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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辩护制度中的辩护包括(阐释刑事辩护的理论依据)

  • 财富
  • 2022-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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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2022-07-21 18:40:17

今天给各位分享阐释刑事辩护的理论依据的知识,其中也会对我国刑事辩护制度中的辩护包括进行解释,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别忘了关注本站,现在开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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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的概念及理论根据是什么?急

刑事辩护作为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作为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历史要追溯到古罗马时期。该制度扎根于“尊重人的尊严”这一思想,强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未经法律规定的程序判决有罪之前,被推定为无罪,而享有辩护权及其他诉讼权利,可以委托律师或其他辩护人参与刑事诉讼程序,通过充分行使辩护权,与追诉机关进行平等对抗,以维护其合法权益。该制度对于完整诉讼结构形态的构成,对于案件事实真相的查明,程序正义的实现,诉讼效率的提高都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如何理解中国辩护制度的理论基础

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这一宪法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与保障,它是现代国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该制度的健全与完善是一国刑事诉讼程序民主化与科学化的重要标志。刑事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针对控诉一方的指控而进行的论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减轻或免除罪责的反驳和辩解,以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诉讼行为。其实质是给刑事被追诉者一个为自己说话的机会,使之能够以主体身份对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富有意义的”、“有效的”参与。通过刑事辩护,行使辩护权对法官的最后裁判的形成发挥有利于自己的影响和作用。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依法享有的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侦查和控诉进行防御的诉讼权利。它是针对有攻击性的指控而进行的,是被追诉者最基本、最核心的诉讼权利。它是刑事辩护制度得以产生形成的基础,不承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就不可能有刑事辩护制度。刑事辩护制度是法律确定的关于辩护权、辩护种类、辩护方式、辩护人的范围、辩护人的责任、辩护人的权利与义务等一系列规则的总称。辩护制度是辩护权的保障,各种辩护制度都是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正确行使辩护权而设立。

刑事辩护制度对于发现真实,实现实体正义发挥着积极作用。

首先从收集证据的过程看,刑事辩护制度的作用表现在:

第一、增强收集证据的全面性。尽管法律要求追诉机关对有利于和不利于被指控人的证据一并予以收集,但由于追诉机关在追诉中所扮演的角色和所承担的诉讼职能所决定,他更多的关注指控的成功,而偏向于对被指控人有罪证据的收集。被告方从防范的角度出发,一方面可以自行收集一些对自己有用的证据,另一方面,也可提供一定的线索,引起追诉机关对案件疑点的注意,补充收集有利于被指控人的证据。

第二、保障收集证据真实性。在调查、起诉阶段,辩护人介入诉讼,可对追诉机关收集证据的活动起到监督作用。如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在场,可防止追诉机关采用刑讯、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保障犯罪嫌疑人供述自愿性,而这种自愿性又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供述的真实性、可靠性。

其次,从法官审查判断证据过程看,刑事辩护制度的意义在于:第一、有利于客观真相的揭示。在庭审中,为了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及被告人的罪责,检察官提出和展现证据。同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则提出反证,进行对质。在此过程中,随着证据逐渐增加,证据之间的关系也逐渐明朗,需要被弄清的事实本身也呈现出一种渐渐上升的清晰性与明确性。第二、有利于抑制法官的片面性和随意性。现代证据制度给法官自由地评价证据和认定事实的空间。法官在公开场合,直接听取控辩双方的辩论,有利于形成正确的内心确信。同时,控辩双方在法庭上对证据进行质疑、检验。这样,证据积累到何种状态,通过证据而形成的待证事实的明白性、清晰性达到了何种程度都可以为控辩双方了解和认识,从而大大增强了事实认定的透明度和公开性。这样,有利于防止法官的认识出现片面性和随意性而背离客观真实。

在刑事司法中,对于实现程序正义而言,刑事辩护制度是一项不可缺少的制度。它在实现程序正义中的作用突出表现为:

第一、有助于刑事诉讼中形成合理的诉讼结构。控、辩、审三种诉讼职能的分离,裁判者中立,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是现代刑事诉讼中的基本格局,也是刑事司法体现程序正义的重要方面。刑事辩护制度的建立,是诉讼过程中被告方与控诉方拥有平等地位的基础,也是审判者相对中立的重要条件。

第二、它使被指控人能积极参与诉讼过程。被指控人是刑事诉讼的中心人物,如何对待被指控人是诉讼程序公正与否的重要标志。公正的诉讼程序应当确保被指控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尊重,应尽可能阻止对受错误追诉的被指控人定罪。刑事辩护制度的建立使被指控人有机会反对控诉方的指控,并可对证据提出质疑并申诉自己一方的理由。被指控人对诉讼过程的积极参与,使其享有部分的程序控制权从而能够富有成效地影响诉讼结局,真正成为诉讼的主体,而非司法官吏任意摆布的被追诉者和处罚者。辩护制度是被指控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最重要的形式。

第三、它是对国家权力的一种监督和制约。程序正义的核心内容是对被指控人的个人权利加以保护,而对于国家权力加以制约。控、审分离是国家权力的内部制衡,而刑事辩护制度则是对国家权力的外部制约。刑事辩护制度的存在意味着每个被指控人都可以向政府提出异议,决定一个被指控人是否应被认定有罪,是否应受到惩罚,政府必须提供证据,而被指控人应享有公平的辩护机会,这是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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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

