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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刑事辩护(刑事辩护学院)

  • 财富
  • 2022-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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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2022-07-16 10:08:14

今天给各位分享刑事辩护学院的知识,其中也会对专业刑事辩护进行解释,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别忘了关注本站,现在开始吧!

本文目录一览:

北京比较好的刑辩律师事务所?

辩护业务是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主要业务,主要是为涉嫌违法犯罪的人担任辩护人,刑事辩护业务也被誉为律师业务的“皇冠”。律师做刑事辩护业务,应当遵循基本的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涉嫌犯罪的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据尚普调研机构联合法律网于2020年末,完成了对全国106家主要从事刑事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团队的调研工作。主要从团队业务总量、团队创收、有效辩护率,以及客户满意度等方面,整理了一份刑事辩护方面较为专业的律所名单,这其中,几乎清一色全是北京的律师事务所。下面我们就来简单了解一下这些专门从事刑事辩护业务的律师团队概况。

第一、北京刑事十大律师事务所第一、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

恒略律师事务所刑事辩护团队是律所在其内部专门设立的从事刑事辩护方面的律师团队,秉承着“一切服务于委托人”的服务理念,为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以精湛的业务技能、高度负责的敬业精神,深得当事人和社会各界好评。

恒略律师事务所建所以来,就在其内部专门设立了专门处理刑事业务的专业团队研究院,团队吸纳了一批具有公、检、法等工作经验的律师加入,该团队凭借着在行业内的影响力,承接了很多著名的大案,尤其是重大涉黑案件、重大经济犯罪案件、重大职务犯罪案件,涉及到的罪名涵盖了刑法的各个章节,在很多有影响力的案件中都能看到恒略律师的身影。

第二、北京刑事十大律师事务所第二、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

刑事辩护业务是大成传统优势业务领域之一。为实现大成规范化、规模化、专业化、品牌化建设的战略目标,大成专门将刑事辩护业务与其他诉讼仲裁业务分开运行,并且拥有一支专门针对公司犯罪的刑事辩护团队。

大成的刑事辩护律师都是精通公司法和刑法的资深律师,他们均毕业于中国一流法律院校,多数拥有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硕士或以上学位,专业基础知识扎实,学术理论功底深厚,而且部分成员具有在公、检、法等国家机关从事刑事司法工作的丰富经验,专长于处理各类重大、疑难、复杂的公司类刑事案件。

第三、北京刑事十大律师事务所第三、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

盈科以全国各分所为依托,以专业为中心,以交流与合作为两翼,整合盈科全国刑辩资源,打造规模大、服务强的刑辩团队。

盈科除各分所设有刑事法律事务专业部门外,设有毒品、走私、金融、职务、暴力、涉黑、网络犯罪等类罪研究中心,发挥专业化与团队化的优势,充分保障办案效果,竭诚维护客户权益。

第四、北京刑事十大律师事务所第四、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

“只做刑事业务”是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的办所宗旨。十多年来,尚权汇聚了一批富有理想、挚爱刑辩的专业律师。良好的教育背景、公检法等机构的工作经历、娴熟精湛的业务技能,以及精益求精的工作态度,使尚权律师在刑事辩护领域享有良好声誉。

为培训刑事辩护后备力量,尚权先后与多所高校合作,开展刑事法律教学及科研活动。

第五、全国十大刑事律师事务所第五、北京中闻律师事务所

中闻所在刑事辩护领域人才济济,团队参与办理了多起引发社会关注的热点刑事案件。团队有多个高校客座教授兼职刑事辩护,更是有律师刑事辩护行业的领军人物。中闻所以中闻刑辩律师学院为平台,致力于刑事案件辩护的同时,积极开展刑事司法研讨,努力推进法治建设。

第六、北京刑事十大律师事务所第六、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锦天城是这个名单里唯一一个总部非北京的律师事务所。锦天城的刑事律师都是精通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资深律师,他们均毕业于中国一流法律院校,多数拥有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硕士或以上学位,专业基础知识扎实,学术理论功底深厚,擅长处理各类重大、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并在刑事合规及刑事风险控制业务方面颇有心得。

