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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辩护刑事案件(刑事辩护律师认罚案例)

  • 财富
  • 2022-07-16
  • 203
  • 更新:2022-07-16 13:06:16

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刑事辩护律师认罚案例,以及律师辩护刑事案件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不要忘了收藏本站喔。

本文目录一览:

结合刑事案件谈谈律师在审理过程中如何进行辩护

一、要善于准确归纳并找出辩护的法定理由。

律师凭什么为被告辩护?我国《律师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律师担任刑事案件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也作了内容相同的规定,只不过是该规定不仅对律师适用,对非律师的其他辩护人也同样适用。

对于律师辩护的法定理由,我归纳出以下四类。

1、无罪或不负刑事责任辩护的法定理由。在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可作“无罪辩护”或不负刑事责任辩护的情形大致有三种:一是刑法不认为犯罪的,如《刑法》第三条法无明文不为罪,《刑法》第十三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为罪,《刑法》第十六条“不可抗力”或“不能预见”原因造成的危害行为不为罪;《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证据不足”的无罪推定;二是刑法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如《刑法》第十六条年龄方面未满十四周岁的人犯罪的不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

周岁的除犯故意杀人、故意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毒、放火、爆炸、投毒等八项罪名以外的不负刑事责任,《刑法》第十八条精神方面完全性精神病人犯罪或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不正常时犯罪的不负刑事责任,《刑法》第二十条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刑法》第二十一条紧急避险不负刑事责任;三是刑法不予追究的,如《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已过追诉时效的不再追究,《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自诉案件受害人不起诉或撤回起诉的,不予追究。

2、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辩护的法定理由。在犯罪主体刑事责任能力方面的有:年龄方面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岁的,精神方面间歇性精神病人,生理方面又聋又哑的人、盲人等;在主观方面恶性程度较小的有:防卫过当、紧急避险过当、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等;在犯罪作用方面较小的有:从犯、胁从犯;在犯罪后将功折罪的表现有:自首、立功等。此外,还有一些特殊规定,例如,《刑法》第十条规定在国外受过刑罚的可以免除或减轻处罚;《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处罚;《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的人或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等。

3、罪轻辩护的法定理由。通过此罪与彼罪之辩改变定性,将重罪辩成轻罪,最终提出罪轻辩护观点。主要有:一是主观上的重罪变轻罪,如将故意杀人罪辩成过失杀人罪:二是单一主体上的重罪变轻罪,如公职人员的贪污罪辩成非公职人员的职务侵占罪;三是单一主体变成双重主体,例如将自然人犯罪辩成单位犯罪,我国对单位犯罪的处罚是对单位适用财产刑,对自然人则刑减一等,特别是没有死刑;四是时间差上的罪轻,《刑法》第十二条规定,以修订后的《刑法》实施日1997年10月1日为界,在此前所犯罪行,按从旧兼从轻原则处理;五是多人犯罪中的罪轻,如前所述共同犯罪或犯罪集团中的从犯、胁从犯;六是多罪中的罪轻,根据数罪并罚原理,将数罪辩成一罪,以达到罪轻而从轻、减轻处罚的目的。

4、注重抗辩从重处罚的理由。我国《刑法》明文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有:《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教唆犯,《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的累犯。实践中公诉人要求酌定从重处罚的还有:(1)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相对于主犯,(2)教唆犯相对于被教唆犯,(3)惯犯相对于偶犯,(4)受过刑事处罚的人重新犯罪(又不构成累犯)相对于初犯,(5)拒不如实坦白供述罪行的,(6)拒不退赃或拒不交代赃款去向的。

二、不要忽视对被告有利的酌定情节。

相对于法定情节而言,酌定情节指的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依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可以酌情考虑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随着公诉人队伍素质的普遍提高,起诉书和公诉词的水平越来越高,有人甚至赞扬它是向罪犯宣战的檄文。对一些可以或应当从轻、减轻被告处罚的法定情节,如年龄未满十八周岁、从犯、立功等,起诉书和公诉词一般都能客观认定,公诉人还利用法庭辩论阶段先于律师发言的机会率先向法院提出,大有不让律师独做“好人”的趋势。很多律师越来越感到有利于被告的法定情节都让公诉人先说了,除了在法庭上向公诉人“致谢”外,没有留下什么可让律师说的了。我则不以为然,我认为遇到上述情况时,可以在简单表达认同公诉人(但千万不可讲向公诉人“致谢”的话)发表的有利于被告的法定情节的基础上,腾出更多辩护时间和篇幅多说有利于被告的酌定情节。下面,我简单罗列一下辩护中常作辩题的酌定情节,并借助法院已公开的湛江特大走私受贿案判决的先例,加以说明。