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理 ,什么是原理,就是影响刑事诉讼法的一些起着掘地性因素的带有规律的成分,他体现了诉讼的规律,刑事诉讼的原则分两类,一类是一般原则,另一类是独有的基本原则。虽然原则阐述的比较抽象,但是诉讼程序和诉讼制度都必须互相吻合,阐明了刑事诉讼的法律理念和基本原则。

一、探讨了有关刑事诉讼基本原理的若干问题.所谓"刑事诉讼基本原理",就是对刑事诉讼产生 决定性影响的一些带有规律性的东西,或者说是具有指导意义的一些理念.本文概述了九项基本原理,它并非是与司法实践毫无关系的纯学术研究,而是对诉讼立法 与司法实践都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开拓性:是国内第一部以刑事诉讼原理为研究对象的学术著作。

理论性:以思辨和比较的方法,诠释体现刑事诉讼规律的理念和原则,注重刑事诉讼法理的阐释。

系统性:以刑事诉讼理念为精髓,以原则为主线,以诉讼要件与构造为基本分析框架,以诉讼程序中的理念和原则为归宿,是对刑事诉讼原理的系统研究。

前瞻性:运用刑事诉讼原理,对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与司法实践中的问题进行了分析,从宏观上提出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完善的方向,启迪思维,开阔视野。

权威性:资料翔实、新颖,作者阵容强大。

二、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反映刑事诉讼理念和目的的要求,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或者主要诉讼阶段,对刑事诉讼过程具有普遍或者重大指导意义和规范作用,为国家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参与刑事诉讼必须遵循的基本行为准则。

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一般具有以下特点:

1.体现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规律。这些基本法律准则有着深厚的法律理论基础和丰富的思想内涵。例如,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原则,要求确定被告人有罪的权力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一原则所体现的理念和内涵为法治国家所普遍采纳,也体现了刑事审判活动的基本规律。

2.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刑事诉讼原则可以由法律明文规定,包括宪法或者宪法性文件,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法律,联合国文件,某些区域性组织的文件等,也可以体现于刑事诉讼法的指导思想、目的、任务、具体制度和程序之中。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必须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包括两大类:一类是一般原则,即刑事诉讼和其他性质的诉讼必须共同遵守的原则,如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各民族公民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审判公开原则;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原则,等等。另一类是刑事诉讼所独有的基本原则,如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原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原则,等等。

3.一般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或主要诉讼阶段,具有较普遍的指导意义。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规范和调整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原则,适用于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或主要阶段,国家专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各诉讼参与人都应当遵守。

4.具有法律约束力。基本原则虽然较为抽象和概括,但各项具体的诉讼制度和程序都必须与之相符合。而且,在具体诉讼制度没有作出详细规定的时候,可以直接适用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即刑事诉讼原则具有弥补法律规定不足和填补法律漏洞的功能。

上面阐述的,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理,让我们明白了,国家对于刑事诉讼的规定,未经法院判决,任何单位都不能对犯罪嫌疑人确定有罪,基本原理有他的理论性,其注重阐述诉讼的法理,系统性,研究诉讼要件与框架分析,前瞻性,他完善了诉讼法的方向让我们开拓了法律视野。刑事诉讼弥补了法律的不足。

刑事诉讼的辩护制度

刑事辩护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关于刑事辩护的修改完善与发展一直备受关注。2012年刑诉修正案不仅提前了辩护权的适用时间,扩大了法律援助的救助群体范围,还对辩护制度中的会见权、阅卷权等权力性内容、告知义务等义务性内容、申诉控告等救济性内容进行了修改与完善。这不仅是刑事辩护制度的立法进步,亦是刑事司法制度的一大进步,更是保障人权、彰显正义、发展民主的题中之意。但是,在进步的同时其局限性也很明显。无论是从制度设计的完善程度还是从实践的影响来看,这部新刑诉法框架下的辩护制度仍存在着很大的提升空间。

发源于西方国家的刑事辩护制度,现已盛行于世界各国,其孕育和形成意味着一国对刑事司法的精神和意义的思考有了一个新的高度。刑事辩护制度不仅是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需要,而且是司法公正及法律专业化的必然要求,其职能实现的程度在一定意义上彰显了一国刑事法治的发展水平。伴随着我国法制的不断进步,刑事辩护早已成为我国刑事司法中一项重要的法律职能。但由于诸多现实和历史的原因,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立法和司法实践一直存在相当突出的问题。其不完善性,导致了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难免不遇到新问题、新困难。不过,我国一直走在不断完善律师辩护制度的道路上,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大通过新《刑事诉讼法》,并已于 2013年1 月1 日正式实施。此次通过的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辩护制度的相关规定与新《律师法》进行有效的对接,基本上解决了法律适用冲突的问题。但是,立法的完善能否从根本上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问题,也需要在实务层面进行进一步探析。以下,我们主要从新刑诉修改的关于律师辩护制度的内容来研究讨论。