如今,锦天城己经形成了一套完整的刑事专业联动服务体系。面对各地客户的不同需求,设计并落实最大限度保护客户利益的服务方案。

第七、北京刑事十大律师事务所第七、北京两高律师事务所

两高刑事诉讼部由专门办理各类刑事案件的执业律师组成,提倡并践行团队精神,整合集体智慧和资源,保证刑事诉讼部的案件质量,为生命辩护、为自由辩护。在刑事辩护领域卓有成绩,辩护了多起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在长期执业过程中,以精湛的业务、高度负责的敬业精神、良好的辩护效果,深得当事人和社会各界的好评,并因此形成了良好的人际、业际关系,在当事人、学术界、国家机关中赢得了良好的职业信誉。

除了以上罗列出来的这些律所,刑事辩护比较有名的还有北京泽博律师事务所、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北京汇佳律师事务所等。随着刑事辩护律师队伍的总体质量和水平的提高,有很多专业过硬、素质过硬、能力过硬、作风过硬的刑事辩护律师队伍正在不断涌现出来,本文仅仅是通过观察者的视角对行业进行的调研分析,仅供参考。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是刑事辩护发展的前提,同时也离不开这些在刑事辩护路上不断探索前进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们,他们共同推动着中国社会法治化的进展。

专业刑事辩护(刑事辩护学院)  第1张

深圳龙岗哪里可以找到刑事辩护好的

龚楚律师,广东驰纳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博士;深圳仲裁委员会SCIA等多家仲裁机构仲裁员,全球驰纳CHINA法律联盟主席(50家外国律师所成员);龚楚律师在涉外刑事辩护方面具有丰富经验,能以中外文同时工作,并直接以外语撰写法律文书。执业以来,龚楚博士办理了几百件国内外案件。

深圳刑事辩护律师哪个好

  刑事诉讼中要是没有律师来帮助嫌疑人辩护,就无法争取到轻判或是缓刑等等的机会,为了自己好大部分嫌疑人都会请律师来帮助自己进行辩护。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百八十九条证人作证,审判人员应当告知他要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的时候,应当制止。

  审判人员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

  *百九十条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百九十一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查封、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

  *百九十二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第二款规定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

  *百九十三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

  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

  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陈述的权利。

刑事诉讼的辩护制度

刑事辩护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关于刑事辩护的修改完善与发展一直备受关注。2012年刑诉修正案不仅提前了辩护权的适用时间,扩大了法律援助的救助群体范围,还对辩护制度中的会见权、阅卷权等权力性内容、告知义务等义务性内容、申诉控告等救济性内容进行了修改与完善。这不仅是刑事辩护制度的立法进步,亦是刑事司法制度的一大进步,更是保障人权、彰显正义、发展民主的题中之意。但是,在进步的同时其局限性也很明显。无论是从制度设计的完善程度还是从实践的影响来看,这部新刑诉法框架下的辩护制度仍存在着很大的提升空间。

发源于西方国家的刑事辩护制度,现已盛行于世界各国,其孕育和形成意味着一国对刑事司法的精神和意义的思考有了一个新的高度。刑事辩护制度不仅是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需要,而且是司法公正及法律专业化的必然要求,其职能实现的程度在一定意义上彰显了一国刑事法治的发展水平。伴随着我国法制的不断进步,刑事辩护早已成为我国刑事司法中一项重要的法律职能。但由于诸多现实和历史的原因,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立法和司法实践一直存在相当突出的问题。其不完善性,导致了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难免不遇到新问题、新困难。不过,我国一直走在不断完善律师辩护制度的道路上,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大通过新《刑事诉讼法》,并已于 2013年1 月1 日正式实施。此次通过的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辩护制度的相关规定与新《律师法》进行有效的对接,基本上解决了法律适用冲突的问题。但是,立法的完善能否从根本上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问题,也需要在实务层面进行进一步探析。以下,我们主要从新刑诉修改的关于律师辩护制度的内容来研究讨论。

