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债务纠纷案例视频(东莞债务纠纷案例) - 廖盛坪财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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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债务纠纷案例视频(东莞债务纠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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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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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2022-07-20 23:12:15

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东莞债务纠纷案例,以及东莞债务纠纷案例视频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不要忘了收藏本站喔。

本文目录一览:

在东莞做生意好几年了,但是有个商家拖住货款好久了,我想找讨债公司把该烂账要回,找谁好?

极力推荐!“东莞中证讨债公司”中证追债公司,十年追债收债经验,多年来先后为多家知名企业和个人成功追回多笔不良债款、东莞中证讨债公司信誉好,效率高,公司所属于员工素质优秀,每个员工均具有完全独立而且高效率的合法追债经验。目前中证讨债公司总部设在东莞,先后在上海,杭州,常州等多个一线城市成立所属分公司。成功案例一:有一企业法人代表,拖欠数千万货款,接到委托人委托后,我公司立即全面展开调查,详细掌握各方面资料,在一个星期内,于西藏发现债务人,立即成功追回委托人数百万货款.成功案例二:委托人表示债务人已拖欠他本人近十一年的债务,共计一百六十万,屡次追讨无果,且此债务已将名下所有财产转移至他人名下。我公司接到委托立即掌握一手资料,一个月内成功锁定债务人所转移财产,成功为委托人追回债务。以上案例完全真实,任何需要我们公司帮助的委托人均可亲临我公司考察以及了解公司经营情况.

东莞债务纠纷案例视频(东莞债务纠纷案例)  第1张

纵火案保姆常开主人80万豪车是怎么回事?

6月22日清晨5时07分,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鲲鹏路蓝色钱江小区一住宅突发大火,最终造成4人死亡。除保姆逃生外,女主人与3个孩子(两个男孩,一个女孩)均抢救无效死亡。根据警方的通报,保姆莫某晶(女,34岁,广东东莞人)存在重大作案嫌疑,已被公安机关控制。经过审查,莫某晶初步交代了其于当日清晨5时许使用打火机点燃客厅内物品实施放火的犯罪事实。

蓝色钱江小区因该住宅小区紧邻钱塘江,在杭州算高档小区。公寓出事后,每天都有警察在此驻守,外人也要经允许才能进出。朱庆丰是死者朱女士的哥哥。他说去年,妹妹通过中介从上海找到莫某晶到家里做保姆。莫某晶给大家的印象是不爱说话。朱庆丰说,莫某晶和妹妹两人处得不错,有时回老家他们都一起回,莫还会跟妹妹换着开车,还借了他们10万元钱,他妹妹家里80多万元的奔驰车,莫也经常开出去买菜接送孩子。

朱庆丰称事发前一晚,妹妹怀疑自己30多万元的表被保姆所盗,两个人发生不愉快,事后他从公安那里得知,保姆纵火是为了销毁证据。事发当天清晨6点10分,他赶到现场时,在小区大厅正好遇到保姆莫某晶,“当时她手中拿着一把铁锤,很慌张,说我妹妹让她下来报警。”朱庆丰说,妹妹和妹夫两人平时感情很好,不存在小三之类的说法,“小吵小闹都是有的,但妹夫在外绝对没有其他女人。

在网上可以查到,莫某晶至少涉及两起因债务而起的官司。某网2016年5月5日发布的一份债务纠纷的判决书上,其中一位被告名叫莫某晶,生于1983年,来自东莞,各方面信息与这起纵火案当中的保姆吻合;广东某频道2017年3月7日发布的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的另一起债务纠纷判决结果公告中,其中一名被告也叫作莫某晶。目前,具体细节及动机正在进一步调查中。

十万火急!!!!!!债务转移纠纷案例及法院判决结果分析!!!!!!

你好!对于法院的判决,谈一下我的看法:

第一,关于债务转移时的利息问题。1991年最高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则完全改变了这一规定,该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根据后法由于先法的原则,自99年合同法颁布后,法院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借款,一般不再判决支付利息。从你上面的叙述,判断当时甲、丙并没有书面对利息进行约定,导致甲无法提出有力证据证明利息存在,法院这样判决是有法律依据的。(但如果甲乙丙三方的债务转移发生在合同法之前,则仍应按照前法的规定判决参照银行贷款利息给债权人一方支付利息)

第二,关于复利问题。1991年最高院《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本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法院判决的第二、三项就是依据于此,但具体数额须根据当年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才能看出法院的计算是否准确。

但是有一点我认为是有些问题的,上面第七条规定的是债权人不得单方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但应该并不禁止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情形,并且只要在计算复利时不超过第六条规定的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限度,就应该是给与保护的。那么我考虑一方面是不是甲方当时审理时并不能证明计算复利是经过彼此协商同意的,另一方面复利超过了规定的限制(不好意思因为利息的计算要根据当年银行贷款利率,我没有算)。

个人观点,如还有不明可进一步询问。

你好!

我认为影响判决主要是第一点:

即债务转移时对利息的约定。你前面说:“口头约定丙于一个月内还清可不额外支付利息,一月内不能还清则按甲乙原定利率1分付息. ”并且“当时债务转移时,虽然没有书面协议,但乙可做证明”关于乙做证的效力,因为乙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实践中其证言是不能够作为单独证明需认定事实存在的证据的,“丙以欠条形式结了15万元两年的利息(3.6万元).”但如果从欠条上可看出此为支付利息的话,是可以作为旁证的。

至于复利问题,前面说过只要是双方协商一致(须证明,同样涉及乙的证明效力问题)并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当是保护的。但须注意的是:由于印刷的错误,《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在已出版的法条中存在两种版本,一种版本是我前面说的,另一种版本第七条为:“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只返回本金。”该版本为错版,不应在审判中适用。

你问的:“即使不承认约定利息,但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时产生利息是否支持.”我认为是否支持的前提是:法院对当时债务转移时利息是否认为存在约定。由于现在法院并未认定所以在判决中也未支持。

你的案子总体来说,要申诉的话存在改判的可能性,但也有一定的风险,建议综合考虑一下诉讼成本再行定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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