一、新刑诉中对律师辩护制度的改革

(一)辩护律师的介入权时间提前

1996 年《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此条规定将辩护制度排除在侦查程序之外。侦查阶段中,犯罪嫌疑人既无沉默权,也无律师帮助,在面对侦查机关不断讯问的极大压力以及极有可能出现的刑讯逼供的情况下作出对己不利的有罪供述。在最应赋予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阶段却剥夺了这一权利,错失人权保障的最佳时机。而新刑诉中将此条修改为: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这一修改使得律师在侦查阶段以辩护人的身份参与诉讼,能从客观上对侦查活动形成有效的外部监督和制约,能促使侦查机关全面收集证据,防止主观片面,同时也能最大限度地减少非法关押、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等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发生,促使案件达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理想状态。

(二)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得到强化

刑诉援助制度是为了保障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而设立的,是现代法治国家实现司法公正和保护基本人权不可替代的重要手段。此次刑诉修正案切合这一理念,扩大了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其一,法律援助的适用阶段由审判提前至侦查、起诉阶段,这一修改使得辩护制度的时间整体提前;其二,法律援助适用对象得以扩大。修正案第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以上两条规定扩充了刑事辩护制度的惠及对象,使得更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受到国家的司法资源,充分体现了保障人权的精神内涵,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推动了我国法治文明的进步。

此外,此次刑诉修正案还明确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一样,皆有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的义务和责任。这条明确了公安机关的通知义务,为保障更多人的辩护权提供了法律上的支持。

(三)辩护制度的内容得到完善

1、自主会见权

实务办案中,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受到诸多限制,很多地方的侦查机关要求律师会见须预先提出申请,报侦查机关审批,而侦查机关对于会见则会持消极态度,办案人员在实践中将“安排”实际上变为“批准”,律师和犯罪嫌疑人也无法正常的交谈。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会见时间和会见方式提供了保障。在时间上,修正案规定了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在方式上,此次刑诉修正案吸收了律师法中关于律师凭借三证即可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规定以及会见时不被监听的规定,并且取消了关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中律师会见需要批准的规定,而是将“涉及国家秘密案件”明确规定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案件、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三类,避免了以往由于“涉及国家秘密案件”含义不明而出现的侵犯会见权的情况。

新刑诉中对律师的自主会见权的确定保证了律师以及犯罪嫌疑人双方会见的及时、畅通,使得犯罪嫌疑人能够充分、有效地行使辩护权,进而有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辩护律师的无障碍会见也是刑事辩护国际标准的要求和各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普遍做法。

2、阅卷权

阅卷权是辩护律师的一项重要权利,只有辩护律师充分的行使阅卷权,才能对案情进行全面了解,并以此为基础进行辩护。1996年的刑诉法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查阅、摘抄、复制的范围仅限于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这些都是公诉机关提供的,而不是案件最原始的材料,这从很大程度上限制了辩护人对案件的全面了解和掌握。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新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能够查阅、摘抄、复制的范围增大到本案所有的案卷材料。阅卷范围的扩大能保障辩护律师更详细的分析、解读案情,并能够更好地行使辩护权,有效维护犯罪嫌疑人、辩护人的诉讼权利。

3、调查取证权

虽然新刑诉法对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没有明确变化,但是体系地审视新刑诉法,不难推导出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亦提前到了侦查阶段 。根据修改后第33条的规定,在侦查阶段,律师不再只是“提供法律帮助的人”,而是“辩护人”,那么作为辩护人,当然有权享有调查取证权。此外,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 40 条规定: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这一条进一步说明了辩护人在侦查阶段就享有调查取证权。

二、新刑诉中关于辩护制度出现的问题

新刑诉法对辩护制度的有关规定作了重大改革,这些改革对于加强我国刑事诉讼的民主性、科学性,提高辩护质量,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无疑将起着积极作用。但是我们也应看到,新刑诉法对辩护权的某些规定还存在一定的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一)关于辩护制度的法律用语具体含义不明确

新刑事诉讼法中虽然对某些条款作了修改完善,但是仍然存在含义不明确所导致的实施困难的情况,需要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以下从几个地方来说明:

第一,阅卷权。新《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了辩护律师的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权利,但是没有细化“案卷材料”的内涵和外延,这里所指的材料是否包括了全部的案卷材料,不仅包括指控犯罪的证据材料,而且包括证明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材料。在侦查机关侦查措施与手段日益完备的形势下,几乎在所有刑事案件中绝大多数证据都被侦查机关搜集并固定起来。即使是那些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也往往被侦查机关搜集和掌握。假如侦查机关将这些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不编入证据卷宗之中,又假如检察机关在移送起诉时将这些证据抽出而不移交至法院,那么辩护律师就根本无法查阅到这些证据,而这将对辩护律师的有效辩护产生很大的影响。因此,明确案卷材料的具体范围在司法实践中是很重要的,这极大的关系到律师辩护权的行使和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合法诉讼权利的保障。

第二,会见时不被监听权。为进一步保障辩护律师会见权,新刑诉法第三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这一规定也是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要求。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不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

但是,对于“不被监听”的解读,意见不尽一致。有论者认为“不被监听”仅指不得利用技术手段对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谈话进行监听。而有的学者认为“不被监听”既包括不得利用技术手段进行监听,也包括侦查人员不得在场 。首先,新刑诉法删除了原刑诉法第九十六条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的规定,换言之,取消了侦查机关派员在场的权力。其次,将“不被监听”仅限于不得通过技术手段监听谈话的解读不符合这一规定的立法精神。因为规定“不被监听”是为了保障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的单独性和秘密性,有利于他们建立相互信任的关系,有利于排除外来因素对他们会见的干扰。如果对会见不允许监听却可以派员在场,那么“不被监听”又有何意义?