一、新刑诉中对律师辩护制度的改革

(一)辩护律师的介入权时间提前

1996 年《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此条规定将辩护制度排除在侦查程序之外。侦查阶段中,犯罪嫌疑人既无沉默权,也无律师帮助,在面对侦查机关不断讯问的极大压力以及极有可能出现的刑讯逼供的情况下作出对己不利的有罪供述。在最应赋予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阶段却剥夺了这一权利,错失人权保障的最佳时机。而新刑诉中将此条修改为: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这一修改使得律师在侦查阶段以辩护人的身份参与诉讼,能从客观上对侦查活动形成有效的外部监督和制约,能促使侦查机关全面收集证据,防止主观片面,同时也能最大限度地减少非法关押、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等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发生,促使案件达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理想状态。

(二)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得到强化

刑诉援助制度是为了保障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而设立的,是现代法治国家实现司法公正和保护基本人权不可替代的重要手段。此次刑诉修正案切合这一理念,扩大了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其一,法律援助的适用阶段由审判提前至侦查、起诉阶段,这一修改使得辩护制度的时间整体提前;其二,法律援助适用对象得以扩大。修正案第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以上两条规定扩充了刑事辩护制度的惠及对象,使得更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受到国家的司法资源,充分体现了保障人权的精神内涵,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推动了我国法治文明的进步。

此外,此次刑诉修正案还明确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一样,皆有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的义务和责任。这条明确了公安机关的通知义务,为保障更多人的辩护权提供了法律上的支持。

(三)辩护制度的内容得到完善

1、自主会见权

实务办案中,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受到诸多限制,很多地方的侦查机关要求律师会见须预先提出申请,报侦查机关审批,而侦查机关对于会见则会持消极态度,办案人员在实践中将“安排”实际上变为“批准”,律师和犯罪嫌疑人也无法正常的交谈。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会见时间和会见方式提供了保障。在时间上,修正案规定了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在方式上,此次刑诉修正案吸收了律师法中关于律师凭借三证即可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规定以及会见时不被监听的规定,并且取消了关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中律师会见需要批准的规定,而是将“涉及国家秘密案件”明确规定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案件、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三类,避免了以往由于“涉及国家秘密案件”含义不明而出现的侵犯会见权的情况。

新刑诉中对律师的自主会见权的确定保证了律师以及犯罪嫌疑人双方会见的及时、畅通,使得犯罪嫌疑人能够充分、有效地行使辩护权,进而有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辩护律师的无障碍会见也是刑事辩护国际标准的要求和各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普遍做法。

2、阅卷权

阅卷权是辩护律师的一项重要权利,只有辩护律师充分的行使阅卷权,才能对案情进行全面了解,并以此为基础进行辩护。1996年的刑诉法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查阅、摘抄、复制的范围仅限于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这些都是公诉机关提供的,而不是案件最原始的材料,这从很大程度上限制了辩护人对案件的全面了解和掌握。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新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能够查阅、摘抄、复制的范围增大到本案所有的案卷材料。阅卷范围的扩大能保障辩护律师更详细的分析、解读案情,并能够更好地行使辩护权,有效维护犯罪嫌疑人、辩护人的诉讼权利。

3、调查取证权

虽然新刑诉法对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没有明确变化,但是体系地审视新刑诉法,不难推导出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亦提前到了侦查阶段 。根据修改后第33条的规定,在侦查阶段,律师不再只是“提供法律帮助的人”,而是“辩护人”,那么作为辩护人,当然有权享有调查取证权。此外,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 40 条规定: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这一条进一步说明了辩护人在侦查阶段就享有调查取证权。

二、新刑诉中关于辩护制度出现的问题

新刑诉法对辩护制度的有关规定作了重大改革,这些改革对于加强我国刑事诉讼的民主性、科学性,提高辩护质量,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无疑将起着积极作用。但是我们也应看到,新刑诉法对辩护权的某些规定还存在一定的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一)关于辩护制度的法律用语具体含义不明确

新刑事诉讼法中虽然对某些条款作了修改完善,但是仍然存在含义不明确所导致的实施困难的情况,需要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以下从几个地方来说明:

第一,阅卷权。新《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了辩护律师的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权利,但是没有细化“案卷材料”的内涵和外延,这里所指的材料是否包括了全部的案卷材料,不仅包括指控犯罪的证据材料,而且包括证明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材料。在侦查机关侦查措施与手段日益完备的形势下,几乎在所有刑事案件中绝大多数证据都被侦查机关搜集并固定起来。即使是那些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也往往被侦查机关搜集和掌握。假如侦查机关将这些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不编入证据卷宗之中,又假如检察机关在移送起诉时将这些证据抽出而不移交至法院,那么辩护律师就根本无法查阅到这些证据,而这将对辩护律师的有效辩护产生很大的影响。因此,明确案卷材料的具体范围在司法实践中是很重要的,这极大的关系到律师辩护权的行使和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合法诉讼权利的保障。

第二,会见时不被监听权。为进一步保障辩护律师会见权,新刑诉法第三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这一规定也是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要求。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不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

但是,对于“不被监听”的解读,意见不尽一致。有论者认为“不被监听”仅指不得利用技术手段对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谈话进行监听。而有的学者认为“不被监听”既包括不得利用技术手段进行监听,也包括侦查人员不得在场 。首先,新刑诉法删除了原刑诉法第九十六条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的规定,换言之,取消了侦查机关派员在场的权力。其次,将“不被监听”仅限于不得通过技术手段监听谈话的解读不符合这一规定的立法精神。因为规定“不被监听”是为了保障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的单独性和秘密性,有利于他们建立相互信任的关系,有利于排除外来因素对他们会见的干扰。如果对会见不允许监听却可以派员在场,那么“不被监听”又有何意义?

为了保证此项规定得到切实执行,相关司法解释除了要明确“不被监听”的含义外,还要明确规定违反“不被监听”规定的消极性后果,即以监听方式获得的证据材料应当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依法予以排除。

(二)刑事辩护制度实施性、惩罚性、救济性条款过少

我国很多法律条文都属于制定出大体方向,却没有规定具体实施性内容,这就使得大部分法律很难完全依靠立法机关的力量加以实施,而不得不依赖于大量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以及司法机关的内部文件规定进行具体的实施,而在实施过程,有些立法规定甚至出现被修改、被架空的境况 。

这次我国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也有同样的问题。在法条中关于辩护制度问题集中在解决刑事法律援助、会见权、阅卷权及申请调查权等关键性问题,但是对于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享有的相关权利却均以“权利宣告”的方式被赋予,而没有一系列具体的实施性条款加以保障,使得在法条中所宣称的比较抽象、概括的制度无法通过可操作的规则加以实现。同样,关于惩罚性条款和救济性条款,新《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也严重缺失。假如不建立任何惩罚性条款,那么授权性规范就将因为没有对侵权行为的制裁性后果而变得难以实施,赋予的相关权利也难以实现;如果缺乏对于侵犯辩护律师的辩护权实施救济的途径,将会使权利无法得到真正的贯彻与落实。因此,为了新刑诉法能够得到更好的实施和适用,应注意将法律条文内容具体化,并且注意保障措施的施行。

三、完善辩护制度的建议

首先,将部分法律条文用语的含义明确化。

新《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许多关于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以及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但是,因为某些法律用语的含义有混淆性,界限不明确,导致实务上对法律条文得不到良好的实施,权力得不到良好的保障。因此,在以后的立法修改或者法律解释中,应将法律条文的含义具体化,明确化,以期达到刑事诉讼相关法律在实践中发挥更好的实施效果。

其次,制定和完善刑事辩护律师权利的实施性、惩罚性和救济性条款。

“任何带有一定超前性的制度安排都不可能自动地得到实现,而必须有一系列具体的实施条款加以保障,使得这些抽象、概括的制度能通过可操作性的规则加以实现。 ”以阅卷权为例,新《刑事诉讼法》可以制定明确的实施性条款,如律师查阅、摘抄、复制的案卷材料的范围和具体方式;又如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批准律师阅卷申请的时间; 检察机关如果不批准律师阅卷,律师向法院申请阅卷的时间等。相对于实施性条款而言,在新《刑事诉讼法》中规定惩罚、救济性条款是为了更好地保障立法赋予辩护律师的相关权利,并使之在实务中得以贯彻与落实。如对看守所、侦查机关无正当理由拒绝批准律师会见的行为,对于检察机关拒绝律师阅卷的行为等,在新《刑事诉讼法》应确立某种形式的追究责任的条款。而对于上述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违反法定程序,侵犯辩护律师的程序辩护权利时,可以通过建立程序性制裁制度使得受到程序性违法之直接影响的证据、公诉、裁判以及其他的诉讼行为失去法律效果,以此使辩护权利受到侵犯的律师获得权利救济的有效途径 。