1、性质上的酌定情节。从法理上讲,相对于直接故意的间接故意,相对于积极作为的消极不作为,都是司法实践中经常考虑的从轻处罚酌定情节。例如,司法实践中同是受贿罪,对被动收贿者的处罚往往轻于主动索贿者,间接故意杀人的处罚也轻于直接故意杀人。

2、主观恶性程度的酌定情节。民事纠纷引出的刑事犯罪相对于偶发的刑事犯罪,突发性犯罪相对于预谋性犯罪,出于义愤的犯罪相对于无缘无故的犯罪,处罚都轻重有别。

3、犯罪后因交代罪行或退赃而形成的酌定情节。例如,湛江走私受贿案中市委书记陈同庆受贿110万元,茂名海关关长杨洪中受贿180万元,依法应当判处死刑,但法院考虑他们积极退赃,两人都被判了死缓,让陈同庆和杨洪中“捡回一条命”。又如,陈同庆之子陈励生犯走私普通货物罪,数额特别巨本该判处死刑,但法院以其“案发后投案自首并坦白交代罪行”为由,轻判其死缓,留其一命。

4、犯罪次数上的酌定情节。相对于惯犯的偶犯,相对于累犯的初犯,都是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

5、实得利益方面的酌定情节。湛江走私案中,副市长杨衢青犯走私普通货物罪,本该判死刑,法院考虑其“并非走私货主”,乃轻判其死缓。

6、量刑平衡方面的酌定情节。我国黾未实施判例法,但法院往往都要考虑上级法院和本院对同类案件的量刑,还要考虑同案各被告如何拉开档次的问题。例如,湛江走私案,省市两级法院的判决书认定林春华、姜连生、张瑞泉均是主犯,但同时又认定姜连生的犯罪作用较林春华为次,张瑞泉的犯罪作用又比姜连生稍次,结果判处林春华死刑、姜连生死缓、张瑞泉无期徒刑。我们评价法院的判决实际上将主犯分成“严重的主犯”、“一般的主犯”、“次要的主犯”等三种情形,量刑拉开了档次。其他案件对从犯按排名顺序拉开量刑档次,也不在少数,实际上是将从犯分成了“严重的从犯”“一般的从犯”“次要的从犯”等多种情形。这也是刑事案件中,为何常出现主犯之间量刑不同、从犯之间量刑也不同的原因。

7、可免牢狱之苦的酌定情节。只要被告不会继续发生危害社会的行为,对于量刑时可判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律师可建议法院判缓刑;对于《刑法》分则条款有管制刑的,辩护律师可建议法院判管制刑。

除上所述外,我国《刑法》第六十三条还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虽不常用,但辩护律师仍不可忽视。

三、要敢辩、善辩和明辩。

敢辩与善辩、明辩并不矛盾,而是相辅相成的。敢辩而不善辩,就会造成辩护可听不可取;善辩而不敢辩,人们听来会感觉辩护观点圆滑有余,份量不足;善辩而不明辩,其辩护结果则让人不知所言何意,所指何物。若把敢辩、善辩、明辩结合在一起,则会让人感知你的辩护既有独立见解,又言词得体,更是目标明确。据我所知,当事人对辩护律师最有意见的是不敢辩,最抱怨的是不明辩,最挑剔的则是不善辩。