为了保证此项规定得到切实执行,相关司法解释除了要明确“不被监听”的含义外,还要明确规定违反“不被监听”规定的消极性后果,即以监听方式获得的证据材料应当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依法予以排除。

(二)刑事辩护制度实施性、惩罚性、救济性条款过少

我国很多法律条文都属于制定出大体方向,却没有规定具体实施性内容,这就使得大部分法律很难完全依靠立法机关的力量加以实施,而不得不依赖于大量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以及司法机关的内部文件规定进行具体的实施,而在实施过程,有些立法规定甚至出现被修改、被架空的境况 。

这次我国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也有同样的问题。在法条中关于辩护制度问题集中在解决刑事法律援助、会见权、阅卷权及申请调查权等关键性问题,但是对于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享有的相关权利却均以“权利宣告”的方式被赋予,而没有一系列具体的实施性条款加以保障,使得在法条中所宣称的比较抽象、概括的制度无法通过可操作的规则加以实现。同样,关于惩罚性条款和救济性条款,新《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也严重缺失。假如不建立任何惩罚性条款,那么授权性规范就将因为没有对侵权行为的制裁性后果而变得难以实施,赋予的相关权利也难以实现;如果缺乏对于侵犯辩护律师的辩护权实施救济的途径,将会使权利无法得到真正的贯彻与落实。因此,为了新刑诉法能够得到更好的实施和适用,应注意将法律条文内容具体化,并且注意保障措施的施行。

三、完善辩护制度的建议

首先,将部分法律条文用语的含义明确化。

新《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许多关于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以及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但是,因为某些法律用语的含义有混淆性,界限不明确,导致实务上对法律条文得不到良好的实施,权力得不到良好的保障。因此,在以后的立法修改或者法律解释中,应将法律条文的含义具体化,明确化,以期达到刑事诉讼相关法律在实践中发挥更好的实施效果。

其次,制定和完善刑事辩护律师权利的实施性、惩罚性和救济性条款。

“任何带有一定超前性的制度安排都不可能自动地得到实现,而必须有一系列具体的实施条款加以保障,使得这些抽象、概括的制度能通过可操作性的规则加以实现。 ”以阅卷权为例,新《刑事诉讼法》可以制定明确的实施性条款,如律师查阅、摘抄、复制的案卷材料的范围和具体方式;又如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批准律师阅卷申请的时间; 检察机关如果不批准律师阅卷,律师向法院申请阅卷的时间等。相对于实施性条款而言,在新《刑事诉讼法》中规定惩罚、救济性条款是为了更好地保障立法赋予辩护律师的相关权利,并使之在实务中得以贯彻与落实。如对看守所、侦查机关无正当理由拒绝批准律师会见的行为,对于检察机关拒绝律师阅卷的行为等,在新《刑事诉讼法》应确立某种形式的追究责任的条款。而对于上述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违反法定程序,侵犯辩护律师的程序辩护权利时,可以通过建立程序性制裁制度使得受到程序性违法之直接影响的证据、公诉、裁判以及其他的诉讼行为失去法律效果,以此使辩护权利受到侵犯的律师获得权利救济的有效途径 。

总之,刑事辩护制度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刑事诉讼的进化历史也可以说是刑事辩护制度不断加强与完善的历史。从历史上看,从奴隶社会的弹劾式诉讼模式到封建制社会的纠问式诉讼模式,再到近现代社会的控辩式诉讼模式,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经历了曲折历程 。发展至今,新《刑事诉讼法》在立法上充分彰显了人权保障、程序正义以及控辩平衡等现代司法理念,与新《律师法》有效地衔接,使得辩护律师在阅卷、会见等方面的诉讼权利实现了对接,同时扩大刑事法律援助的受益对象和范围,使得更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机会获得法律援助,这些规定无疑富有影响深远并具有积极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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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中辩护的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宪法第125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因此辩护原则不仅是一项刑事诉讼原则,而且还是一条宪法原则。

一)被告人依法享有辩护权

我国法律规定被告人享有辩护权,是不附有任何先决条件的,没有“但书”规定的限制。这就表明:� 1.辩护权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贯穿在整个刑事诉讼的过程中,不受诉讼阶段的限制。被告人具有辩护权,同被告人是否可以聘请辩护人为自己进行辩护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是后者的基础,但是后者只是前者的一个派生内容,不能概括前者的全部。被告人请辩护人辩护可能要受到诉讼阶段的限制,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到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才可以请辩护人进行辩护,但这不等于说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就没有辩护权。实际上任何人从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开始,就享有完全的辩护权,在侦查阶段他完全可以自行行使这项权利,侦查机关也有义务保证他们行使辩护权,应当在调查案件的同时认真听取他们所作的申辩和解释。�

2.辩护权不受被告人是否有罪、罪行轻重的限制。无论被告人有罪无罪、罪轻罪重,都享有平等的辩护权。对那些被控犯有重罪、可能处以极刑的被告人,更应充分保障他们依法所享有的辩护权,以防止出现错案,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因为被告人有罪、罪重,应当予以严厉制裁,就限制、剥夺其辩护权,这是与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关于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原则相违背的。�3.辩护权不受案件调查情况的限制。无论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被告人都依法享有辩护权。即使是当场被抓获、人赃俱在的现行罪犯,对其依法所享有的辩护权也不得加以限制。被告人的辩护并不仅仅是司法机关查明案情的一种手段,不能根据司法机关查明案情的需要而决定取舍,对辩护必须作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加以保障。何况案件事实清楚并不等于适用法律正确,更不等于充分考虑了有利于被告人的各种因素,被告人的辩护权并不因此而失去存在的意义。�4.辩护权不受被告人认罪态度的限制。无论被告人是否认罪,是否坦白交代,均不能作为限制其辩护权的理由。因为被告人无论是否坦白认罪,都有权提出有利自己的证据和理由进行辩护,应通过辩护来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也不因此而改变,不能将被告人否认有罪或罪重的辩护当作抗拒行为加以限制。是否坦白认罪的态度如何,仅在被告人有罪时表明其是否悔罪和其社会危险性的程度,在定罪以后,可以作为量刑时考虑的一个因素,不应作为限制被告人依法行使辩护权的理由。�5.辩护权的行使不受辩护理由的限制。被告人依法享有辩护权并不等于被告人一定都具有从轻、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辩护情节,平等的辩护权不等于有相同的辩护理由。权利的享有和行使与实际辩护理由的多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何况只有在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之后,才能得知其理由如何,所以不允许以被告人没有什么辩护理由为借口,而限制或漠视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

(二)司法机关负有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的义务

权利主体享有的权利是以义务主体承担保障权利实现的相应义务为基础的,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保障被告人享有辩护权的义务是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原则的核心内容。根据法律的规定,司法机关在保障被告人辩护权方面应当做到以下几个方面:

1.承办案件的司法人员,在诉讼过程中,应当主动告知被告人有哪些诉讼权利以及如何行使这些权利;� 2.承办案件的司法人员,对被告人行使辩护权所采取的方式不应苛求。被告人在行使辩护权时,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任何一种形式,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既可以自行辩护,也可以委托他人辩护;既可以在侦查、起诉阶段提出,也可以在审判过程中提出,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司法人员都应当许可;�3.司法人员必须认真听取被告人提出的辩解、反证或申诉,并切实采纳被告人的合理辩护意见;4.司法人员不得以任何借口非法限制或者剥夺被告人的辩护权。

我国刑事辩护制度中的辩护包括(阐释刑事辩护的理论依据)  第1张

刑事辩护原则包括哪些

原则一:以事实为依据

律师提出观点要以事实为依据

不能仅以被告人的辩解、家属的意见、只言片语、道听途说为依据。

案例:一起受贿案件,被告人提出没有收受该笔贿赂8万元。但是行贿人笔录明确,被告人也曾供认。辩护人如仅以该被告人的辩解为依据,提出“本节由于被告人否认,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的观点。公诉人则往往会说“被告人当庭翻供不能成立,其曾作过有罪供述,又有行贿人证言相印证,本案也排除了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在案证据合法有效。辩护人仅以被告人的一个辩解为由来否定整个受贿的证据锁链,是蚍蜉撼树,不能动摇构成受贿的有罪证据体系。

如果辩护人对被告人的辩解作深一步的挖掘,应当关注以下情况和问题:

1、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系在非法取证情况下取得;

2、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有非法取证的可能;

3、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存在自相予盾,具有不确定性;

4、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本身不能成立;

5、行贿人的证言系在非法取证情况下取得;

6、行贿人的证言存在非法取证的可能;

7、行贿人的证言明显自相矛盾,具有不确定性;

8、行贿人的证言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本身不能成立;

9、被告人与行贿人所基于的谋利事实不存在;

10、缺乏贿款来源与赃款去向的证据,或口供、证言与书证等客观证据无法相印证。

如果辩护人能够发现上述问题,就可以大胆地提出“有罪供述不属实,有罪证据体系还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无法排除其当庭辩解成立的可能性”的观点。这就使辩方观点有了事实依据,更具有说服力和可信性。

受贿案常见情况剖析:翻供翻证;翻供未翻证;未翻供也未翻证。

原则二:以法律为准绳

律师要有规范意识,主动寻找依据,而不是想当然。

程序及实体:国家法律、法规、规范、司法解释、会议纪要、司法政策

案例:一起职务侵占案件。被告人提出自己是因公司欠其报酬五十万而给而将公司货款三十万元占为己有。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旨在拿回自己的合理报酬,无非法占有的故意,不能认定为职务侵占罪,而且也不能认定为挪用资金罪。经辩护人研究,该市中级人民法院曾就经济犯罪适用法律形成过《会议纪要》,明确规定此种情况不应当认定为职务侵占和挪用资金犯罪。于是,辩护人将此《会议纪要》提交法庭供法庭参考。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原则三:必须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诚实守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利益。

维护国家法律与社会正义。

尊重同行,同业互助,公平竞争。

自觉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案例:陈律师曾是张XX盗窃案的辩护人。张XX在释放出狱后因再次涉嫌犯罪而被刑事拘留。为避开累犯的从重情节,张XX以假名赵小宝应讯。张XX的家人因曾委托过陈律师,故仍委托陈律师为张XX辩护。陈律师在侦查阶段发现张XX报假名,但仍向张XX提供了法律咨询,且未将此情况报告公安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陈律师会见张XX一次,并向张XX和家属建议向司法机关报知真名。在审判阶段,陈律师退出辩护,张XX另委托其他律师辩护。后张XX以赵小宝的名字被判刑。入狱后,张XX被他人检举以假名逃避累犯从重处罚。后张XX被重新侦查起诉审判,追加累犯情节。试问,陈律师是否违反职业道德?