总之,刑事辩护制度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刑事诉讼的进化历史也可以说是刑事辩护制度不断加强与完善的历史。从历史上看,从奴隶社会的弹劾式诉讼模式到封建制社会的纠问式诉讼模式,再到近现代社会的控辩式诉讼模式,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经历了曲折历程 。发展至今,新《刑事诉讼法》在立法上充分彰显了人权保障、程序正义以及控辩平衡等现代司法理念,与新《律师法》有效地衔接,使得辩护律师在阅卷、会见等方面的诉讼权利实现了对接,同时扩大刑事法律援助的受益对象和范围,使得更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机会获得法律援助,这些规定无疑富有影响深远并具有积极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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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陈光中.新刑诉法中辩护制度规定之实施问题[N].人民法院报,2012-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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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陈瑞华.刑事诉讼中的问题与主义[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1).

[5] 潘申明、刘宏武.论刑事辩护制度的革新——以新《刑事诉讼法》为基点[J].法学杂志,2013(3).

[6] 谢佑平.生成与发展:刑事辩护制度的进化历程论纲[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 2002.

刑事辩护是一种权利还是一种福利?

著名刑事诉讼法专家陈光中教授在一次论坛中谈到新刑诉法时,以此诙谐的语言作了如上评价。 对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实施,可能见仁见智。正如老教授生动形象的比喻,新刑诉法虽然尚有不尽如人意之处,但此次修改确实使我国刑事诉讼法取得了长足进步。这满天繁星中无比耀眼的一颗,笔者认为,当属刑事辩护制度了。 不知道有多少人思考过这样一个命题:刑事辩护究竟是一种权利还是一种福利?如果是权利,法律自然应该毫无保留地予以保护;如果是一种福利,则可能被理解成一种恩赐与施舍,可给可不给,可多给也可少给。可以说,我国今天的刑事辩护不小心走入了一个误区,那就是包括公检法在内的许多人认为,刑事辩护是一种福利。其实,刑事辩护应该是一种天赋的权利,是一种法律授予的权利。 在我看来,刑事辩护制度可谓刑事诉讼程序中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一种核心制度。此次刑诉法修改关于辩护制度的修改获得了较高的评价,着实向着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方向迈进了一大步,其进步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律师终于成了名正言顺的辩护人 新条文第33条明确了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确定了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是辩护人。 然而在先前的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审前程序中辩护人是根本没有存在空间的。它规定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或者在必要时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是在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才应进行的工作。也就是说只有当案件进入审判阶段,被告人才可以委托辩护人或由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 我们都知道刑事诉讼是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依法定程序解决被追诉者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学者认为:作为国家追诉机关依职权主动启动追诉行为的阶段,审前程序是权利和权力博弈最为激烈的阶段,也是人权最容易受到国家权利侵害的时期。为此,辩护人的庭审辩护应当是建立在审前阶段充分准备的基础上的,否则他们是无法在庭审过程中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以及主张的。如果这样,审判将流于形式,最终影响司法公正。被追诉者本就是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弱势一方,倘若再加上在审前阶段没有辩护人介入,那么很有可能导致公诉权利因缺少制约而极度扩张,出现控辩失衡的状况,从而使被追诉者的权利受到侵害。 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还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可以说,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何时可以委托辩护人、律师这个问题上,1996年《刑事诉讼法》较之以前已有了很大进步,但是律师虽然在侦查阶段即被允许介入,其法律地位却被排除在辩护人之外,以致仅仅被冠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这一令人无奈的称谓。 辩护人辩护起源于西方法治文明较成熟的国家,研究者发现,即使在那里,辩护的概念或涵义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局限在实体辩护的范围上。受此传统观念影响,人们认为:侦查阶段的律师通常情况下是难以针对被告人罪之有无、刑之轻重进行实体辩护的。所以,即使律师介入到侦查阶段也只能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一些例如法律咨询之类的帮助,无法为其进行实体辩护。因此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侦查阶段的律师没有被赋予辩护人的法律地位,只是作为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 在现代法治观念下,程序公正是应与实体公正并重的。律师在侦查阶段依法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如提出解除超期羁押的要求、纠正非法的询问、申请取保候审等,这些可以称之为程序辩护。古语有言:名不正则言不顺,言不顺则事不利。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将侦查阶段律师的法律地位明确为辩护人,无疑将对侦查阶段的律师名正言顺地、充分地去维护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大有裨益。 辩护人 只需要名副其实的辩护 原《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从表面上看,该规定操作性不强,且存在着明显的偏差。为此,新条文对其作出了两处修改:一是辩护人无需再承担举证责任,二是强调实体辩护与程序辩护并重。 本次修法将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中的证明二字删除了,虽在文字表述上变化不大,但其内容却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体现了现代刑事诉讼无罪推定的基本原则。无罪推定原则要求:在刑事诉讼中控方应当承担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不承担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有罪的举证责任。