先谈敢辩。所谓敢辩,就是敢于讲出或写出辩护律师与众不同并与控方分歧很大的独立见解。把死罪辩成无罪,把重罪辩成轻罪,把同行公认为没有办法辩的案件辩得头头是道,这都是敢辩的表现。记得1998年11月,我担任罗荣的辩护人出庭辩护,广州日报和羊城晚报均载文说罗荣是“贪污大鳄”——广州市最大的贪污犯。起诉书指控罗荣利用其担任鸿联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之便,将鸿联公司2000多万元财产无偿移交给其任董事长的国奥公司,而国奥公司是三人开办、罗荣独占全部股权的私人公司,罗荣的行为构成了贪污罪。我作为辩护人则在法庭上举出26份书证说明,罗荣任董事长的国奥公司由省府一办设立、资产和利润属于省府一办所有,进而指出罗荣将鸿联公司2000多万元财产移交给国奥公司,属企业法人之间的财产转移,即便有何不妥,也不等于是罗荣私吞了,罗荣不构成贪污罪。截止1999年12月,该案尚未作出一审判决。

再谈谈善辩问题。常看到审判长在法庭上这样打断或制止律师的发言:“请辩护人注意不要重复”或“请辩护人注意表达方式”等等,个别的出现过法官、公诉人、辩护律师在法庭上为辩论是否恰当而发生争执的现象。

有人问我,参与张子强团伙案辩护最难的是什么?我回答:是讲司法管辖权问题。一方面,众所周知,张子强团伙案尚未开庭公审,香港传媒就对“司法管辖权”问题进行炒作,有的被告在香港亦聘请了一流的律师,被告的亲属也明白这个道理,我们如果对“司法管辖权”问题一声不吭,就无法向被告及其亲属乃至旁听的人有个交代;另一方面,该案是通天大案,中央和省市领导都关注,如果将“司法管辖权”说多了或说的方式不当,上级有关部门无法接受,在法庭上直言内地法院无管辖权还可能薄了审判人员的面子,造成审辩对立于辩不利。这就有个如何把握分寸讲“司法管辖权”的问题。我当时就采取了两手策略,一是就司法管辖权问题先后给市检察院、市中级人民法院送了一份5000字的分析报告,建议将案件移送香港处理;二是在法庭辩论中,用少量篇幅简明扼要地指出该案“犯罪后果地”在香港,该团伙中叶继欢等人在香港仅判轻刑,建议法院从内地与香港定罪量刑轻重有别的角度考虑,要么将全部案犯移交香港处理,要么则将全部案犯移交广州法院审判。这样一来,台下的人认为我大胆地讲了很多律师不敢讲的司法管辖权问题,被告及其亲属对律师的态度由将信将疑转变为完全信任;台上的人又认为我讲的在理,上级领导、审判人员、公诉人都评价我作的辩护最好。

最后讲明辩问题。有的辩护人说了半天,台上的人不知所言,台下的人听着昏昏欲睡,而有的辩护人发言,全场静气,人人注目。为什么会出现这种反差呢?这就看辩护人是否抓住了要害,是否提出了明确的辩护意见。例如,某共同犯罪案中,起诉书认定某被告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该被告的辩护律师念了《刑法》第二十七条有关从犯如何处罚的规定,他长篇大论说被告罪行轻得很,从轻处罚是不够的,但直到发言完毕,还未讲明既然对他的被告从轻处罚不够,应如何处罚。其实,《刑法》对从犯的处罚方式有三种,一是从轻,二是减轻,三是免除处罚,既然从轻处罚不够,而该案被告免除处罚又不可能,辩护律师就应直截了当地提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宜东拉西扯,搞得法官和听众不知所言何物。

《刑法》上有的条文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三者兼而有之,或三者仅有其一二,但立法表述在顺序上有讲究的,我们就应考虑相应的辩护意见。例如《刑法》第十条规定在中国领域外犯罪的,“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罪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这里“免除处罚”摆在“减轻处罚”之前,律师为此类被告辩护,就可提出请求法院优先考虑“免除处罚。”

《刑法》上有的条文在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方面,用的是“可以”或“应当”,律师对于是“应当”而非“可以”的,就应当明确指出,以期判决对被告有利。

四、切忌歪辩、乱辩和错辩。

所谓歪辩,就是歪曲事实、曲解法律、颠倒是非的辩护。举个例子讲,在某特大走私案中,公诉人指控被告的走私行为冲击了国内市场,给国内同类企业造成了巨大损害。而某辩护律师居然说,封闭国内市场不利于我国企业开展国际竞争,被告的走私行为让老百姓受到价格优惠,以较少的钱购更多的物,因此这种走私从某种意义上讲是有益无害的,甚至走在了开放市场的前头……辩护律师这种“走私有功论”的辩解,显然就是一种歪辩。如此歪辩,不仅公诉人、法官无法接受,连被告及其亲属也认为是徒劳的无聊辩护。