A:违反。理由:律师应当“维护国家法律和社会正义”,因此,陈律师发现张XX报假名后有义务向公安机关报告,陈律师不仅没有报告,而且还继续为其辩护,显然违反此条规定,属于违反职业道德行为。

B、不违反。理由有三:其一,根据《律师法》规定,律师首先维护的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此前提下,才兼顾“社会公平和正义”;其二,《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律师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从辩护人的职责来讲,其只能提出无罪和罪轻的意见和材料,而不能向司法机关提出被告人有罪和罪重的意见和材料。其三,从国际通行的律师职业操守来看,不出卖当事人是律师职业道德的底线。

如果律师并不为委托人的利益着想,随意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和秘密,出卖当事人的利益,那么,长此以往,人们将会因为害怕被律师泄密和出卖,就不会再聘请律师。这样,律师行业的存在和发展就会受到极大的影响。对于整个社会来讲,健康发展的律师行业,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平衡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都有重大作用。因此,即使律师出卖当事人利益和泄露当事人秘密个别地看会有利于社会打击罪犯,但与保持整个行业的健康发展相比,得不偿失。

案例:在一起涉案数达麻古1千克的贩毒案件中,第一被告人和第四被告人均不承认犯罪,而第二和第三被告人则承认其存在贩卖毒品的事实。并供述称受第一被告人的指使。第一被告人则辩称其并未指使第二和第三被告人贩卖毒品,是第二和第三被告人自己贩卖,自己是被冤枉的。第四被告人与第一被告人熟识,因而未指认第一被告人贩卖。上述四人均委托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

原则四:认真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是否应当维护当事人的所有权益?是否应当区分合法和非法?

有人认为:“为自己的当事人开脱罪责是律师的天职。无论是合法的利益,还是非法的利益。无论采取什么样的手段来维护。”

有人认为:“律师维护的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当事人的非法权益,律师没有维护的职责;律师必须用正当的、合法的手段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不得用非法甚至犯罪的手段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也必须通过正当的、合法的途径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对当事人的非法利益,律师可以拒绝委托代理,但不可以出卖当事人、向司法机关告密。

案例:一起六被告人的聚众斗殴案件中,其中一名被告人不承认参与犯罪,但是其他被告人均指认其参与了聚众斗殴,而该名被告人也举不出自己不在现场的有效证据,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没有参与聚众斗殴的辩解。从案卷证据材料来看,该被告人作用相对次要,且对方有严重过错。如果认罪态度好,可以争取有利的刑罚,甚至缓刑。而不认罪,那可能要从重判处。辩护律师怎么办?

充分提醒,自己决定:提供两套方案,并告之可能结果;当事人自己决定;专业人做专业事,避免秋后算账;千万不要代替当事人作决定。

当事人满意是什么标准?

好的专业水平——好的敬业态度——好的服务意识——好的服务质量——好的社会评价。

原则五:独立辩护原则

独立辩护原则:律师提供刑事法律服务,依法独立进行,不受委托人的意志限制。

如何处理律师与当事人之间意见的矛盾呢?

律师与当事人之间意见不一致,主要有六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律师认为有罪,而当事人认为无罪;

案例:一非法经营案件,被告人开设咨询公司经营非上市公司股票,被告人及其家属均认为该行为未被法律所明文禁止,本着“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罪刑法定原则,不应当被认定为犯罪。一审辩护律师经过深入研究后认为虽然存在很大的争议,但在上海等地已出现有罪的判例。因此辩护律师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的经营行为是否涉罪存在疑问(详列当事人的几点理由);二、被告人经过相关专家咨询认为不构成刑事犯罪的情况之下才实施涉案行为,其主观恶性较轻;三、被告人系公安机关传唤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时,主动陪同该法定代表人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应系自首;四、被告人退回了相关被害人的款项,应当酌情从轻处罚。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本案被告人构成非法经营罪,且情节特别严重,但考虑到本案确系新型犯罪,被告人又系自首,故减轻至五年以下的量刑,处刑四年。当事人不服,拟提出上诉,咨询一审辩护律师。辩护律师认为本案量刑适当,上诉恐无意义。当事人又另询其他律师。有一律师认为被告人应系无罪,当事人遂委托该律师为二审辩护人。二审过程中,该辩护律师作了充分的研究和辩护,提出了详尽的无罪辩护意见。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事实不清,发回重审。当事人和辩护人均认为无罪结果有希望。一审法院再审时,未采纳辩护人意见,并以被告人认罪态度不好,不构成自首为由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二种情况是律师认为无罪,当事人认为有罪。

案例:一挪用资金案件。当事人系村支部书记,主管财务。为搞好村中工作,其本人先后垫付40余万元的个人资金用于村务公用。在收取村沙地承包款时,有47万元交至村账,有4万元用于自己购置汽车与电脑。辩护人认为,在当事人已垫出个人资金40余万元的情况下,其收回承包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并没有侵犯该村的资金安全,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而被告人则认为,自己被调查是因得罪了部分村民而引起。该案由纪委主导,检察院、公安局侦办,虽然情有可原,但无罪是不可能的,已经被关押了九个月,如果能判个缓刑就很不错了。

