辩护技能怎么样和刑事辩护的策略和技巧的介绍到此就结束了,不知道你从中找到你需要的信息了吗 ?如果你还想了解更多这方面的信息,记得收藏关注本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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