那么,什么又是乱辩呢?简言之,前后矛盾,自己打自己嘴巴的辩护就是乱辩。乱辩常见的情形有:前面才说他的被告不构成犯罪,后面又说他的被告是从犯,其错误表现在忽视了从犯的前提是构成犯罪;刚说全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跟着又说对他的被告定罪证据如何不充分,事实如何不清楚,甚至定性如何不准确,这种错误表现在无视他的被告所作所为是全案的组成部分。

至于错辩,简言之是指错误的辩护。这类辩护本意也许是好的,但方式不对,结果则恰得其反。例如,在某特大绑架犯罪案辩护过程中, 有几位辩护律师为了使其被告受到较轻处罚,本想说他的被告是如何的罪轻,可能是没有找到恰到好处的表达方式,结果他说相对本案的犯罪集团中的首犯XX,他的被告所作甚少,所得甚少。结果马上被主犯的辩护律定,因为起诉书认定该案是一般共同犯罪,没有认定是集团犯罪,也没有认定谁是首要分子,该律师将一般共同犯罪说成是严重的集团犯罪,将“主犯”说成是“首犯”,可能加重全案被告的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辩护人职责。

五、律师辩护应尊重委托人或被告意见。

违背被告意志辩护常见的情况有:被告要求作无罪辩护,而辩护人坚持作有罪但罪轻的辩护;被告要求作改变定性之辩,而辩护人坚持按起诉之罪作罪轻之辩。

在某些律师看来,律师的辩护地位是独立的,可以不受被告或委托人意志约束。我认为这种观点是片面的。因为律师的辩护权产生于被告或被告近亲属之委托(最终得到被告确认),而《律师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委托人可以拒绝律师为其继续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但“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审判过程中,被告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这就表明,律师要拒绝为被告辩护必须要有“正当理由”,而委托人或被告拒绝律师辩护并不需要“正当理由”,委托人或被告有权以律师辩护不符合本人意志为由拒绝律师辩护。当委托人或被告拒绝律师辩护时,律师的辩护权即告终止,所以律师的辩护地位并非独立。

以我体会,律师为被告辩护,应先征询被告意见,或将律师的辩护思路与被告沟通商量,达成共识;律师在开庭前,应拟出辩护词初稿征求被告及委托人的意见,在法庭调查质证后对辩护词作重大改变的,应再次交被告确认后方可呈送法院。

至于偶尔遇到被告与律师辩护意见不一的问题,我认为只要充分与被告沟通,绝大多数被告都会接受律师的辩护意见,或经反复沟通形成共识。若律师与被告对辩护意见有原则分歧,虽经沟通无法形成共识,则可建议被告另行委托辩护人,切不可在法庭上强行发表被告不能接受的辩护意见,否则被告在法庭上向审判长表明不同意乃至坚决反对律师辩护意见,甚至当庭拒绝律师辩护,对律师执业声誉也是有害无益的。

律师辩护刑事案件(刑事辩护律师认罚案例)  第1张

合肥第一刑辩,合肥刑辩律师第一人在2015年都办理了哪些刑事大案?说来听听!

苏义飞所在的安徽金亚太律师事物所全国闻名,安徽省几乎每一起刑事大案的法庭上,都有本所律师的滔滔雄辩。本所律师承办的多起刑事大案成为我国审判史上的典型案例。近年来本所律师承办的在全国具有重大影响的刑事案件有:

1、全国首起以故意碰挂他人车辆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罪(1992年,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2、震惊中外的“棕榈滩”流氓案(1996年,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

3、安徽反贪第一案(1998-2000年,阜阳市长萧作新夫妻犯罪案,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

4、五年六审,死囚辩无罪(1996-2001年,刘明河故意杀人案,中国审判史上疑罪从无典型案例,中美人权谈判典型案例,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蚌埠贩毒第一案(2001年,李军贩毒、聚众斗殴、脱逃案,一审被判处死刑、二审改为死缓);

5、安徽省原副省长王怀忠受贿案(2002-2003年,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6、芜湖市政法委书记雇凶杀人案(2002年,赵征和故意杀人案,国家领导人批示,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