也就是说辩护人是否提出证据取决于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辩护时的需要,提出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辩护观点和主张,这是辩护人的一项诉讼权利,而不能将其规定为他们的一项责任。杜培武杀人冤案中,一、二审判决书均对辩护律师作出的无罪辩护意见进行了反驳,理由大致都是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无罪辩护观点的成立。可见,辩方应当在诉讼中承担证明被告人无罪的举证责任的观念对审判人员产生着不可小觑的影响,这对被追诉者而言是很不幸的。幸而,新《刑事诉讼法》删除了原条文中的证明二字,使得辩护的角度、空间变得广阔多了,既可以通过提出证据进行辩护,也可以在提不出证据的情况下,针对指控事实和证据存在的问题进行辩护,还可以完全从法律适用上(包括定罪量刑两个方面)进行辩护。 可见,刑事审前程序中律师的程序辩护权,无论是对被告人还是为其辩护的律师来讲,都是至关重要的。但是,如前所述,受传统辩护观念的影响,辩护一直被局限在审判阶段针对被告人罪之有无进行的实体辩护范围内。 本次修改虽在文字上变动很少,却深刻地反映出辩护的理念正渐渐发生转变。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与义务得到了合理的界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维护今后也将有法可依。可以说这一条文的修改有理由得到积极的评价。辩护律师的会见程序期待名不虚传 与原条文相比,新条文主要有以下四方面修改: 首先,辩护律师可以直接到看守所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不再需要经过办案机关的许可、安排。原《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辩护律师可以直接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规定是在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而侦查阶段律师若想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则需经过侦查机关的审查和批准,侦查机关甚至还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决定是否派员在场。新刑诉法规定:辩护律师持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这既实现了与此基本原则的衔接,同时也为辩护律师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提供了极大的便利。 其次,涉及三类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新刑诉法第37条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笔者认为,此款规定应是基于这些案件易对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造成极大危害作出的,是基于案件的特殊性所作的例外规定,其他任何案件均不受此规定影响。此外,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就算涉及这三类案件,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无需经办案机关许可。然而此规定显然尚有不足之处,那就是第三类所谓的特别重大贿赂案件,无论在社会危害程度还是打击犯罪的紧迫性上,都不能与前两类案件相提并论,何以把它归入侦查阶段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需批准之列?况且特别重大还很含混不清,判断和界定的权力又在侦查机关,这样一来特别重大这个概念就很有可能被随意解释、扩大适用,从而使侦查机关可以名正言顺地剥夺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最终使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 再次,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证据这一规定是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新增的内容,体现了新《刑事诉讼法》与国际接轨的进步性,也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及时了解、掌握自己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相关证据,同时给予了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交流案情和证据、做好辩护准备的机会。 最后,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如前所述,原《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侦查阶段律师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时,侦查机关可以根据案情需要派员在场。本次刑诉法修改后的新条文规定,无论辩护律师在何阶段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都有不被监听的权利。从逻辑合理的角度来说,此条不被监听的规定也当然地排除了办案机关派员在场的可能。也就是说,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时,办案机关既不能利用技术手段监听,也不能再派员在场,从而保障了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会见可以单独地、在保密的情况下进行,从而有利于他们建立相互信任关系,有利于排除外来因素对他们会见的干扰。可以想见,当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时,与辩护律师在职务上对立的办案机关若派员在场,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心理上必将抵触与辩护律师进行充分的交流,这将有碍辩护律师为其辩护作准备;另一方面,办案机关也在审判阶段开始之前便掌握了更多信息、占据了优势。这样一来,控辩力量将严重失衡,更加使本就处于弱势地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失去了作无罪或罪轻辩护的机会,他们的合法权益也将得不到应有的保护。 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第37条的规定,从立法上对律师会见难这一顽疾进行了细心的治疗。相信对完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充分保障人权,促进司法公正,会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综上,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幅度很大,总法条290条,修正重新规定的达110条。比原225条新增加的有65条,修改了45条。可以说,这是对我国原《刑事诉讼法》动了一次大手术,为其去除了许多顽疾,尤其在辩护制度方面成效显著。使得我国的辩护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得到了完善,真正体现了刑事辩护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而非只是福利的核心价值。同时,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总体也在向着与国际接轨的方向大步前进,充分体现了其进步性。虽然还有些病症未能被治愈,但我们应对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充满信心,就像陈光中教授所说的那样:日正高悬,路正长。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刑事辩护律师需要什么样的业务培训