第三种情况是律师认为有些情况必须说,当事人认为不能说。

案例:一起受贿案件。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存在对被告人的连续审讯的行为,属于刑讯逼供,应当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对其有罪供述不予采信。而当事人则认为,在法庭上指责检察机关违法办案、刑讯逼供,会引起检察机关的反感和愤怒,而且连续审讯是否属于刑讯逼供还有争议,希望律师在法庭上能够避免刺激检察官,在其涉案数额较小的情况之下,判处缓刑结案。辩护律师充分考虑到当事人的意见,在法庭辩护中,没有直接提出检察机关存在刑讯逼供的事实,而是指出了问题但不作定性以引起法庭重视,特别加强了对证据客观真实性的辩护,同时指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特别好,符合判缓刑的条件,建议适用缓刑。公诉人没有对辩护人的意见进行当庭反对。合议庭也最终采纳了辩护人意见,对被告人从轻判处并适用了缓刑。

第四种情况律师认为有些情况不必说,而当事人坚持要说。

案例:一起非法拘禁案,被告人系某公司老总,被害人系某国税局税务专管员。因被害人对被告人公司的财务人员进行性骚扰,被告人遂非法拘禁了被害人,并对其实施殴打和侮辱。在诉讼过程中,辩护律师与当事人观点一致,均希望与对方达成和解,以期对方出具谅解书,使被告人得到从轻处罚,但因被害方未同意而未果。案件诉至法院后,被害人委托了诉讼代理人加强了对被告人的指控,并提出了巨额赔偿要求。鉴于此,辩护律师也加强了被害人过错的调查取证工作,并向法院提交了证据材料。在双方当事人单位领导的重视下,双方在庭前终于达成和解,由被告人向被害人进行道歉和赔偿,由被害人向法院出具谅解书,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由于双方已达成和解,因此辩护律师拟在法庭上不再就被害人所存在过错进行详细的举证和辩护。但当事人强烈要求辩护律师加强对被害人所存在的过错的意见表达。经过商议和研究,辩护律师在法庭上本着尊重客观、实事求是的原则,出示了所调取的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证据材料,但没有进行渲染,只是进行了概括说明,同时在发表辩护意见时,也着重予以说明:鉴于本案双方已经达成和解,矛盾和纠纷均已解决,辩护人对本案被害人过错的论述,只是希望法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能够从轻处罚,并不用于对被害人的指控等其他任何用途。这样,既说明了问题,又尊重了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和解结果,使本案得到稳妥的处理。经过合议庭讨论,被告人得到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第五种情况:律师认为某些证据不宜直接调查,而当事人坚持要求调查。

案例:在受贿案里,当事人往往提出向行贿人核实情况的要求。他们认为,只要行贿人否认行贿了,那么该笔受贿事实就可以不予以认定了,因此其往往要求律师直接找行贿人调查,甚至联系好行贿人、安排好地方让律师调查。但是,有经验的辩护律师是能够意识到其中的风险的。如果行贿人仅仅是在当事人家属的要求之下前去调查,可能会被检察机关怀疑其与当事人家属共同作伪证。如果行贿人确实没有行贿,在检察机关调查中确系是在某种误导之下才作了行贿的证词,那辩护律师也必须考量该客观事实能否真正改变已经形成的法律事实。如果原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受贿被告人供述稳定,也不存在其他反证的话,,恐怕翻证也不能成立。如果辩护律师因对事实的调查而造成延期审理,检察机关必然会对行贿人进行重新调查,甚至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行贿人在这种情况之下,往往又会变回原证词,从而使律师的调查工作变成无用功。当然,如果确有冤情,辩护律师也应当主持公道、维护正义。一般操作办法是:如果在检察阶段,让其直接到检察机关去重新作证,说明情况;辩护人也可以申请检察机关直接向证人进行调查;如果是审判阶段,则可以向法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要求证人直接向法庭陈述事实;如果检察机关不进行调查,人民法院不通知其出庭作证,辩护律师可以要求行贿人直接书写书面证词提交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的意见,辩护律师必须给予相应的解释,消除其误解,共同协力才能够找到既避免风险,又行之有效的工作方法。

第六种情况是当事人认为要走关系,律师认为不应当走关系

案例:当事人往往会问律师有没有关系,要不要走关系。我们认为,当事人要走关系的心情是完全可以理解的,但是律师应当坚持原则,不去搞权钱交易,不去腐蚀司法官员,应当就案件合理合法地提出充分的辩护意见。同时,要提醒当事人,小心诉讼诈骗,防止掮客兴风作浪。

其他诸种情况

在其他情况下,还是应当坚持这样的原则,即:

坚持原则,勿成附庸;有效沟通,相对独立;张驰有度,科学处理;依法依理,维护法制。

原则六:保守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委托人的隐私。

解说:何为国家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规定,所谓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情的事项。在某些案件中,律师因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委托,能够获取到相关的国家秘密材料。这些材料,仅能用于律师履行其职责,而不得泄露于同案件无关的人员。否则,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情节严重的甚至要承担刑事责任。故意和过失,均可以构成泄露国家秘密罪。

何为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指在办理公司、企业刑事案件过程中,律师办案所掌握和知晓的商业秘密,只能用于受委托事项,不得向其他人员泄露。如果故意泄露,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如果是过失,也会被追究连带赔偿责任。

在刑事案件中,哪些属于当事人的隐私?