7、中行卢森堡行副行长跨国贪污案(2002年,徐某贪污案,一审被判处无期徒刑,发回重审后无罪,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8、三年四审,枪下留人(孙自文故意杀人案);

9、同济大学研究生亓培玉落水案(国家领导人批示,被告人在审查起诉期间作不起诉处理);

10、蚌埠110警察打死报警人案(桑殿鹏故意伤害案,国家领导人批示,处刑15年);

11、合肥扫黑第一案(检察机关认定组织领导黑社会案件不成立);

全国“毒鼠强”第一案;

12、涡阳伪造永久自行车案件(国家领导人批示,被告人作不起诉处理);

13、2004年合肥第一大案鼓楼爆炸案(被告人崔慧被认定为从犯从轻处理);

14、安徽扫黑第一案(公安厅侦查,54名被告人,开庭10天,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15、亿元挪用公款案(合肥检察机关撤销案件,嫌疑人无罪释放);

16、全国村官第一案(因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释放,引起全国人大立法解释);

17、千万挪用公款无罪案(合肥市,嫌疑人无罪释放);

18、死囚枪下留人(省高院二审,王胜雨贩卖毒品案院);

19、千万诈骗宣告无罪案(巢湖中院一审,张祁明合同诈骗案);

20、合肥贩毒第一案(周宝胜贩毒770克海洛因案,处无期徒刑)

21、本田汽车团伙特大盗窃案(何新平盗窃、抢劫、销赃27辆本田汽车案,涉案金额达500多万,判刑16年);

22、石亮三罪并罚案(六安市,三审三罪由10年改判为4年);

23、警察玩忽职守案(淮南市,判决后立即释放);

24、公安机关不得插手经济纠纷案(马鞍山市,汪可时销售伪劣产品无罪案);

25、亿源公司非法集资案(合肥市、阜阳市,判处缓刑);

26、广州警察开枪打死安徽籍副教授尹方明案(全国重大影响,广州警方赔付,双方和解);

27、池州涉黑第一案(2008年,光之强组织领导黑社会案,二审辩护人,撤销非法采矿罪量刑和100万元罚金);

28、中学生被绑架杀人案(亳州中院,一审判处两被告死刑立即执行);

29、2007年安徽贩毒第一案(省高院,一审判处死刑,二审发回重审);

30、淮南朱集西煤矿百人械斗案(一死两重伤十多人轻伤,为三名被告辩护,分别判处一个4年,两个缓刑);

31、关于共犯实行过限的成功辩护(合肥市,故意伤害致死判处缓刑案);

32、黄山市建市以来涉案毒品数量最大的贩毒案(唐勇骏贩卖、运输毒品案,一审死刑,二审死缓);

33、绝境求生之辩(合肥教师新村杀人碎尸案);

34、淮南行政执法局长被害案(尹良光故意杀人案,被害人代理,检察机关接受律师意见将故意伤害改为故意杀人,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死缓,二审维持);

35、中厦林业诈骗案(王执权诈骗案,检察机关接受辩护人意见将诈骗罪改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9年);

36、2010年安徽省贩毒第一案(涉案海洛因重达50公斤,一审、二审均被判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核准郭会五死刑);

37、协警被碾压案(合肥市,罗国华故意伤害案,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38、副厅级官员受贿案(省高院,方某受贿案,一审判处有期徒刑12年,二审发回重审);

39、合肥美少女周岩毁容案(陶汝坤故意伤害案,周岩的代理人);

40、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受贿案(琚某受贿案,一审判有期徒刑十二年);

41、省直某国有集团公司副总经理受贿案 (李某受贿案,受贿54万,一审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报最高院核准);

42、省直某厅官员贪污案(熊某贪污案,指控贪污72万,一审认定贪污4万,私分国有资产52万,另20万不构成犯罪,分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

43、薄谷开来杀人公安局长徇私枉法系列案(担任郭维国的辩护人,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44、五罪变三罪、重罪改轻罪(马鞍山市,陈某抢劫、非法拘禁、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认定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和寻衅滋事罪,三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

45、受贿十五万被判缓刑案(芜湖市,王某受贿案,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近年来本人亲办的刑事案件有(为保护当事人隐私,作化名处理):