 第一,关注市场需求,找到准确定位。

从市场的角度看,组织者首先应当考虑这个培训主题的市场有多大。公司单位犯罪在刑事案件总数中所占比例很小,但是一般涉及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等专业性很强的犯罪。实践中,有不少公司单位犯罪案件找不到合适的辩护律师。这决定了公司单位犯罪的刑事辩护具有“高端性”、“稀缺性”的特点。从这个角度说,北京大学法学院这个研修班的选题是“独具慧眼”,但也决定了这个研修班的规模不应该是“大班”。

第二,区分培训目标,确定培训方法。

现代培训可以区分为知识培训、技能培训、态度培训、观念培训、心理培训,不同培训类型下的培训方法有显著差异。律师业务培训追求的主要目标应当是技能培训和态度培训,简而言之就是“学以致用”。以讲授为主的培训方法是达不到这样的目标的。一个基本的经验是知道了不一定会做,会做不一定做得好。

“纸上得来终觉浅,绝知此事要躬行”说的就是这个道理。这次研修班的基本方法还是老师讲授,而且“满堂灌”。现在想想学到了什么,说“一只耳朵进,一只耳朵出”也不为过。

第三,找准主要问题,合理设置课程。

律师培训应当以解决问题为主线,着力于解决参训律师的实际问题、提高应用能力为主,使培训更有针对性。这要求培训教师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能够与参训律师双向沟通,避免一味地从书本到书本。在课程设置上,应着力于解决某一领域的某类问题,而不是贪“大”求“全”。例如,这次研修班安排了陈兴良教授讲授《刑法修正案(九)》,安排了罗智勇法官讲授《刑事犯罪案件的申诉与再审问题》,不是说这两个课程内容不重要,但是与公司单位犯罪的主题关系并不大。个人觉得花费大量时间和金钱,听听自己买本书就能了解的知识,实在有点浪费。

第四,明确学员主体,提高培训效果。

现代成人培训的核心理念是“助人自助”。参加培训的学员才是整个培训的中心,是学习的主体,而不能被当作灌输的对象。参加这次研修班的学员大多具有刑事法律业务的工作经验,将单纯的“知识灌输”转变为“参与互动”,采取使学员经验共享的办法,让知道的告诉不知道的,让不同的经验得到交流,形成学员们的集体智慧,会极大地促进培训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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