当事人的事都是隐私。

一般而言,当事人都不愿意自己涉及刑事案件的情况让公众知晓,因为公众一旦知晓其受到刑事处罚,就会降低对其的社会评价,其形象就会遭到相应贬损。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律师有义务对于当事人遭到刑事处罚的这一事实予以保密,不应当到处宣扬。因此将自己代理的刑事案件到处宣讲,甚至上网宣传都是不妥当的,可能会招致当事人的不满。因此除非征得当事人的同意,或在宣讲和宣传的时候隐去当事人姓名和能够让人联想起系该当事人的案件特征,避免当事人因此而产生不快。

律师保护谁的隐私?

在刑事案件中,有些是涉及委托人的隐私的,如婚恋关系引起的刑事案件,而更多的是对方当事人的隐私,如强奸案件的被害人。对于被害人的隐私,律师是否有保密的义务?刑事诉讼法、律师法和律师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等相关法律法规均无规定。那么这样是否就可以泄露对方当事人的隐私呢?我们认为,律师了解对方当事人的隐私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委托,目的是用于完成自己的工作职责,而不得用于其他目的。如果律师将所掌握的对方当事人的隐私用于其他用途,对对方当事人造成不利,属于侮辱行为,需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如果造成严重后果还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原则七:有理、有利、有节,不请客送礼、贿赂司法人员,做到良性互动

律师应当与司法机关建立何种关系?如何建立这种关系?

有些律师认为要与司法机关建立良好的关系,就必须进行请客吃饭送礼。对于这种看法我们并不苟同,但是鉴于中国是个人情社会,完全要避免请客吃饭和送礼,恐怕也很难。因此我们把握的原则是:与司法机关人员要做到良性互动,既要强调和深化同学、朋友、同行,同时也要坚持原则,依法依规办案。

如何处理与司法机关同学关系?

为了公正,割袍断义?

香港的法官与律师关系可以借鉴:喝茶时喝茶,办案时办案。喝茶不办案,办案不喝茶。

共同体:共学习、同研究、一体化。司法公正之必须。

朋友、老同事、老领导等,正常交往,理由同上。

良性互动,和而不同

切忌:利用特殊关系进行权钱交易;

利用与司法机关的特殊关系来招徕业务;

虚构与司法机关存在特殊关系,可以借此办取保候审或判缓刑;律师不得以需要搞关系、需要请客吃饭为由向当事人索取财物。

谨记:律师工作的独立性

依靠 而不 依附;

配合 而不 迎合;

融洽 而不 融合;

监督 而不 监锢;

原则八:律师不得对案件结果打包票

当事人常问:“律师,您有几成把握?”“律师,官司能不能打赢?”。

对当事人可以承诺吗?可以承诺什么,不可以承诺什么?

吹嘘导致投诉,包案毁坏名誉

可以承诺:

一是我们的专业能力可以保证;

二是我们的敬业态度可以保证。

案例:一起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案件中,委托人咨询了好几位律师但是因为没有一位律师承诺可以保证被告人不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最后一位律师也没有做出这样的承诺,但是委托人决定委托这位律师作为辩护律师。这位律师并没有说出这句话,那他是怎么得到当事人的信赖的呢?首先,这位律师详细了解了案情;其次,他针对案情罗列出了五种可以不被判处死刑的情况;第三,列出了每一步律师服务方案。然后律师又向当事人说明了律师承诺案件结果是违纪的,取得了当事人的充分理解。在本案中,律师没有直接表态,而是通过专业分析,指出案件的努力空间,既让当事人树立了委托他的信念,也避免了对案件结果进行承诺的违纪风险。

原则九:不得贬损其他律所、律师

律师之间:竞争,还是合作?

案例:某律师在接待一当事人时听当事人说已经咨询过其他律师,于是向该当事人了解该律师姓名及所属律师事务所,了解该律师提出的咨询意见。之后,用半个小时的时间去批驳该律师的观点,指出该律师的业务水平低,人品不好,还提到其律师事务所曾多次遭到投诉,人品、所品、意见均不佳。这个当事人听了之后,很不放心,继续咨询律师。另一个律师听说当事人曾咨询过其他律师,了解了之前律师的观点后,既肯定了其中合理的成份,又提出自己的分析意见和服务方案。对之前律师均有褒赞,无一丝贬低。当事人最终选择了这位律师。当事人说:把别的律师说得一塌糊涂的律师,我们怀疑他的人品,对同行进行恶意贬损的人,我们认为不可靠的,只有尊重别人,又有专业知识的人,我们才放心将涉及自家人生命与自由的大事交给他。

你好,他也好

他好,你更好

原则十:不诋毁司法机关形象

毁了司法机关的形象,就毁了律师业务的源泉。

有些律师:胜诉 全部归功律师

败诉 全是法院乱断

当事人 信访上访

司法机关是黑暗的、腐败的、昏庸的,律师无生存空间

司法机关是清廉的、公正的、讲法的,律师才有用武之地

当人民群众对法治失去信心,他们就不会选择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纠纷,而会通过腐败的方式来解决。

律师把败诉的责任全部归结为司法腐败,最终要承担恶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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