1、合肥蜀山区特大组织卖淫团伙案委托苏义飞律师辩护

2、庐阳套路贷涉黑第一案委托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多名律师辩护-庐阳法院

3、1040特大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委托苏义飞律师做缓刑辩护-庐阳法院(图)

4、X某涉嫌高利贷诈骗270万委托苏义飞律师做无罪辩护

5、朱x拉横幅喊冤自杀委托苏义飞律师申请再审(图)

6、丰泰银大宗商品平台涉嫌诈骗罪委托苏义飞辩护-合肥中院

7、Q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委托苏义飞律师做无罪辩护-芜湖法院

8、酒托诈骗罪C某委托苏义飞律师成功办理取保

9、传销老总xx委托苏义飞律师无罪辩护成功-庐阳检察院(图)

10、B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亿委托苏义飞律师辩护获缓刑(图)

11、开设赌场罪主犯委托苏义飞律师辩护判刑一年-包河法院

12、张某强奸罪未遂委托苏义飞律师辩护获一年零二月-蜀山法院

13、左某故意伤害罪案件委托苏义飞律师辩护获缓刑-瑶海法院

14、金实公司三农资本非法集资20亿案委托苏义飞律师辩护-包河法院

15、杨x强奸罪委托苏义飞律师做犯罪未遂辩护-庐阳法院

16、苏义飞律师关于林某涉嫌盗窃罪从轻减轻辩护词-包河法院

17、苏义飞律师成功调解一起工地打架斗殴故意伤害案件-肥西公安局

18、故意伤害罪委托苏义飞律师达成调解协议-瑶海公安局

19、苏义飞律师关于盗窃罪从轻减轻辩护词-瑶海法院

20、交通事故死亡案件委托苏义飞律师成功达成调解协议-新站交警队

21、赵xx盗窃罪委托苏义飞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瑶海法院

22、王xx组织卖淫罪委托苏义飞律师做从轻减轻辩护-包河法院

23、交通肇事罪委托苏义飞律师辩护判处缓刑

24、权x涉嫌强奸罪委托苏义飞律师提交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书—寿县法院

25、王x丈夫交通事故死亡案委托苏义飞律师索赔74万-舒城法院

26、H某涉嫌职务侵占80万委托苏义飞律师辩护判处缓刑-包河法院(图)

27、朱xx涉嫌盗窃委托苏义飞律师办理-高新区检察院

28、故意伤害罪刑带民案件委托苏义飞律师处理-瑶海法院

29、苏义飞律师辩护朱某盗窃罪案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30、刑事案件委托苏义飞律师提起重新鉴定申请书—寿县法院

31、苏义飞律师关于张某寻衅滋事无罪辩护词-长丰法院

32、苏义飞律师关于权x无罪辩护词-寿县法院

33、唐某交通肇事罪委托苏义飞律师辩护缓刑判决书-高新法院

刑事案件认罪认罚后 律师应当怎样辩护词

刑事案件辩护律师的职责就是提出被告人无罪、罪轻、减轻处罚、免于处罚的辩护意见,在案件审判程序中,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属于从轻处罚的情节,辩护律师可以依据从轻处罚的情节上进行辩护

专做刑事案件的律师有哪些?

国内有名的刑事律师老的有田文昌,中年的有钱列阳,张青松,许兰亭,杨矿生,那海涛等。比较有名的是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有专门办理刑事案件的律师团队。之前盆友出事家属委托的是孙志远律师,和家属沟通挺好的,会见、取保都办得挺满意的,毕竟是专门做刑事方面案子近十年的律师。建议可以到所里和孙律师谈一谈具体的案情,网上或者打电话咨询。

最新进展

1、在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一章中明确刑事案件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原则。

2、完善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的程序规定。包括侦查机关告知诉讼权利和将认罪情况记录在案;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就案件处理听取意见,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和人民法院如何采纳量刑建议。

人民法院审查认罪认罚自愿性和具结书真实性合法性等。并增加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可以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

在我国最近30年中,刑事案件中律师为被告做无罪辩护有没有成功的案例?

···好吧。其实我国是不存在无罪辩护这个说法的····(我说的是实际中,不要用发条压我)

正常程序中,我国的刑事案件都是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一旦提起公诉了,那找律师无非就是减轻刑罚了。没听说有经行无罪辩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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